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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簡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乙○○

甲○○劉雙春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撤銷被告與訴外人徐源標間關於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七之一地號,建地面積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為大湖鄉東興村八鄰上湖三號之贈與契約,並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借款,並以原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上述二筆借款均逾期未繳本息,尚欠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並遭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先後以催繳函及支付命令催繳,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僅有之建地及其上建物贈與訴外人徐源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述行為有損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催繳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文明定行使撤銷權之主體為「債權人」。本件依原告等所述,原告等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係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除非原告等已代被告清償,從而自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得債權,否則原告等既非「債權人」而同為債務人,即與上開行使撤銷權之要件顯屬不符,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可言。是原告起訴之請求,顯無理由,揆諸首項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