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即何宗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四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其所有所有坐落苗○○○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之三及二一五地號等二筆田地予被告,其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靠東側約二百三十坪部分,因訂約時已劃歸為省公路預定計劃道路用地,日後將遭徵收,故兩造未計買賣價款而由原告保留權利,且因農地無法劃分,故將該部分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兩造於契約第十五條並註明:「該部分土地供被告無條件出入使用,但日後之徵收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亦有義務於領取徵收補償金後交付原告」等語,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兩造於訂約後,原告即將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父何江海。
(二)嗣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先後經政府分割為第二一五、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六、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一0等五筆地號,前開預定徵收之二百三十坪計劃道路部分,即為其中第二一五之四及二一五之一0地號二筆。嗣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果經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徵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發放徵收補償金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但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則因道路計劃變更而未為徵收,仍登記為何江海所有。又上開徵補償費雖非由被告領取,而係由其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何江海之名義領取,唯補償金既已發放,被告依約即應交付原告,倘因可歸責其自身事由而無法自第三人何江海取交原告,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開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本為預定徵收且不在買賣之列之土地,但因訂約當時無法分割,而暫為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茲既確定不必徵收、並已分割而為一筆地號而可單獨移轉,則被告依約即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倘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而無法將該土地自登記名義人何江海取交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該土地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即約二十坪),且臨大馬路,市價不菲,且參酌該土地毗鄰之第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買賣成交價額為每坪五萬一千二百元,則原告以每坪五萬元計算系爭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無法歸還原告而生之損害,亦屬合理。詎原告屢經催促被告交付上開徵收補償金及返還未經徵收之土地,被告均拒不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以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訂買賣契約,迄今已罹十五年,原告請求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廿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五條,既約明第二一五地號東側約二百三十台坪土地已經劃為省公路計劃用地,始暫提供予買方即被告出入使用,並約明日後經政府拓寬公路而為徵收時,補償費應歸賣方即原告所有等語,則原告依據此項約定所產生之請求權,應於政府確定不為徵收、或徵收完畢並發放補償費之時,始能開始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於此時始能開始計算。而系爭土地,其中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間始經政府確定不為徵收,其中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始經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迄至原告函促被告履約並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均未逾十五年,被告辯稱自雙方於六十九年間訂約,迄今已逾十五年,已罹時效云云,即非可取。
(2)倘如被告所言,該二百三十坪土地本即在買賣範圍之內,則該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後,被告即為所有人,當然即享有使用土地權利,兩造又何需再贅詞於契約第十五條約明:「出賣人即乙方無條件供甲方買受人出入使用」之語?且倘在買賣之列,則政府徵收補償費亦當然應由所有人之被告領取,又豈會於同條款內約明補償費仍歸賣方所有?況由該條復載明:「第二一五號內東側經劃為省公路計劃用地,其公路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台坪」等語,顯見兩造於訂約之時,即已知該地將遭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衡諸常情,既已知該地已劃為政府預定道路用地,無法供為他用,則買方又豈可能予以價購?就此而言,被告所辯顯與契約文義及常理不符,無可採信,反而,原告主張系爭二百三十坪土地,因原屬政府預定徵收範圍之內,故不在買賣價購之列,但因土地無法分割,始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暫供被告入出使用,唯因土地仍應歸原告所有,故日後徵收款亦應歸原告所有,此始與契約所載及事實相吻合,而得置信。
(3)再者,原告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九日書立:「乙方(即賣方)同意省公路計劃用地補償費用由甲方(即被告)領取」之語,唯其緣由,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初,委由買賣之見證人黃枝寶,攜帶被告執有之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表示:被告所購之土地連同該屬於原告之東側二百三十坪土地,全部將遭政府徵收,且補償金微少,要求原告予以同情,讓被告領取該部分土地之補償金以為彌補。原告當時即與代理被告之黃枝寶言明:倘如被告所述,其所購土地全部遭到徵收,則該二百三十坪土地之補償金可歸被告領取,但若非遭到全部徵收,該二百三十坪土地之補償金仍應歸還原告等語,經被告表示合理之後,始於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上,書立該同意由其領取之文字,並要求黃枝寶向被告傳達原告所覆意思。易言之,原告係以「被告所購土地有遭政府全部徵收」乙事,作為同意被告領取上開二百三十坪土地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其次,該二百三十坪土地既未價售被告,並供被告無條件、無代價使用,原告僅能期待政府早日徵收以領取補償費,已如前述。而,自六十九年間兩造訂約後,政府卻遲未徵收,相隔十一年之久,始於八十一年間予以徵收,此長期未為徵收之情事,對於原告而言,既使原告無徵收費可以領取,復無法使用土地,顯造成損失,反觀被告於政府長期未為徵收下,可平白使用土地而無需支付代價,一旦政府徵收闢為道路,則其所購毗鄰土地又可增值,而蒙受利益。則原告於長期蒙損,正俟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以彌補損失情形下,復非至愚之人,衡情豈可能平白或任意放棄此補償費予被告,而再度蒙受損失,並令原已獲利之被告再次獲利?茲被告所購之土地,事實上並未遭到政府全部徵收,且該二百三十坪土地中,亦尚有第二一五─四地號土地未經徵收,則上開原告同意被告得領取土地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自仍得依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返還該土地補償金。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由其領取云云,自無足取。
