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送達代收人 丙○○ 住同右被 告 乙○○ 住苗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十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十九號房屋多年,每年換約,最近一次續約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按月給付,應於每月三十日前繳納,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承諾屆期將自動遷出,詎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銅鑼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動遷出,仍未獲置理。另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已欠繳租金八萬零四百元,為被告於前開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自承,另自同年三月起至六月租期屆滿為止,應繳租金五千六百元,亦未據被告給付,合計被告尚積欠租金八萬六千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欠繳租金予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立有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一千四百元,惟該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及兩造間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租期屆滿之日止,已累積欠繳租金達八萬六千元等情,其中八萬零四百元部分,已據被告前於上開寄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自承無誤(該信函中第五行所載八十六年二月底之租金,應係八十八年二月底之筆誤),有上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同年三月起至六月底止,尚欠繳租金五千六百元部分,復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即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欠繳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