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0號
原 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律師
李文傑律師複 代理人 戴志宇被 告 壬○即郭介樑
現辛○○即郭怡瑛
十號子○○
1己○○癸○○即郭介興
十號庚○○即郭怡紅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被 告 戊○○
樓丁○○乙○○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子○○、癸○○、己○○、辛○○、庚○○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面積一四0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戊○○、丁○○、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六個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子○○、癸○○、己○○、辛○○、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戊○○、丁○○、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壬○、子○○、癸○○、己○○、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庚○○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丙○○、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乙○○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子○○、癸○○、己○○、辛○○、庚○○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苑裡小段二一七之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面積一四0點七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戊○○、丁○○、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與被告壬○、子○○、癸○○、己○○、辛○○、庚○○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壬○、子○○、癸○○、己○○、辛○○、庚○○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六個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其中被告丙○○、戊○○、丁○○、乙○○應與被告壬○、子○○、癸○○、己○○、辛○○、庚○○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八仟八佰六十五元。
(五)被告壬○、子○○、癸○○、己○○、辛○○、庚○○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天乙(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死亡)自五十七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為訴外人郭天乙之繼承人,於郭天乙死亡後,繼承郭天乙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為承租人。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上期之租金共計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每期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一年二期,共十三期未付)迄未給付,另依約應併計違約金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合計共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雖經原告委請律師函被告壬○、癸○○、辛○○、庚○○等催繳欠款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對被告子○○、己○○為催繳欠款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迄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子○○、癸○○、己○○、辛○○、庚○○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面積一四0點七三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為被告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一層磚瓦鐵皮屋,姑不論其起造者為何人,此建物既無獨立之出入,復與A二建物緊密連接、相通,依附合之法律關係,即應認係A二建物之一部分。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二層樓房,及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為被告丙○○、戊○○、丁○○、乙○○等人所有。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面積一四0點七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丙○○等人所以能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併興建地上物,乃源諸已逝郭天乙承租系爭土地之故,而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渠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二層樓房,及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自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被告丙○○,自始即為無權占有,並無任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丙○○、戊○○、丁○○、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與被告壬○、子○○、癸○○、己○○、辛○○、庚○○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亦為被告丙○○等人無權占用,原告自亦得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三)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一、C、D部分,而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亦迄未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壬○、子○○、癸○○、己○○、辛○○、庚○○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六個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並請求被告丙○○、戊○○、丁○○、乙○○應就渠等占用部分與被告壬○、子○○、癸○○、己○○、辛○○、庚○○就其中八萬八仟八佰六十五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丙○○所為抗辯之陳述:觀諸被告丙○○所提建築執照,其中勘驗、完工日期、工程造價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缺漏未載,且四十六年上開執照核發時,中央政府甫遷移來台不久,各級機關組織、效率未臻齊備、周全,則上開建築執照之取得,於應備之相關文件是否均已出具?深值置疑!且縱被告係備具相關文件而取得上開建築執照,亦不足因此即謂系爭房屋之占用本件土地係合法有據,析述如下:
⑴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系爭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三十八年間所建部分
其面積為第一層一0二點三平方公尺,第二層一二五平方公尺,四十七年間所建部分其面積為第一層三八點七平方公尺,第二層五一點六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合計六七點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面積六點三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則係八十四年間所建,職是,縱如被告所稱,四十六年間所以能取得上開建築執照,係出於附具合法有權使用本件土地之證明文件,則其有權使用之範圍,亦僅限於前開四十七年間興建之建物所占用部分,尚不能擴張推認上開三十八年及八十四年間所建建物占用本件土地有合法權源。
⑵又由右開房屋現值核計表所示,三十八年間所建建物一、二層皆係磚石構造
,四十七年間所建者,第一層為加強磚造構造,第二層為磚石構造,八十四年間所興建部分,則為鋼鐵或磚石構造,對照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一、A二部分係一九五平方公尺範圍之二層樓房,B、C部分皆係一層之磚瓦鐵皮屋,已明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一部分建物及A二部分建物之大部分應係三十八及四十七年間所建,B、C建物與部分之A二建物為八十四年間始興建者,此揆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送之課稅平面圖益足明證。而被告所主張有權使用之範圍,至多為四十七年間所建建物占用部分亦如前述,準此,縱如被告所稱,其非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亦祇能認係在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一部分建物所占用之範圍,其餘建物之占用本件土地,均無任何權源。
⑶另右開三十八年間所建建物,並非被告或已逝郭天乙所起造,係訴外人華南
