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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律師 住同右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九

之被 告 癸○○○ 住

戊○○ 住子○○○ 住丁○○ 住丙○○ 住乙○○ 住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庚○○ 住

八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七二號土地內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同一土地內如附圖A、B、C

1、D1四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七二號內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就被告等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七二號內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年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正,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重測前原編苗栗縣○○鎮○○段大庄小段第二二六地號建地面積○.○五六七公頃係屬案外人吳秋江、吳桐煥、吳鎮錄、吳坤壽四人所共有,早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起即由上開共有人全體將該二二六地號二分之一面積之土地出租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天河建築房屋使用,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此有附呈被告己○○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之土地租金收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二)前開第二二六號土地經政府於七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後改編○○○鎮○○段第二七二號面積為○.○五五八公頃,嗣又經政府於同年間逕為辦理分割登記而增編二七二之一地號。共有人之一吳坤壽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二七二及二七二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賣與原告,其餘之共有人吳秋江、吳桐煥、吳鎮錄三人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被告己○○、庚○○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經原告就上開二七二號土地訴請法院分割之結果,經法院判決由原告分得目前之二七二地號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被告己○○、庚○○二人則共同分取二七二之二地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辦妥分割登記。以上事實亦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稽。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坤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天河建屋使用後,始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其租賃契約自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陳天河之間,惟查陳天河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本件被告等係其法定繼承人,此有附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共同繼承陳天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應對陳天河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之七十一年度之租金收據所載,七十一年度之全年份租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元正,迄今已經過十八年之久,未曾調整過,茲查系爭土地之地價已逐年提高,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依上揭法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整租金,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計算方式如下:1680元×169㎡×10%=28392元︶。

(五)被告之房屋經測量結果,雖僅占二七二地號土地八十七平方公尺(即鈞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中,A、B、C1、D1四部份),但其屋前空地,被告以往均用以通行出入,證人吳鎮錄亦明確證稱被告屋前有一曬穀場,再依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原共有人吳秋江、吳桐煥、吳鎮錄、吳坤壽四人出具之租金收據所載,其租用範圍確屬二分之一無誤。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鈞院庭訊時,承諾願將承租之範圍,由原先之一六九平方公尺減縮為其於系○○○鎮○○段第二七二號土地內建物部份之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 (即鈞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中,A、B、C1、D1四部分),原告亦同意就其減縮後之承租範圍,計算應調整之租金額,爰減縮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但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前之租用範圍,仍應以二分之一即一六九平方公尺計算。

(六)原告自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後,陳天河及被告等人即未曾付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諾減縮承租面積為區分點,之前之租金以原來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計算,就其承諾減縮承租面積後以八十七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如下:

1、關於自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即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即分割登記之前一日︶止計八年四個月又二十四天部分:

依七十一年度之租金收據所載,一年度之租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之土地持分三分之二,每年應得一萬九千元,故此期間︵即八年四個月又二十四天︶之積欠租金額合計為一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正︵計算方式如下:

19000元×8+19000元×4/12+19000元×1/12×24/30=152000元+6333元+1266元=159599元︶。

2、關於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原告因分割登記取得第二七二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三個月又九天部分:

(一)重測前大庄小段第二二六號土地面積為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二八三.五平方公尺,全年度之租金為新台幣二萬八千五百元,依此計算每平方公尺一年之租金為新台幣一百元五角。

(二)原告因分割登記取得第二七二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被告租用之土地面積為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百元五角計算,一年度之租金為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正,故此期間︵即二年三個月又九天︶之積欠租金額合計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正︵計算方式如下:16984元×2+16984元×3/12+16984元×1/12×9/30=33968元+4246元+425元=38639元)。

3、關於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計九個月又七天部分︵即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日至被告承諾減縮承租面積之日前︶:

此部份全年度之租金經原告請求調整後為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依此計算九月七日之租金額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整(28392×9∕12+28392×1/12×7∕30=21294+552=21846)。

4、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即被告承諾減縮其承租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為止,計二個月又十五天部份:

此部份租金額,依調整後租金額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 (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 ,計算承租面積減縮為八十七平方公尺後,每年租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乘以二個月又十五天之租金額為三千零四十五元(14616×2∕12+14616×1∕12×15∕30=2436+609=3045)。

5‧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積欠租金合計為前開1+2+3+4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 (000000+38639+21846+3045=223129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天河係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秋江、吳桐煥、吳鎮錄、吳坤壽四人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此觀卷附之房屋稅證明書記載房屋稅係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起課,折舊年數為二十三年即明。被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大正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僕耕契約及昭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追加契約證書主張不得增加租金云云,惟該大正二年所立之僕耕契約之承租人係李慶良,固係被告等之先祖,惟嗣於昭和十年所立之追加契約之承租人則已變更為李慶良之子李查某及李慶良之孫李火木二人,而被告等並非李查某或李火木之後代子孫,又未據其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繼受追加契約所載之契約權義,是其提出與其並不相干之追加契約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租金,基於債權債務契約之相對性,自屬無稽。

