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停止其對練怡如、練宜亨親權之行使;並將親權移轉原告行使。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練昌平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與被告離婚後,其二女練怡如、練宜亨與原告同居,由原告獨立撫養,被告於此期間未曾撫養過二位女兒。
(二)練昌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不幸病逝,為申請疾病死亡勞工及團體保險金之給付,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但被告再三拖延刁難,並且提出爾後保險金給付,其要與受益人練怡如、練宜亨共同到金融機構以三人聯名方式存入存款戶,共同管理保險金,否則被告不願配合蓋章申請勞保、團保給付,為此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去函糾正被告之行為。
(三)基上所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為了保護小孩權利,要三個人到銀行開戶蓋章被告才願意同意練怡如、練宜亨領保險金。
(二)被告與練昌平協議離婚,當初被告為了找工作沒有經濟能力照顧小孩,練昌平去逝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有寄新台幣五千元給小孩,但第二天就被退回,被告要幫忙都被拒絕。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紙、書信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練怡如、練宜亨。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練昌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於七十八年間離婚後,其二女練怡如、練宜亨均由原告獨立撫養,被告未儘撫養之責,練昌平死亡後,又拒絕同意讓練怡如、練宜亨請領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給付,濫用其對子女之親權,經原告糾正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係為保護二女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此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一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親權,其糾正無效等情,惟被告早於原告之子練昌平死亡前即與練昌平離婚,此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原告已非被告之尊親屬,縱被告濫用親權,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主張糾正無效而提起停止親權之訴,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若有濫用親權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得由親屬會議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再請求停止親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