商業銀行在三十七年間向原告承租本件土地後所建者,嗣華南商業銀行將該租賃權利及建物讓與已逝之郭天乙,郭天乙始取得右開建物所有權及租用本件土地之權利,再者,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C建物及部分之A二建物,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系爭房屋現值核計表記載,係八十四年間方興建者,亦如前述,是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悉為四十六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所起建云云,洵屬信口開河,無足供採。
⑷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此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卻未經原告同意,先係轉交本件土地予他人經營統一商店、吉米便利商店,後復擅自允許訴外人李美霖使用本件土地,經營火鍋店,顯已違右揭規定,則原告即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前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終止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復以本書狀繕本之被告即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本件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⑸抑有進者,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
例可資參稽,今原告為政府機關,且本件土地坐落鬧區,價值不菲,被告既非功勳人員,原告焉有無償將本件土地借予被告建屋謀利,而卻每年自行擔負稅捐之可能!於茲被告主張兩造於本件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有權占用,然始終未能就此借貸關係之存在,且存在於被告全體,及系爭房屋占用本件土地之位置、面積未逾越借貸範圍之事實,舉證以實,徒以上開建築執照之核發,為其占用本件土地有合法權源之論據,已強辯飾非,蓋原告如曾出具證明文件供為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建物之用,亦係本件土地原告前係出租予已逝郭天乙之故,而被告丙○○、戊○○、丁○○、乙○○所以於右開建築執照上登載為起造人,當係已逝郭天乙取得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聲請建築執照時,擅自指定被告丙○○、戊○○、丁○○、乙○○四人併為起造人,乃建築法令並未限制土地權利持有人於土地上起造建築物時,非不能指定第三人為起造人,主管機關通常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已備具之情況下,即為建築執照之核發,至執照上所載起造人是否為實際持有土地權利之人,在所不問。
⑹依上,足明系爭房屋之全部,均已無占用本件土地之理由,被告即有將本件
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因有上開建築執照,而認被告非無權使用本件土地,亦應限於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一建物占用之部分,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仍屬無權占用。
(二)對被告癸○○、庚○○所為抗辯之陳述:⑴如前所述,被告丙○○所提出之建築執照,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若有因原告在四十六年間將本件土地借予被告丙○○等人,致承租本件土地之已逝郭天乙無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則原告於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八十二年間,訴請郭天乙給付所欠租金時,郭天乙何以始終未以不能使用、收益置辯,反承認是項租金債務,可見,已逝郭天乙乃至其繼承人,即被告壬○等人,並無不能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情形,被告陳稱本件土地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其依法即無庸給付租金,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終止租約於法無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⑵本件土地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收,亦為被告所認,而本件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八十三年七月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以後更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元,依此計算被告承租之四三二平方公尺範圍,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上半年之租金,已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計算請求之租金何有不當、過高可言!另原告擬具有基地租賃契約樣本,供為出租鎮有土地時使用,而已逝郭天乙於向原告承租本件土地,亦係簽訂相同內容之基地租賃契約,並無例外,茲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所示:「地上建物因繼承而移轉時應由合法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訂租約」,被告壬○等人在其被繼承人郭天乙亡故六個月內,即應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惟郭天乙亡故迄今已八年,被告壬○等人仍未換約,已違約定,依同條約定第二項所載:「逾前項約定期間申請辦理者,處以違反行為時,按當期租金率計算之年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原告即得向被告壬○等人請求年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若認原告尚難依右開約定請求違約金,被告壬○等人積欠租金未付,依同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按所欠租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違約金約定存在之事實,亦可由八十二年間,原告訴請已逝郭天乙給付逾期租金之違約金,郭天乙就原告之請求未置詞爭執乙節,足資佐證,故被告辯稱其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殊非可採。
⑶被告所稱被告丙○○曾就使用本件土地向原告支付對價,原告拒絕受領乙事
,被告既未舉證以實,洵不足信採,且若原告拒絕受領,提存亦能發生清償之效力,何以未為?其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甚明。矧被告丙○○如有支付對價,亦屬丙○○占用本件土地之損害賠償,並不能認該對價係代償本件土地之租金,且被告丙○○從未表示其支付對價係為清償被告壬○等人所欠租金,又焉能張冠李戴謂此對價可視為租金!至於被告所指公示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刊登新聞紙,並無未生效力之疑義。從而可見,被告所為其無庸給付租金、違約金,且原告計算租金不當、終止租約不合法、請求返還本件土地無理由之主張,已難供採。
(三)對被告戊○○、丁○○、乙○○所為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主張本件土地上有渠等出資興建,並取得建築執照之房屋,則兩造間就
本件土地即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當然有權使用本件土地云云,實屬無稽,此參酌原告就被告丙○○答辯部分所為論述即明,於茲不予贅述。至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為據,尤係引據失當,蓋租賃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二者之權利義務迥異,各有明文規範,彼此間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上開第七九0號判決之見解既僅係針對租賃關係而為,焉能援引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矧最高法院所為判決,尚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又上開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且分開出賣之情況為其要件,今本件土地上之建築物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係被告所興建,被告之占用本件土地,取得土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之事實原因,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顯然不同,豈能以鹿為馬,強為適用!⑵另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C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亦不能獨立存在而可
