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五、三二七及三二八地號三筆土地,以南南字第0000七五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購得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五、三二七及三二八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所有權人於出賣是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之情,直至數月前,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曾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五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原告為順利處分系爭土地,數度與被告洽談塗銷抵押權事宜,詎被告均告以時隔久遠,對該抵押權之設定已不復記憶,亦不知是否已受清償,更未能提出任何債權憑證,茲因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在五十九年二月間,迄今已逾三十載逾,縱被告未受清償,惟因抵押權人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則其抵押權自已消滅,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抵押權係於五十九年間設定,迄今已逾三十載餘,堪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之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五、三二七及三二八地號三筆土地,以南南字第0000七五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十萬元正,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