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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九十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會費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十日開標。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三千六百元標得此會,之後均按月繳納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會款,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則未如數清償,其中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月止,每月僅清償一萬元,尚不足一萬四千四百元,同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會款則全數未繳,計積欠八萬一千六百元,截至此互助會會期結束,被告共積欠九萬六千元,幾經催討,被告經原告之同意終於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立下兩年後再攤還之字據,惟兩年期約屆滿,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有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惟被告只積欠原告八萬一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積欠之會錢共一萬四千四百元已清償予原告太太。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會費為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三千六百元標得此會,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則未如數清償會款,其中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月止計積欠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計積欠八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張麗霞到庭證述無訛,被告就其參加該互助會,積欠原告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會款計八萬一千六百元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其積欠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月止共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會款,並辯稱:原告太太也參加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均將積欠原告之會款交付於原告太太,並和原告太太互相結算會款,故被告已清償此部分之會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已清償該一萬四千四百元會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