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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出租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六之二四地號林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供原告安設明水管及開闢寬約二公尺半之道路,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並登記地上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六之四八四、九六之四八三地號土地,因與道路不通,基於路徑、坡度及將來有意購置小貨車載貨通行之考量,須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設寬約二公尺半之道路,總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以供原告耕作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通行之用。又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種植柿子、李子灌溉用之水管亦將設置明管於道路上方。

(二)以車輛搬運始能降低成本,增加競爭力,故原告主張應開設寬二公尺半之道路,又開設該道路,被告運送出產之竹木亦較方便,於兩造皆屬有利。

(三)原告現通行步道原即經同地段九六之四九五、九六之四八0、九六之四八一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鄰地之道路坡度陡降,不適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該地段最優良之道路通行路線,為該地區交通上之便利與安全,請求被告出租其所有系爭土地供開設道路之用。且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無適宜之農用道路,因時代變遷已成袋地,更有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四)引水有習慣,原告先父之水源地坐落於同地段一0七之三二地號,原告灌溉用水管如經由前揭道路架設,於電力使用亦最為節省。

(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元,以此計算原告使用被告土地地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告應付之年租金為二千一百元。

(六)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六之四八三、九六之四八四地號土地,欲前往耕作需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然查同段九六之四八三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其相鄰地,而該九六之四八四地號土地週邊已有現成之水泥產業道路,一般機車、貨車皆可暢行無阻,原告所稱需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顯與事實不符,且無必要。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無供公眾使用之步道,原告所有土地之鄰地果農均係經由現有之產業道路通行,並無人經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

(二)原告所有土地週邊現有產業道路旁已有水塔、水管及電力設施,亦無管線安設之必要性。

(三)原告訴請被告同意租地開路,被告不同意,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亦無何義務可言。

(四)原告稱其所有九六之四八四地號土地週邊產業道路坡度不適,經由被告之土地開路為最優良之路線云云,然查台灣山多平原少,山坡地耕種果園,產業道路有坡度乃理所當然,況原告土地附近之果農亦均使用原告土地週邊之產業道路,並無人認為不適。且該產業道路環繞原告所有土地,距水果集散中心之青果合作社亦僅七、八分鐘車程,水電設施一應俱全,早已是最優良之路線,原告主張之路線實係前往原告土地最遠之路線,原告心態,令人匪夷所思。

(五)原告種植之柿子、李子等均為耐旱性植物,天然之雨水即已足夠,並不需特別灌溉,原告所稱需設置管線灌溉云云,顯非必要。又縱認確有灌溉必要,原告土地週邊現有產業道路旁已有三座水塔、水管及電力設施等可資利用,原告本應就近與該等設施之所有人協商取得使用之權利,而非疊床架屋重複設置,且原告縱認有設置灌溉管線之必要,亦應擇其最近之坑尾寮溪取水,而非擇其最遠且最不經濟之路線即經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取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現場照片五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六之四八四、九六之四八三地號土地,因與道路不通,基於路徑、坡度及將來有意購置小貨車載貨通行之考量,須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設寬約二公尺半之道路,總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以供原告耕作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通行之用。又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種植柿子、李子灌溉用之水管,如沿前揭道路架設,於電力使用亦最為節省,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六之四八四地號土地週邊已有現成之水泥產業道路,一般機車、貨車皆可暢行無阻,並無必要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有土地週邊現有產業道路旁已有水塔、水管及電力設施,亦無管線安設之必要性,且縱認原告有設置灌溉管線之必要,亦應擇其最近之坑尾寮溪取水,而非擇其最遠且最不經濟之路線即經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取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六之四八四地號土地,因與道路不通,基於路徑、坡度及將來有意購置小貨車載貨通行之考量,須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有該土地週邊已有現成之水泥產業道路,一般機車、貨車皆可暢行無阻,並無必要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間尚間隔有同地段九六之四八0、九六之四八一地號兩筆土地,而於該同段九六之四八0、九六之四八一地號兩筆土地間有一寬約二公尺半之水泥鋪設產業道路可通往市區等情,業據本院親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是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其鄰近處既已有適宜之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自不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另原告又無其他可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土地所有人安設線管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⑵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安設之,不得安設於土表⑶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⑷須支付償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種植柿子、李子灌溉用之水管,如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沿前揭道路架設,於電力使用最為節省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其主張既非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架設,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核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安設水管線路,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