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租賃房屋發生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雙方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竟分別積欠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五月及八十九年六月共三期之租金為由,持前開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六九二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遷讓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受理執行中。茲因原告向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二樓落地窗部份,年久失修,遇雨即有漏水現象,實已不堪居住而有修繕必要,嗣經徵得被告口頭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原告自行僱請承泰五金行修繕,共計代墊支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元之修理費用,詎迭經向被告催請返還前開修理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以前開代墊之修繕費用,按月抵銷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是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租金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其係將系爭房屋二樓落地窗部分委請南庄木器行修繕完畢後,始將系爭房屋出租點交原告使用,則關於前開房屋之二樓落地窗部分,自無原告所謂年久失修,遇雨即有漏水現象,且已不堪居住之情事存在;又被告從未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需要修繕乙節,亦未曾承諾由原告先行代墊任何修繕費用,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上「收件人乙○○」之地址為「苗栗縣○○鎮○○街○○○號」,因前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而被告亦未曾委託訴外人黃桂源代為收受任何文件,復未曾收受經黃桂源轉交之任何文件,則原告所寄送之前開郵局存證信函,自未生送達效力,而不得主張抵銷,復觀原告所提修繕費用之收據,僅為私文書影本,被告據以否認其真實性;再原告自前開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六九二號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僅曾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三月份及四月份共三個月之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九期以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租賃房屋發生糾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雙方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竟分別積欠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五月及八十九年六月共三期之租金為由,持前開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六九二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遷讓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受理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六九二號調解書及本院苗院興執地二四四一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至本件原告另主張其雖有積欠被告前開三期租金,惟因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二樓落地窗部份有漏水現象,經徵得被告同意得自行僱工修繕,共計代墊支出四萬二千六百元之修理費用,爰以前開代墊之修理費用與其所積欠之租金相抵銷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具抵銷之主動債權,而被告之租金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經查: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又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不動產定期租賃,因租賃物毀損致有礙使用收益狀態,而減少其價值,且有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依法應由承租人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須於出租人未於所定期限修繕,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就所支出之費用,於租金中扣抵之,惟倘承租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定期通知出租人修繕,及出租人不為修繕情事,自不得藉口曾支出修繕費尚未扣清,而不負欠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一六六四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前開收據,僅足證明其曾買受收據所列載之各該物品,尚無從遽認系爭房屋之落地窗嚴重毀損,致礙及使用收益狀態,而確有修繕必要之情。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縱有修繕之必要,依法亦應由承租人之原告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之被告修繕,倘出租人未於所定期限修繕,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就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於租金中扣抵。惟查,原告所提之前開郵局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顯在其主張八十九年四月間修繕房屋後之三個月餘,辜不論被告是否由訴外人黃桂源之轉交而獲悉此函內容,惟此事後之催請返還修繕費用函件,均無從認定承租人之原告已依法履行先行通知被告修繕之義務,此外,原告就曾定期通知被告修繕,而被告不為修繕,甚或被告曾同意其自行修繕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藉口曾支出修繕費四萬二千六百元,而主張與其所積欠之租金相扣抵,是其前開主張委非足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並無理由,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