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分別與A二、A一建物緊密連接、相通,故不問其為何人所增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B、C建物依序已附合而為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二、A一建物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法即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度訴字第九七九一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和解筆錄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二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地價謄本一件、苗栗縣苑裡鎮鎮有基地空白租賃契約一件、存證信函五件、掛號函件收據四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新生報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房屋現值核計表一件、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土地租賃合同一件、宣傳單一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件、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辛○○、己○○、子○○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癸○○、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癸○○、庚○○之被繼承人郭天乙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原告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系爭房屋現值核計表認定被告癸○○、庚○○之被繼承人郭天乙為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惟郭天乙已於八十三年七月死亡,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系爭房屋現值核計表卻仍認定其於八十四年尚有新建房屋而予以課稅,顯見該房屋現值核計表不應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認定,故原告徒以該表來認定郭天乙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實屬不當;再查,原告另以華南商業銀行將該租賃權利及建物讓與已逝之郭天乙,郭天乙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租用本件土地之權利,該等主張,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繼承人就此等情事,因未親身經歷,故未知事件始末,原告既未證明,即難謂與事實相符,遑論共同被告丙○○於租賃始期五十七年業已占用系爭土地,更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被告壬○、子○○、癸○○、己○○、辛○○雖為已故郭天乙之繼承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郭天乙於五十七年起承租系爭土地,郭天乙並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亡故,因此,當事人間是否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或係存在其他之法律關係,亦非無疑。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訂有明文。依共同被告丙○○呈庭之建築執照影本,原告業於四十六年元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借與丙○○等人使用,則被告壬○、子○○、癸○○、己○○、辛○○之被繼承人郭天乙,即承租人既無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依前開規定之意旨,自無庸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並得選擇終止租約。
(三)依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建築法修正前原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建築物之使用性質。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承造廠商。建築期間。」;另「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應具備之證明文件。」(五十五年判字第三十三號判例),故依當時有效之法規及見解,原告即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同意丙○○等人使用租賃物,始可能核發出建築執照,併此指明。
(四)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依上所述,系爭租賃土地既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承租人依法即無庸給付租金,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即屬無據。
(五)租金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租金請求於超過五年期間之部分,被告等就此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依法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閱)。
(六)原告租金計算不當:退步言,縱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租金之計算係以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春字第十四期公報,六十七年府財三字第一二○四號函所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收,惟前揭函釋之計算方式係屬當時之租金計收方式,而原告現今主張之租金計收依據何在,不但未見原告提出租約說明兩造租金之計算方式,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租金之計算是否經上級機關核定在案,亦即,當時租金之計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收,何以證明現所請求之租金亦以相同之計算方式計收,依據何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則原告未出具各期之申報地價及計算明細,徒以每期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請求,顯有不當。
(七)否認違約金之約定:退步言,縱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既未提出租約約定以證其說,被告又無法得知被繼承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約款內容,故被告否認之。又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違約金之約定,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按原告起訴狀所陳,被告等係繼受本件租賃關係,故縱有遲延給付之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責性要屬輕微,就此懇請依減定後之租金併核減違約金之金額;另按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債權人亦應按時收取,故與租金之請求時效期間應無不同,故就超過五年期間之違約金請求部分,亦請予以駁回。
(八)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查同案被告丙○○曾就使用系爭土地向原告支付對價,故縱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等對價即可視為租金,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則原告之前拒絕受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於今卻以未支付租金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失其行政機關之公正性,於法亦屬無理由。
(九)原告公示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見生效文件:查本院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裁定准將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但依原告附卷資料,未見原告登載新聞紙之文件,則該應於國外送達之公示送達是否業已生效,仍有疑義,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責。
叁、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查系爭土地雖屬原告所有,唯早於四十六年間即同意借予被告丙○○及兄弟郭天乙、戊○○、郭天機、乙○○等五人,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嗣被告丙○○即以此向建築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領建築執照,並於其上起造房屋後繼續使用迄今,此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苗建土字第一八八號建築執照影本乙份、暨系爭土地上房屋稅單等影本四十六份可稽。依當時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即卅三年九月廿一日施行之建築法)規定,建築聲請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所有,而由被告丙○○兄弟五人申請建築,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後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則申請當時,顯已依照當時法令附具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合法有權使用之權利證明文件,否則豈可能取得建築執照?從而,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係確有權占用乙事,應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指法律推定之事實,已無庸置疑。至於原告質疑建築執照取得之時,恐未備妥上開文件云云,此項反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之時,此項質疑自無足採。
