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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長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綉花被 告 丙○○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將被告丙○○所有之一九九五年式MAN廠牌汽車一輛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領用QU-二五八號營業汽車牌照,由被告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並委託原告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各項業務暨先行代墊費用,另被告甲○○則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持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領上開代墊費用及前開契約第十條所定之公會費、辦公費用等合計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竟未獲付款,履催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確認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代墊費用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確認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