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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丙○○

丁○○乙○○甲○○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發勇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塗銷原告等所有坐○○○鎮○○段上埔小段第四一地號土地上地上權。

(二)陳述:原告等所有坐○○○鎮○○段上埔小段第四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完成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劉太田等二人,另於三十八年八月設定地上權給胡阿貴。嗣因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竟分割出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徵收放領移轉予胡阿貴,原筆四一地號土地徵收放領移轉予溫彭水,復於五十六年贈與移轉於原告等人名下。上述土地分割時,被告漏未將胡阿貴所有地上權轉載於其所屬之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仍留於原筆四一地號土地上。該地上權於五十一年因繼承移轉予胡萬安、胡萬和、胡萬玉三人。為塗銷此誤載之地上權,原告函請被告召開協調會,並完成塗銷胡萬和、胡萬安二人所持各三分之一之地上權;惟胡萬安因已亡故,尚未辦理繼承,故該三分之一之地上權未能同時塗銷。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續協調胡萬安繼承人胡鄒月梅、胡振田、胡振源、胡振良、胡振泉等人,取得其放棄該地上權並辦理塗銷之同意,亦經其簽名蓋章。惟被告函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而拒絕辦理。經再協調補辦繼承,胡萬安之繼承人等又以「該地上權自始不存在,顯係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錯誤,不承認有於該地號設定地上權,既無地上權設定之事實,何來繼承,若補辦繼承再放棄,又構成短漏報遺產而有逃漏遺產稅之嫌。」而拒不補辦繼承。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頭地一字第二一二九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OOOO九一七八號函及附件、胡萬和等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聲明書、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二六九號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民事案件,並非行政訴訟案件,原告自應以現登記之地上權人為被告起訴,方為適法。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非向現地上權人為之,反以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之機關即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項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