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五˙八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五‧八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張義雄等購買渠等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四二九、四三三及四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一二一建號建物,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另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以作為本次買賣,原告除承擔該不動產所有抵押債務外之總價額。
(二)詎原告按約如數交付被告買賣價金,除前述四二九、四三三之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外,就上開屬被告所有之四三四地號土地,被告至今仍不願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其履行未果,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連同上開海濱段三二九、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出賣與原告,而上開四三四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