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七地號(重測前為卓蘭段第二一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K-L-A點間連接區域內面積三九八點0六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一三七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大坪頂段第一九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一千三百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去除後回復原狀,另將如原告辯論意旨二狀附圖四所示黃色、藍色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一三七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大坪頂段第一九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二一三七地號(重測後為大坪頂段第二0八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與其父即被告乙○○二人於民國七十年間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一千三百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擅自種植柑橘、檳榔等農作物且構築屋簷、駁坎等地上物,另於如原告辯論意旨二狀附圖四所示黃色、藍色部分施作水溝及水泥道路加以使用,為此訴請被告等二人將前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其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被告越界占用耕種範圍測量結果有所誤差,且其於土地現場所釘設之塑膠樁位置亦有錯誤,被告實際越界耕種範圍應至原告土地上之電塔下方始為正確。被告則以:同意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土地界址及耕作使用現況進行測量,倘有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願意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重測前二一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前開土地為一斜坡型農地,與被告丙○○所有重測前二一三七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於土地上均各自種有橘子樹,二筆土地交界處則種有少許檳榔樹,又接近交界處由被告蓋有建物屋簷並設置駁坎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乙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後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0)大地二字第二一六四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標明如該圖A-B-C-D-A點間連接區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為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耕作部分,另如該圖E-F-G-H-E點間連接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則為被告興建屋簷越界部分,有前揭函文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查。嗣因原告就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耕作線之位置未於土地現場之高壓電塔起測乙節有所爭執,並聲請訊問該事務所測量人員,而大湖地政事務所負責該次測量繪圖之測量員張朝智則到庭陳稱:「我們依地籍圖及現況測量,高壓電塔實際所在位置與圖面不符,不能作為依據,耕作線應是自A點至B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行聲請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複丈,惟查苗栗地政事務所與大湖地政事務所屬相同層級之地政管理及土地測量機關,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大湖地政事務所業務上管轄區域,原應由其就管轄區域內之土地界址糾紛進行專業測量,自不宜於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後,再由相同業務層級之苗栗地政事務所就同一事件予以測量。本院為弭平原告與該測量人員間就測量方法所為爭執,乃依職權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另行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進行第二次測量,並命其依地籍圖線所在位置測繪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後,會同兩造當事人就耕作使用部分予以指界,測量雙方耕作使用範圍及界線,倘被告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耕作使用部分即於圖面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經該局測量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各點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且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調製比例尺一千分之一鑑定圖。而依本次測量結果,如該局所繪鑑定圖所示A-B-C-D-E-F-G-H-I-K-L-A點間連接區域,為被告逾越土地界址耕作使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三九八點0六平方公尺,至大湖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成果圖所測繪被告興建屋簷越界部分,則未逾越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有該測量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四四六二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五六四七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說各一份在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前開兩次測量結果,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測方法,已檢測各基準點間之方向、距離、相關位置,且屬國內現有最為精密先進之科學測量技術,其所測量繪製之鑑定圖及被告越界占用部分位置與面積應屬準確而堪採信。被告既非系爭重測前二一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越界占用部分復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該土地上如前開鑑定圖所示越界部分面積三九八點0六平方公尺種植之作物予以剷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明被告占用部分應係依其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一千三百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另如原告辯論意旨二狀附圖四所示黃色、藍色部分亦由被告施作水溝及水泥道路加以使用,就其主張面積超過如上開鑑定圖所標示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