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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吳燕忠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發,記名乙○○,票號TH0三六九四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土地十二筆出售予被告,因被告無自耕能力,是一直未辦過戶手續,亦因此上揭土地買賣尾款三十萬元一直未付,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將此三十萬元之尾款以借貸方式貸予原告,俟將來土地過戶時,以此借貸款項抵銷被告應給付之尾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係交給被告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應無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原告提示而未獲兌現之可能,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十八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誠有誤會,至被告所購買之上揭土地係因被告一直未取得自耕能力不能過戶,並非原告不配合辦過戶手續,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將兩造間買賣土地之尾款三十萬元以借貸方式貸予原告,俟將來土地過戶時,以此借貸款項抵銷被告應給付之尾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供作擔保,被告並於同日開立面額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土地買賣因原告未用印致迄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勇生到庭證述無訛,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三十萬元借款債權未因抵銷被告應給付之尾款而消滅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原告就該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被告對原告之三十萬元借款債權自仍存在。從而原告徒以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依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