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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乙○○

丁○○被 告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丙○○ 住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己○○、甲○○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為地役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甲○○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為地役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甲○○就前二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地役權之登記。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林金雀所有。原告丁○○及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分別與被告己○○、戊○○○達成協議,由其等提供所有前開土地供原告二人永久、單獨、排他使用,兩造並定有協議書為憑,並由原告支付其等費用以資補償。詎八十九年六月間,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丙○○竟強行通過系爭土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其不得通行後,被告甲○○竟以聲請假處分為手段,排除原告等主張權利之行為,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知被告己○○及戊○○○已於八十七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甲○○設定地役權,並經登記在案。惟兩造已約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永久排他使用之權利,現遭被告己○○及戊○○○二人以每筆土地一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設定地役權予被告甲○○,致損害原告二人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甲○○亦非無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是被告設定地役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又縱使認為被告設定地役權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惟被告己○○、戊○○○於設定地役權時,已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通行爭議早有知悉,故被告所為地役權定行為顯屬詐害原告之單獨通行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前開二筆土地所為地役權設定行為。又被告己○○、戊○○○對於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地役權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甲○○之糾紛起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乙○○所有,八十一年間,原告乙○○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甲○○之子丙○○,供丙○○建屋出售,惟因前開四三八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同段四四二、四四五地號土地,故原告乙○○與丙○○之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原告乙○○應負責取得四四二、四四五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無償供丙○○及將來向丙○○購買房屋之人永久使用,詎原告事後違約,無法取得系爭四四二、四四五地號之通行權,使丙○○損失慘重,丙○○乃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經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惟因原告乙○○無力給付,幾經協調,原告乙○○與訴外人丙○○終於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協議重點包括四三八地號土地已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因此作價二千萬元,視為原告乙○○已清償二千萬元,丙○○免除原告乙○○其餘債務等,且原告乙○○應協助丙○○解決取得系爭四四二、四四五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問題,如必須訴訟,原告乙○○也應配合,雙方亦定有協議書,是依協議書,原告本有協助丙○○取得系爭二筆土地通行權之義務,惟原告置之不理,丙○○始給付被告己○○六十萬元、被告戊○○○二十萬元,以設定地役權予被告甲○○之方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權,故被告設定地役權之行為並非無償,又原告本有協助被告甲○○取得通行權之義務,原告於事後反而起訴主張其有通行權,則顯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於設定地役權之前也不明瞭原告與被告己○○及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地役權設定行為,實屬無理。再者,原告已非四三八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已無再為通行之必要,其等起訴顯無保護之必要,況且被告亦未曾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第一次與原告丁○○協議提供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供其通行,約定原告丁○○應給付被告戊○○○三十萬元,但其後只交付十二萬元,故被告戊○○○不允許原告通行,第二次被告戊○○○又與原告乙○○協議,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約定價金為四十五萬元,原告乙○○業已給付,惟第一次協議被告戊○○○應收取之十八萬元,原告乙○○並未給付,其要求被告向丙○○索取,其後丙○○給付被告二十萬元,由被告設定地役權予丙○○之父即被告甲○○,系爭土地仍有供原告通行,並未妨礙其權利。

三、被告己○○部分:原告丁○○曾給付被告己○○十二萬元,被告亦有將系爭四四二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並無影響其權利。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林金雀所有。原告丁○○及乙○○前與被告己○○、戊○○○達成協議,由其等提供所有前開土地供原告二人所有之四三八地號土地永久使用,兩造並定有協議書為憑,惟被告己○○及戊○○○已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甲○○設定地役權,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三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抗辯原告乙○○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甲○○之子丙○○,供丙○○建屋出售,惟因前開四三八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同段四四

二、四四五地號土地,故其等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原告乙○○應負責取得四四二、四四五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無償供丙○○及將來向丙○○購買房屋之人永久使用,詎原告事後違約,無法取得系爭四四二、四四五地號之通行權,丙○○乃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經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惟因原告乙○○無力給付,幾經協調,原告乙○○與訴外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協議重點亦包括原告乙○○應協助丙○○解決取得系爭四四二、四四五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問題,如必須訴訟,原告乙○○也應配合,然原告置之不理,丙○○始給付被告己○○六十萬元、被告戊○○○二十萬元,以設定地役權予被告甲○○之方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權等情,亦據其提出協議書三件、買賣契約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尚堪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出售其所有前開四三八地號土地予被告甲○○之子丙○○供其建屋出售,惟該四三八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被告己○○、戊○○○所有之四四二、四四五地號土地,故由原告乙○○與丙○○約定,由乙○○負責解決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問題。嗣由原告乙○○及丁○○於八十一年間分別與被告己○○及戊○○○約定將其等土地提供原為原告乙○○所有之四三八地號土地建築及坐落基地上之建物承買人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之用,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其等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其中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再次與戊○○○訂立協議書,通行之補償費用約定為四十五萬元等情,均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憑,惟原告二人補償費用並未全部付清,使其後取得四三八地號土地之丙○○仍無法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權,嗣經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丙○○與原告乙○○又另作協議,仍由原告乙○○負責協助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權,惟原告仍無法解決,始由丙○○之父甲○○再分別以給付被告戊○○○及己○○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役權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原告二人與被告戊○○○及己○○訂立協議書均載明被告應提供其土地供四三八等地號土地建屋及其上建物承買人通行使用,故原告二人固有依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提供其等土地供四三八地號土地使用之債權,惟前開協議書訂立之目的,係原告基於與四三八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丙○○之買賣契約,為協助其取得四三八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訂立,其後該四三八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丙○○之父甲○○,僅因原告二人與被告己○○及戊○○○有糾紛,始由四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甲○○另行以有償之地役權設定行為,取得通行系爭四四二、四四五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則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協議書請求被告己○○及陳林金雀提供土地供四三八地號通行之權利,並無因其後該四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甲○○與另被告戊○○○及己○○之地役權設定行為而受損害,蓋原告二人本係為前揭四三八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與被告己○○及戊○○○訂立協議書以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現四三八地號所有人以設定地役權之方式取得通行權,亦與原告二人前所訂立協議書之目的相符,而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係以債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被告設定地役權之行為受侵害,是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四四二及四四五地號土地所為地役權設定行為,並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於撤銷地役權後塗銷地役權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 明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貴 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