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二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念祖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通 譯 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返還合會會款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參加被告招集之互助會,合會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兩年兩個月,每兩個月開標一次,開標日期為當月十五日,一會為五萬元,包含會首在內共十三會,詎被告於收取第二會會款之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已繳納會款共十萬元(五萬元×二期=十萬元),屢向被告請求返還,至今仍未清償分文,已逾二期即四個月以上,爰依合會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原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