(4)再者,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由來,係訂約時,該二百三十坪土地本劃為政府公路預定用地、而未在出售之列,但因無法與其餘出售部分為分割,始約定先一併過戶予被告名下,俟徵收時,再由被告領取補償金歸還原告,且被告所購部分當時未臨道路,僅該二百三十坪土地臨舊有道路,於該土地經徵收並闢為道路之前,被告亦確有出入通行需要,始併約定該地於徵收前,暫時無條件供被告出入使用。茲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原即未在出售之列、且既確定未經政府徵收、被告復已因其他土地徵收並闢為道路而無需仰賴該地入出,則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即應歸還原告。而該第十五條所約定之無條件供被告出入使用,並未定借用期限,更未約定永久供其使用,被告既可循已徵收之道路入出,其原借用之目的即已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並於其無法歸還時,請求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賠償。則被告辯稱:該地仍無條件供其使用,不生返還問題云云,即非可取。
(5)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猶未自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係嗣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始經政府,逕行自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分出。而兩造辦理移轉登記即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雖第二一五之四地號業已分出,但當時土地面積仍有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即約二百五十五坪,其中除約二百三十坪非屬被告承買範圍外,其餘仍屬被告所購土地,且因地目仍為田,無法再予分割,復於政府徵收之前需交由被告供入出使出,始仍依約將整筆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何江海名下,並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辯稱該第二一五─四地號土地於兩造訂約時,業已分割,仍移轉予被告,顯見係被告所購云云,尚與事實不實。且若如被告所辯兩造訂約時,第二一五之四地號業已自第二一五地號分出,則兩造所訂契約僅及第二一五、二一五之三地號二筆,原告又何需將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而該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並經政府徵收發放系爭補償金,則倘如被告所辯該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本即為其所購且為其所有,則該土地徵收補償金原即應歸其所有,被告又何需於八十一年間再向原告要求書立土地徵收補償金由其領取之同意書?此亦足徵被告所辯,迥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存證信函二份、土地分割變動經過表、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枝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為苗栗縣○○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號及第二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且於同約第二條載明:買賣權利範圍為「以上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而被告既已給付所有購地價金,並完成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何江海,豈容原告於事隔近二十年之後拖詞其中部分土地並未出售。
(二)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事項所載明:「本件出賣土○○○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地號內東側經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其公路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台坪左右,出賣人無條件供買售人出入使用,但公路拓寬後其徵收之補償費應由乙方即原告所有」,但查,本件約定事項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已變更為:「乙方即原告同意省公路計畫用地補償費由甲方(即被告)領取」,有原告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左上方自己簽註之文字確切可證,則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距原告簽署同意書兩個多月之後領取上列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後,自無交付原告之必要。且上列同意書之文字亦未加註任何條件,足見證人黃枝寶所言亦不實。又該二百三十坪土地經計畫為省公路計畫用地之事實為兩造所共知,且所有權歸屬被告,但原告持有土地多年,若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期間發生徵收情事,依習慣或依約定確有由賣方領取補償費之情。
(三)又系爭土地即苗栗縣○○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之四及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而言,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即已經政府徵收作為省公路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為六公畝七七平方公尺,換算台坪為二百零四點七九坪,而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換算台坪則為十九點九七坪,兩筆土地面積合計共有二百二十四點七六坪,參諸兩造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公路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台坪左右」,並未明確指明究竟被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之土地面積究竟有多大,而二百三十坪左右土地正與現被徵收作為公路用地之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四點七九坪相差不多,足證兩造於簽約時均有共同認知,第二一五地號土地東側「約有二百三十坪」左右土地已被劃為公路用地,只是徵收補償費約定歸原告所有,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原告自願放棄所有,同意由被告領取而已。且第二一五之四地號早已自第二一五地號分割,原告稱無法分割始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則顯然不實。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因不在兩造約定之省公路用地範圍內,併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豈容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現已有其他可通道路云云請求返還,且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距離原告起訴主張日期之八十九年四月,已逾十五年以上,請求權時效更已罹於消滅,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苗栗縣政府調○○○鎮○里○段○里○○段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徵收發放補償金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苗○○○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之三及二一五地號等二筆田地予被告,其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靠東側約二百三十坪部分,訂約時雖已劃歸為省公路預定計劃道路用地,原告仍將該部分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兩造於契約第十五條並註明:「該部分土地供被告無條件出入使用,但日後之徵收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亦有義務於領取徵收補償金後交付原告」等語,又兩造於訂約後,原告即將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父何江海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靠東側約二百三十坪部分,因訂約時已劃歸為省公路預定計劃道路用地,日後將遭徵收,故兩造未計買賣價款而由原告保留權利,且因農地無法劃分,故將該部分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嗣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先後經政府分割為第二一五、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六、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一0等五筆地號,前開預定徵收之二百三十坪計劃道路部分,即為其中第二一五之四及二一五之一0地號二筆。