(二)如前所述,依當時及目前為止之建築法規,於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需取得該第三人之使用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而被告丙○○既能取得上開建築執照,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自有房屋,足證當時確有取得原告之使用同意書。被告丙○○既有取得原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以申領建築執照,即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借地建屋,除別有約定外,應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始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出借人方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參見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七五院台廳一字第0六七七五號函),茲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其結構尚極堅固,並自始即由被告丙○○繼續使用中,業據本院現場履勘無訛,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尚未消滅,被告丙○○自非無權占用,即極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屬實,其訴請拆屋還地亦顯非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七年間,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餘六名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天乙,並收取租金云云乙事,係原告與郭天乙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彼等成立此租賃關係後,是否違約、或有何違約後之義務,俱與被告丙○○無涉,原告倘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其與被告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何消滅情事之前,本無礙於被告丙○○依上開已先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用,則倘有合法占用權利業已消滅致變易為無權占用,或有逾越有權使用之範圍,而就其他土地另有占用之情事時,此項權利消滅或權利不存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恐尚有誤會。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之合法占用權利有消滅情事以前,遽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非有據。
(四)至於被告丙○○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究係有償抑為無償,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使用對價,係屬原告應自行舉證之另一法律關係,應無礙於本件訴訟。而,原告於被告丙○○有權使用當中,又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再另行出租予被告壬○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郭天乙,亦係原告與郭天乙間之另一法律關係,甚至,原告有無因此出租而導致違約問題,亦均與被告丙○○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丙○○之有權占用權源業因此項出租他人行為而告消滅云云,亦顯非可採,
(五)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每半年十六萬餘元之損害金部分,被告丙○○既非無權占用,已無原告所指應為給付損害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理由。而倘原告果有任何因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得對被告丙○○請求給付對價之請求權,係屬另一法律問題,原告需自負舉證責任另行訴求,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證據:提出建築執照影本一件、房屋稅單影本四十六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肆、被告戊○○、丁○○、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依據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所訂土地租賃合同一份及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房屋現值核計表可知,在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時,華南商業銀行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苑裡分行及倉庫(按坐落在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即二層樓房部分),並在三十八年十二月興建完成,其第一層面積為:八八點一加十點九等於九九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一二五加三點三等於一二八點三平方公尺。嗣後,華南銀行又將該「苑裡分行及倉庫」之建築物讓與郭天乙,因此,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乃記載郭天乙之「持分比例」為「全部」。從而,關於華南銀行「苑裡分行及倉庫」之建築物並非屬於被告乙○○、戊○○及丁○○三人所有,被告乙○○等三人亦從未占有該建築物,既然被告乙○○等三人並非該華南銀行「苑裡分行及倉庫」之建築物之占有人,亦非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乙○○三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一層磚瓦式屋頂鐵皮式」及「C:一層鐵皮屋」部分,乃是共同被告丙○○在八十四年前後所自行出資興建,其所有權乃屬於丙○○所有,而被告乙○○、丁○○、戊○○等三人現年均已達七十三歲、七十六歲、七十九歲,被告三人早在五、六十年代即已自行成家立業並遷居至台北市,故從未占有上開如附圖所示之「B:一層磚瓦式屋頂鐵皮式」及「C:一層鐵皮屋」部分之建築物,因此,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乙○○三人就如附圖所示之「B:一層磚瓦式屋頂鐵皮式」及「C:一層鐵皮屋」部分之建築物為拆屋還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是屬於華南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及倉庫部分,此一部分乃興建於三十七年與三十八年間,與被告三人無關。A一部分,則如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上「起課年月」記載為「四十七年十二月」之部分,其第一層面積三八點七平方公尺(營業用),第二層部分面積為五一點六平方公尺(住家用)。此部分之建築物乃緊鄰華南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及倉庫,此一部分之建築物是由被告乙○○三人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屬於被告乙○○、戊○○、丁○○及丙○○四人所共有,因此,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上,關於「起課年月」一欄記載為「四十七年十二月」之部分,其「納稅義務人姓名」一欄乃記載為丙○○、戊○○、乙○○及丁○○四人共有,持分均為四分之一。
(四)而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上,關於「起課年月」一欄記載為「四十七年十二月」之部分之二層樓建築物(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被告乙○○等三人與丙○○所以出資興建,乃是原告同意郭天乙、丙○○、戊○○、郭天機、郭天機、乙○○等六人使用其土地,並依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建築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郭天乙等六人,且核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苗建土字第一八八號建築執照,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法律上之性質,即相當於「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乙○○等三人與丙○○依法當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屬於無權占有。
