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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為被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總計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八千五百五十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車輛修理費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車輛修理費合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