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甲○○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連候美麗或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參加以被告連美麗為會首之互助會,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連同會首共十二名,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詎被告乙○○○收取最後一期互助會款後,竟私自侵占會款拒絕給付,迭經催討僅給付九萬元之會款,嗣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加計遲延給付會款之利息七千五百元,被告乙○○○則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與原告,詎屆期提示竟因退票而未獲付款,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乙○○○雖然持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為其清償會款方法,惟並非被告甲○○與原告有何訂立承擔債務契約,是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則互助會款債務自尚未消滅,因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內容同一,惟根據不同,是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依合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候美麗或甲○○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被告乙○○○已依約給付會款,惟原告同意將所給付會款中之五十一萬元借貸與蒂爾夢酒店,是時因被告甲○○為蒂爾夢酒店之負責人,故由被告甲○○簽發系支票交付原告資為蒂爾夢酒店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會首之被告侯美麗於收取最後一期會款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應將六十萬元會款給付原告,詎遲遲未給付,屢經催討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三十日給付現金九萬元,因尚欠五十一萬元,雙方則約定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由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次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固與被告甲○○及訴外人等六人共同合夥設立蒂爾夢KTV酒店(下稱蒂爾夢酒店),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十二月底之前,全體合夥人並無特別約定增資之事。另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例要旨,錢莊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務,應認其有此權限。惟查,本件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等共六人係合夥經營蒂爾夢酒店,並非合夥經營錢莊事業,是被告甲○○無權代理合夥業向外借款,包括向其他合夥人為合夥人事業借款,詎被告甲○○利用執行合夥經營蒂爾夢酒店事務及經手財務之機會監守自盜,侵吞合夥事業款項,造成自肥而致合夥事業虧損,經其他全體合夥人發現追究後,被告甲○○不僅未交待事情之始末竟落荒而逃,是以被告甲○○如此精明能幹,豈會自行簽發系爭支票代合夥事業向原告借款,則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邀約原告參加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會款為五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為期一年,會員含會首共十二人,嗣被告乙○○○於收取前開互助會最後一期之會款六十萬元後,即將會款全數交付原告,惟因是時被告甲○○與原告及訴外人共六人所共同合夥經營之蒂爾夢酒店需款週轉,經被告甲○○向原告表明蒂爾夢酒店欲調借五十一萬元作為資金調度,原告即將被告侯美麗所交付之會錢六十萬元中之五十一萬元提出交給被告甲○○,雙方並約定上開借款利息為全部每日五百元,借款期限為三十五日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並由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資為蒂爾夢酒店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支票既係蒂爾夢酒店為向原告調度資金所簽發,則原告與被告甲○○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連候美麗既已將會款交付,然經原告同意將所收取會款中之一部分轉為借貸蒂爾夢酒店之款項,則被告乙○○○之會款債務亦已消滅,準此,原告依合會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候美給付會款或被告甲○○給付票款,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參加以被告連美麗為會首之互助會,每人每會五萬元,連同會首共十二名,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詎被告乙○○○收取最後一期互助會款後,竟私自侵占會款拒絕給付,迭經催討僅給付九萬元之會款,嗣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加計遲延給付會款之利息七千五百元,被告乙○○○則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與原告,詎屆期提示竟因退票而未獲付款,茲被告乙○○○雖然持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為其清償會款方法,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未訂立任何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能兌現,則互助會款債務自尚未消滅,因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內容同一,惟根據不同,是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依合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候美麗或甲○○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參加被告乙○○○所召募之前開互助會,惟被告乙○○○於收取最後一期互助會款後即交付原告,惟因是時原告與被告甲○○所合夥之蒂爾夢酒店需錢週轉,被告甲○○即向原告表明調現五十一萬元以供蒂爾夢酒店資金調度,經原告同意後即將被告乙○○○所交付之會款中之五十一萬元借貸與蒂爾夢酒店,雙方另有利息之約定,因被告甲○○當時為蒂爾夢酒店之負責人,故由被告甲○○簽發借款加計利息即面額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系爭票據交付原告資為蒂爾夢酒店借款之擔保,是被告乙○○○既已給付會款,而經原告同意將所交付會款中之五十一萬元轉為借貸蒂爾夢酒店之款項,則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會款即屬無據,又被告甲○○並未積欠原告借款,該筆款項係屬蒂爾夢酒店所借貸,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等所辯被告乙○○○已給付會款,惟經原告同意將會款中之五十一萬元加計利息借貸蒂爾夢酒店,並由被告甲○○簽發系爭票據資為蒂爾夢酒店借款之擔保,則前開款項係蒂爾夢酒店所借貸,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則其等前開所辯尚非足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查被告乙○○○既積欠原告會款迄未清償,並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之同額支票與原告,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間對原告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惟渠等中之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故其等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分別依合會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候美麗或甲○○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或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只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