(五)又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然未約定「借地建屋」之使用期限,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原審本此法律上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不違背法令。既然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已明知係供作被告乙○○等人建築房屋之用,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二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應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惟因被告乙○○等三人與丙○○所共同出資興建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仍堪使用,故原告當然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六)又關於被告乙○○等三人與丙○○所共同出資興建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原告抗辯被告等三人與丙○○違反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經營火鍋店使用,從而,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且依民法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既然原告在四十六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之「土使用同意書」時,即明知系爭土地將供被告乙○○等人興建建築物使用,且該興建完畢之建築物屬於被告乙○○等人所共有,而房屋所有權人又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房屋,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亦為原告所明知,則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釋認為,被告丙○○將(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乃屬於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應不違反二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七)另外,郭天乙雖然在五十七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但此乃郭天乙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該租賃契約對被告乙○○等三人並無任何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並未究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為何?即逕行請求被告乙○○等三人必須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顯然有誤。又被告乙○○等三人所出資興建之部分,只限於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上,關於「起課年月」一欄記載為「四十七年十二月」之部分之二層樓建築物(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其他部分均與被告乙○○等三人無關。而被告乙○○等三人與丙○○所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乃是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乙○○等人,同意被告乙○○等人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則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使用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又丙○○雖然將(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之建築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但此舉並不違反二造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蓋房屋與土地不能分離而為使用,且房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房屋,房屋之出租不過是屬於房屋所有權行使之一種,因此探求當事人真意,除原告能舉證證明當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二造已明白約定,被告乙○○等三人與丙○○不得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否則被告丙○○自已行將房屋出租他人收益,應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不違反二造間之使用借貸約定,原告當然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更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職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灼然至明。
三、證據:提出房屋現值核計表一件、照片九張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繪測,及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查被告丙○○所提建築執照,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規,是否於申領時應附具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理 由
一、被告壬○、辛○○、己○○、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天乙自五十七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為訴外人郭天乙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面積一四0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三十八年所建二層樓房,A一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四十七年所建二層樓房,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一層磚瓦鐵皮屋頂房屋,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一層鐵皮屋,D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如附圖所示A二、A一、B、C部分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土地上於四十七年所建二層樓房,為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苗建土字第一八八號建築執照所共同出資興建,為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共有。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之一層磚瓦式屋頂鐵皮式及C部分一層鐵皮屋部分,乃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前後所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一、A二、B、C、D部分房屋及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均由被告丙○○一人所占有使用,其餘被告並未實際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九一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和解筆錄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二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房屋現值核計表一件、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土地租賃合同一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繪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壬○、子○○、癸○○、己○○、辛○○、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郭天乙死亡後,繼承郭天乙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為承租人之事實,則為被告癸○○、庚○○所否認,並以被告壬○、子○○、癸○○、庚○○、己○○、辛○○雖為已故郭天乙之繼承人,然郭天乙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亡故,是當事人間是否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或係存在其他之法律關係,實非無疑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與被告癸○○、庚○○壬○、子○○、己○○、辛○○間就系爭土地中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郭天乙間之租賃契約應由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人繼承,自應就其與郭天乙間之租賃關係於郭天乙死亡時仍繼續存在,而應由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人繼承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郭天乙自五十七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為訴外人郭天乙之繼承人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其與郭天乙間之租賃關係究為不定期租賃或定期租賃,如為定期租賃,其租賃期間、條件如何?並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或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則其與郭天乙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於郭天乙死亡時仍繼續存在,而得由郭天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人繼承,實非無疑。且參以原告自認與本件其與郭天乙間租賃契約相同內容之苗栗縣苑裡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有原告所提苗栗縣苑裡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空白契約)在卷可憑,則原告與郭天乙間之租賃關係,於郭天乙死亡時是否仍繼續存在,或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與郭天乙間之租賃關係應由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人繼承云云,應無足採。