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