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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簡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