(二)況查,該追加契約係簽立於昭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今已經過六十餘年之久,幣值已有重大之變動,又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依當時之約定每年之租金八圓不得予以調整,顯然有失公平合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亦得不受該項約定之拘束而得請求調整租金。

(三)抑且,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天河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吳坤壽等四人早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即已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年二萬八千五百元在案,此有卷附被告不爭之租金收据可稽,足見該追加契約有關租金不得加減之約定與兩造無關,即使有關也已有所變更,自無繼續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四)原告雖非吳秋江等人之繼承人,但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已取得出租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請求承租人陳天河給付租金,雖被告己○○、庚○○二人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承租人陳天河給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租金之權利,至於己○○、庚○○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後是否向陳天河收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租金乃渠等間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陳天河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即已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故自該時起即無租賃關係乙節,顯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請鈞院勿予採信。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件、租金收據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陳天河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件、地價謄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駁回上訴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被告房屋之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前手李查某與訴外人吳秋江所成立之收租契約書,對原告壬○○不生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效力:

1、原告壬○○並非訴外人吳秋江等人之法定繼承人,因此,被告之前手李查某與案外人吳秋江等人之租約書,其效力未能拘束原告。

2、被告之父陳天河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即已給付租金及買賣土地之價金,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是故,自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與原告之間即未存在租賃關係,更未與原告訂立租○○○鎮○○段○○○號土地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契約書。

(二)被告之父陳天河已將七十八年度之租金交付予吳坤壽、吳秋江、吳桐煥、吳鎮錄四人,否則吳秋江、吳桐煥、吳鎮錄不會願意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被告被告己○○、庚○○二人。

(三)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後,被告即取○○○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原告同為共有人,原告與被告在共有關係存續中,並無分管契約,因此,被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乃及於全部土地之上,因此,被告以共有人之地位,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使用土地,並無給付使用費與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自七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九月(共八年四個月)之租金,亦屬無據。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鑑界結果被告之實際使用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而兩造裁判分割共有物時,系爭土地後方道路已開通,故被告亦不再使用屋前空地進出而改由後方進出,故被告確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惟超過八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被告認為正確之租金金額及計算方式應為:

1、計算日期: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判決分割,在此之前共有人之間並無分管約定,則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及於該土地之全部,何來租金之說?被告所應給付者應係經地政事務所確定後,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經鑑測為八十七平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四個月又十一天。

2、計算方式:依被告之先祖於大正年間及昭和年間與地主所訂立僕耕契約之精神(其地租應絕對不得追加)以每年每平方公尺一百元五角計算,使用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則一年為八千七百四十三點五元(100.5 ×87),一個月為七百二十八‧六元(8743.5 /12),每天為二十四點二元(728.6/30),二年四個月又十一天之地租為二萬零六百六十八元(8743.5×1年+728.6×4月+24.2×

11 天)。

3、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應於每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當年之租金八千七百四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僕耕契約影本、追加契約影本各一件,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鎮○○段第二七二、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李慶良、陳天河、吳明仔、吳香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件、日據時代年號對照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房屋之面積、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之一吳鎮錄。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為一部擴張、一部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吳明仔與訴外人陳天河之遠親原為好友,於數十年前無償借用苗栗縣○○鎮○○段大庄小段第二二六號建地面積○.○五六七公頃土地予陳天河之先人蓋屋,嗣後來吳明仔之子吳香認為應收取租金,才開始收取,僅以足夠繳稅為度。吳明仔過世後,由吳香、吳阿旺、吳來德三子繼承,嗣吳阿旺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吳來德。吳香、吳來德相繼過世後,吳香之子吳秋江、吳桐煥、吳鎮錄三人繼承吳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吳來德之子吳坤壽繼承吳來德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此後吳坤壽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提高租金(案號不詳),勝訴後即以二二六地號面積二分之一每年二萬八千五百元計收。上開土地經政府於七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改編○○○鎮○○段第二七二號面積為○.○五五八公頃,嗣又經政府於同年間逕為辦理分割登記而增編二七二之一號。共有人之一吳坤壽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二七二及二七二之一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賣與原告,其餘之共有人吳秋江、吳桐煥、吳鎮錄三人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被告己○○、庚○○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經原告就上開二七二號土地訴請法院分割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由原告分得目前之二七二號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被告己○○、庚○○二人則共同分取二七二之二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吳鎮錄在庭證述明確,復經原告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件、租金收據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駁回上訴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壬○○並非訴外人吳秋江等人之法定繼承人,因此租約效力未能拘束原告云云,以及被告未與原告訂立租○○○鎮○○段○○○號土地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契約書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坤壽於出賣原告之前,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天河有租賃契約存在,其租用範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七十一年七月八日租金收據所載,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則吳坤壽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後,依上開法文規定,其租賃契約自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陳天河之間,其租用範圍亦為二分之一,被告上述抗辯,自非可採。

