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十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
身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八十八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未給付,其中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為消費款;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二十六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消費明細資料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帳務明細影本乙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所明文約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柒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只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游智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