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小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苗小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元。

二、陳述:

(一)緣苗栗市農會前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以被告乙○○之土地所有權狀申報非農會會員詹巫鳳妹參加農保,詹巫鳳妹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因病住入省立苗栗醫院診治,經原告查訪詹巫鳳妹之戶籍記載,其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隨長孫詹文欽遷移戶籍,至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再遷移戶籍回乙○○戶內,詹巫鳳妹加保後遷出土地所有權人乙○○戶口,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喪失本辦法第三條所定資格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依法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取消詹巫鳳妹之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因病三度在省立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共四萬三千七百元,不予給付。嗣詹巫鳳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原告已墊付予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償還。

(二)按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及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農民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非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又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如屬自耕農,則係指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設施(指定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而言,又被保險人死亡或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十條均有規定。

(三)次按原告核定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被告乙○○之母詹巫鳳妹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被告之母詹巫鳳妹之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十三日因病入院之診療費,及死亡之喪葬津貼,均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後發生之事故,原告均核定不予給付,被告不服,曾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在案。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詹巫鳳妹原與被告同戶,加入農保時係以同戶直系血親即被告有○.一公頃以上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投保,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出被告戶籍,遷入苗栗市○○路○○○號長孫詹文欽戶內,該新戶並無足夠農地可供其繼續加保,故詹巫鳳妹之被保險人身份已於此時喪失。至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詹巫鳳妹再將戶籍遷回乙○○戶內,但並未重新申請加保,故詹巫鳳妹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業已不具被保險人身份。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詹巫鳳妹前因病支出之醫療住診費係屬保險之給付,其於被撤銷被保險人資格後,該法律上原因已溯及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換言之,原告係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影本二件、農民健康保險住院申請書影本三件,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二勞農字第七七三二二號函影本、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二勞醫字第一七○九四八號函影本、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勞醫字第六○一○七八一號函影本各一件、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醫療給付收據影本一紙、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三農監審字第一六四九號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母詹巫鳳妹之戶籍並未遷出苗栗市農會之組織區域。至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詹巫鳳妹再將戶籍遷回乙○○戶內時未重新申請加保係因被告不詣法令所致。

(二)依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而言,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無非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代為墊付苗栗省立醫院診療費用,而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惟查,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明文定之。是縱認原告所言不虛,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據以請求返還墊款,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詹巫鳳妹原與被告同戶,加入農保時係以同戶直系血親即被告有○.一公頃以上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投保,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出被告戶籍,遷入苗栗市○○路○○○號長孫詹文欽戶內,該新戶並無足夠農地可供其繼續加保,至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詹巫鳳妹再將戶籍遷回乙○○戶內時並未重新申請加保。而詹巫鳳妹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因病三度在省立苗栗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共四萬三千七百元,已由原告墊付予醫療院所,嗣詹巫鳳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影本二件、農民健康保險住院申請書影本三件、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醫療給付收據影本一紙、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次主張:詹巫鳳妹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出被告戶籍時即喪失被保險人身份一節,被告雖以:被告之母詹巫鳳妹之戶籍並未遷出苗栗市農會之組織區域云云置辯,惟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三年第十五次委員會議審查結果,業已認定訴外人詹巫鳳妹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出被告戶籍時即喪失被保險人身份,嗣後未再加保,故無被保險人資格,有原告所提該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三農監審字第一六四九號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一件可證。上開審定決定,為行政處分,並已確定,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何況修正前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明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設施(指定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而言。」又「被保險人死亡或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同辦法第十條亦規定甚明,被告上述抗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又以:原告之請求係屬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短期時效係指醫師、藥師、看護生就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所生之請求權而言,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本件原告係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一般請求權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墊付之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七百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