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身分被 告 丙○○○ 住新
丁○○ 住同兼 右 一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被 告 己○○ 住台兼 右 一訴訟代理人 戊○○ 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三點零二三平方公尺)、八七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五點九零六平方公尺)、八七一地號土地綠色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二零平方公尺)、八七二地號土地橘色部分(面積九點一零七平方公尺)共三十七點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道忠生前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居住使用,經原告提出異議加以制止未獲置理,嗣廖道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廖月英、廖錦英、廖星英、廖秋英、廖美英等五人均已拋棄繼承,上開房屋由被告丙○○○、丁○○、甲○○、己○○、戊○○等五人繼承使用,為此請求被告五人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五人之被繼承人廖道忠生前所建築,應未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又其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為訴外人廖道忠生前所建築,經原告以越界為由提出異議未獲置理,嗣廖道忠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廖月英、廖錦英、廖星英、廖秋英、廖美英等五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被告丙○○○、丁○○、甲○○、己○○、戊○○五人繼承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廖道忠之除戶謄本各一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其繼承人廖月英、廖錦英、廖星英、廖秋英、廖美英等五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五紙附卷足憑,並為被告丙○○○等五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經查由被告五人繼承使用之系爭房屋及屋前水泥曬場坐落位置,確係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八六九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三點零二三平方公尺)、八七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五點九零六平方公尺)、八七一地號土地綠色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二零平方公尺)、八七二地號土地橘色部分(面積九點一零七平方公尺)共三十七點一五六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頭地所二字第四0三二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辯稱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五人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五人將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八六九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三點零二三平方公尺)、八七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五點九零六平方公尺)、八七一地號土地綠色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二零平方公尺)、八七二地號土地橘色部分(面積九點一零七平方公尺)共三十七點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