被告癸○○、庚○○所辯渠等與被告壬○、子○○、己○○、辛○○等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子○○、癸○○、己○○、辛○○、庚○○應給付租金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原告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則被告等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面積一四0點七三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於三十八年間依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所興建,嗣讓與郭天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華南商業銀行所訂土地租賃合同一件、房屋現值核計表一件為證,且經被告乙○○、戊○○、丁○○三人供陳在卷,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課稅平面圖影本各二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郭天乙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法律上不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惟仍因受讓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癸○○、庚○○等就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壬○、子○○、癸○○、己○○、辛○○、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二部分,面積一四0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為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所興建,已如前述,自屬被告丙○○所有,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對之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現亦非渠等占有使用,而係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中,則原告訴請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為被告丙○○、戊○○、丁○○、乙○○所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已如前述,則渠等自應就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丙○○、戊○○、丁○○、乙○○雖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為依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苗建土字第一八八號建築執照所共同出資興建,依當時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即三十三年九月廿一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規定,建築聲請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所有,而由被告丙○○兄弟五人申請建築,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後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則申請當時,顯已依照當時法令附具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合法有權使用之權利證明文件,即當時確有取得原告之使用同意書。是渠等既有取得原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以申領建築執照,即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借地建屋,除別有約定外,應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始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出借人方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而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即A一部分房屋,其結構尚極堅固,並由被告丙○○繼續使用中,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尚未消滅,渠等自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惟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既難單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孰屬,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戊○○、丁○○、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一部分即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建築執照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出申請當時有無出具土地使用書或使用該土地其他權利證明文件,亦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建管字第0九二五四0二三三二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是雖依據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築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執照時需附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申領該建築執照,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必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出具,而被告丙○○、戊○○、丁○○、乙○○就渠等與原告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自難僅憑如附圖A一部分建物係依建築執照而建築,即遽認渠等所有如附圖A一部分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丙○○、戊○○、丁○○、乙○○前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丙○○、戊○○、丁○○、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既未占用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之土地,原告請求渠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之一層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所建,且現亦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自應就其所有該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丙○○就其所有該部分建物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戊○○、丁○○、乙○○既非C部分建物之所有人,現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則原告併請求渠等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壬○、子○○、癸○○、己○○、辛○○、庚○○等既未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原告請求渠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其餘被告均未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就其有權占用該部分空地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既未占用該部分空地,原告併請求渠等應交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鎮○○路旁,附近緊鄰市場,屬苑裡鎮之鬧區,四鄰商店鄰立,有系爭土地、房屋之照片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七月以後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元,亦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則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計算標準,則原告主張以每六個月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當。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六個月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給付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華展公司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訴訟繫屬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