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KIA牌CLARUS2.0A+型,一九九七年式,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KNEGC2223V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姚陳美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訴外人謝來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KIA牌CLARUS2.0A+型,一九九七年式,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KNEGC2223V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壹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分期款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系爭車輛於總價款付清前所有權仍歸屬原告,而姚陳美燕僅有占有使用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公路局新竹區檢驗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姚陳美燕竟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之車款,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定期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點交執行完畢,解除姚陳美燕之占有使用權後,並由苗栗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二)嗣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連帶保證人謝來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負擔占有費用,同時允諾由其繼續繳納姚陳美燕逾期及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請求繼續使用並保管該車輛,同時提供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由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惟經謝來成陸續繳款,仍時有拖欠,迄未悉數清償分期價金,現尚積欠原告買賣價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未付。詎被告因與姚陳美燕有債務糾紛,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查封該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被告仍執意查封,不願撤回執行之聲請,因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明細帳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來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雖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取回系爭車輛,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點交執行完畢,惟原告取回車輛後,仍繼續向連帶保證人謝來成催討車款,謝來成為履行保證債務,已向原告清償全部車款,此觀系爭車輛於鈞院查封是時係由謝來成代姚陳美燕保管,且當場表明已代姚陳燕向原告清償全部價款即明,復經被告向苗栗監理站查詢得悉系爭車輛現為姚陳美燕所有,並已塗銷該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無訛,準此,系爭車輛之價款既經謝來成代姚陳美燕清償完畢,且已塗銷該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則前開車輛自屬姚陳美燕所有,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三號、第五四三五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姚陳美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訴外人謝來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分期款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系爭車輛於總價款付清前所有權仍歸屬原告,而姚陳美燕僅有占有使用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苗栗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姚陳美燕竟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之車款,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期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點交執行完畢,解除姚陳美燕之占有使用權後,並由苗栗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連帶保證人謝來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負擔占有費用,同時允諾由其繼續繳納姚陳美燕逾期及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請求繼續使用並保管該車輛,同時提供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由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惟經謝來成陸續繳款,仍時有拖欠,迄未悉數清償分期價金,現尚積欠原告買賣價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未付。詎被告因與姚陳美燕有債務糾紛,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查封該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被告仍執意查封,不願撤回執行之聲請,因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雖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取回系爭車輛,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點交執行完畢,惟原告取回車輛後,仍繼續向連帶保證人謝來成催討車款,謝來成為履行保證債務,已向原告清償全部車款,此觀系爭車輛於鈞院查封是時係由謝來成代姚陳美燕保管,且當場表明已代姚陳燕向原告清償全部價款即明,復經被告向苗栗監理站查詢得悉系爭車輛現為姚陳美燕所有,並已塗銷該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無訛,準此,系爭車輛之價款既經謝來成代姚陳美燕清償完畢,且已塗銷該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則前開車輛自屬姚陳美燕所有,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明細帳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已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據證人謝來成結證稱:「訴外人姚陳美燕與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我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姚(陳美燕)繳不出車款,原告將車子取回,我就與原告訂立卷附之切結書,約定分期款由我給付,我取得使用權,但車子所有權仍屬原告,待我將車子款項繳納完畢,車子才歸我所有。我之前由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每月均繳納一萬九千多元,一共繳交一年多,現在大概還積欠原告車款約二十萬元。」、「(切結書)內容係指原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我使用,我必須繼續繳納分期之款項,我在外使用車輛之一切事故均由我自己承擔,與原告無涉。另我於執行時有向執行人員表示該車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各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原告聲請查封系爭車輛之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至現場○○○鎮○○路○○巷○○號),當場核對該車引擎牌照號碼與執行名義所載相符,有第三人謝來成稱為合迪公司交由其本人保管,債權人代理人堅持指封並保管該車,命第三人將車內物品取清後,交債權人代理人取回該車,保管地點陳報為債權人居住所,車輛行駛公里數為九六二二六公里。」等情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五號卷查封筆錄),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閱明,並有切結書、明細帳查詢單、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稽,此外,被告就其所辯謝來成業已代姚陳美燕向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原告與姚陳美燕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縱失其效力,僅原告不得再依失效之契約向買受人之姚陳美燕請求損害賠償,惟此並不影響出賣人之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地位。第按動產擔保之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與前開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謝來成約定,由謝來成提供其所有之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並由謝來成繼續繳納姚陳美燕逾期及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其等並約定於謝來成未將車款全數繳付完結前,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謝來成僅取得占有使用權限,嗣謝來成將車款全數繳清後,車輛即歸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謝來成結證屬實,並有切結書、明細帳查詢單、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是原告與謝來成間就其等之前開約定雖未依法再辦理登記,惟本件被告僅為姚陳美燕之一般債權人,並無因誤認系爭車輛為姚陳美燕或謝來成所有而與之為交易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則原告與謝來成間之約定仍得對抗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既已塗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自屬姚陳美燕所有云云,委非足取。
三、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既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