四、嗣被告己○○、庚○○二人雖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原告同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源。但其應有部分既僅有三分之一供陳天河使用,但陳天河租用面積二分之一,亦即超出六分之一(二分之一減三分之一等於六分之一),該六分之一部分,仍應給付原告租金,方為合理。被告辯稱:被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乃及於全部土地之上,因此以共有人之地位,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使用土地,並無給付使用費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五、至兩造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取得分割後第二七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後陳天河在原告所有第二七二地號土地上繼續占有之部分,本於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同一法理,應推定房屋所有人陳天河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房屋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代價,故陳天河自應給付原告租金。被告雖辯稱:分割後僅占有如附圖A、B、C1、D1四部分面積共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云云,惟上開部分僅係房屋所占面積,而證人吳鎮錄在庭業已證稱:陳天河原有一小庭院作曬穀用等語明確,則陳天河於分割後仍占有第二七二地號土地者自不僅八十七平方公尺。而兩造對分割後租用面積應為若干,始終未再作明確約定,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始表示目前租用面積應以八十七平方公尺為準,並為原告所同意,應認此係租約內容之變更,在變更前,自以原告所主張之以原租約約定之二分之一計算,較為可採。以原租賃契約所訂之租用範圍二分之一計算,應為一六九.五平方公尺(339÷2=169.5)原告僅請求以一六九平方公尺計算,自可准許。

六、嗣陳天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本件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天河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共同繼承陳天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被告有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同時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應對陳天河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調整租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往未付之租金,應有所據。

七、再按不定期租賃,其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僕耕契約書影本」及「追加契約書影本」固記載地租永不得追加等語,惟當時所約定之地租為每年八圓,如稱永不得追加,對地主之不合理昭然甚明,又兩造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將租金調整為二八三.五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二萬八千五百元,七十一年七月八日之租金收據即係依此標準而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為租約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次判決調整時起業已更新,並無何等不得調整之情形。

被告辯稱租金永不得調整云云,自屬顯失公平而無可採。另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八十元,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每年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1680元×169㎡×10%=28392 元),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合意將租賃範圍減縮至如附圖

A、B、C1、D1四部分共八十七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原告據此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以同一標準而以八十七平方公尺為準將租金調整為每年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1680元×87㎡×10%=1461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再就原告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往租金,是否應予准許,逐項論述如後:

(一)自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即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日)起,至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而取得二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止:

1、依前開七十一年度之租金收據所載,一年度之租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每年應得一萬九千元。但七十八年度之租金,被告之被繼承人業已給付前所有權人吳坤壽、吳秋江、吳桐煥、吳鎮錄四人一節,業經證人吳鎮錄證述在卷,該七十八年度之租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2、嗣被告己○○、庚○○二人雖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未分割前,僅就超出應有部分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租金,亦即於六分之一(二分之一減三分之一等於六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已如上述。

3、兩造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取得分割後第二七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七年六月又二十六日,六分之一租金額合計為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19000元×7+19000元×6/12+19000元×1/12×26/30=133000元+9500元+1372元=143872元,143872元÷6=23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六個月又四天部分:

1、重測前大庄小段第二二六號土地面積為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二八三.五平方公尺,全年度之租金為新台幣二萬八千五百元,依此計算每平方公尺一年之租金為新台幣一百元五角。

2、原告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取得第二七二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被告租用之土地面積換算二分之一應為一百六十九.五平方公尺,原告僅以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百元五角,一年度之租金為一萬六千九百

八十四.五元(100.5×169=16984.5 ),二年六個月又四天為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16984.5元×2+16984.5元×6/12+16984.5元×1/12×4/30=33969元+8492元+188.7元=426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計九個月又七天部分(即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日至被告承諾減縮承租面積之日前):

此部份全年度之租金經原告請求調整後為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依此計算九月七日之租金額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28392×9∕12+28392×1/12×7∕30=21294+552=21846)。

(四)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即兩造減縮承租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為止,計二個月又十五天部份:

依調整後租金額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計算承租面積減縮為八十七平方公尺後,每年租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乘以二個月又十五天之租金額為三千零四十五元 (14616×2∕12+14616 ×1∕12×15∕30=2436+609=3045)。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積欠租金,於前開四項合計共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23979+42650+21846+3045=9152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參拾份)~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