嗣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經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徵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發放徵收補償金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但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則因道路計劃變更而未為徵收,仍登記為何江海所有,而前開補償費應給付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經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坪並不在兩造買賣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買賣之見證人黃枝寶到庭證稱:「當初我仲介兩造買土地,簽約時系爭買賣土地有二百三十坪,政府預定徵收作為台一線道路,兩造都知道,因為即將被徵收,被告也不願意買,他們約定二百三十坪之土地給被告通行,若將來土地被徵收所領的補償費要給原告」等語明確,衡諸證人係兩造買賣契約之仲介及見證人,對於締約過程自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頗兩造之虞,是其證言應堪採信。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權利範圍雖載明「以上二筆(○○○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第二一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語」,然其等於契約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又明確載明「本件出賣土○○○鎮○里○段○里○○段第二一五號內東側經劃為省公路計畫用地,其公路用地約有二百三十台坪左右,出賣人即是乙方無條件供甲方(買受人)出入使用,但公路拓寬後其徵收之補償費應由乙方所有」等語,以契約之文意觀之,兩造雖未明白表示該二百三十坪之土地是否排除於買賣之範圍,惟衡之常情,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實為土地之代替物,本應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兩造既約定系爭二百三十坪補償金應由被告領取,且又約定此二百三十坪地無條件供被告出入使用,則足徵兩造締約時,顯未將系爭兩造預期徵收部分之土地列入買賣範圍內,蓋倘如此部分土地已由被告買受,則被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部分之土地,兩造無庸另約定原告同意無條件供被告出入使用之語,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二百三十坪土地由原告保留權利,惟因不得分割,故一併移轉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何江海等情,尚堪採信。
(二)查兩造於契約約定系爭二百三十坪之徵收補償金應由原告領取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同意由被告領取補償金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於買賣契約書左上方註明「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乙方同意省公路計畫用地補償費由甲方領取」等文字不爭執,惟以「被告所購土地有遭政府全部徵收」乙事,作為同意被告領取上開二百三十坪土地補償金之停止條件等語置辯。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至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原本約定補償金由原告領取,原告復於契約訂立後逾十年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意由被告領取補償金之緣由,業經證人黃枝寶到庭結稱:「後來買賣十餘年後,被告之父來找我說他買的土地要被徵收作為西濱道路損失慘重,他要求我去找原告將來如領取補償費要讓被告領,我就陪同被告父親和原告接洽,原告同意由被告領取,但如被告所買土地沒有因西濱道路而被徵收時,補償金就要還給原告,兩造都同意了,後來又發現西濱道路改路線,被告所買的土地沒有被徵收,原告才想要回補償費」等語綦詳。且兩造前已約明由原告取得補償金之權利,倘非經被告要求,並告知原告所購之地將因西濱道路徵收受有嚴重損失一事,衡諸常情原告豈會無故放棄領取鉅額補償金之利益?是證人黃枝寶所言尚與常情相符,自足堪採信。是以兩造雖未明文書立同意被告領取補償金之條件,然兩造之真意顯係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土地將徵收作為西濱道路之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原告同意被告領取補償金之條件,而被告對於因其所購買之土地並未因西濱道路而徵收乙節並不爭執,準此,則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改由被告領取補償金之協議之條件尚未成就,仍應以兩造於六十九年間所締結買賣契約以決定補償金之歸屬,即仍應由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由原告領取補償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並同意由原告受領等語,實不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先後經政府分割為第二一五、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六、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一0等五筆地號,前開預定徵收之二百三十坪計劃道路部分,即為其中第二一五之四及二一五之一0地號二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分割變動經過表為憑,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中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果經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金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已由被告之父何江海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受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之徵收發放補償清冊核閱無訛,是被告依兩造之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補償金交付原告之義務,被告雖以系爭契約訂立至今已逾十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百三十坪土地自締約之六十九年起即未確定是否徵收,而系爭二一五之一0地號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始自二一五之四地號分割,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經確定徵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由被告之父領取補償金,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交付補償金請求權,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得行使,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前開時效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二一五之一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二一五之四地號亦為兩造預期將遭徵收而未計價列入買賣之範圍,惟因當時無法分割,故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既確定不必徵收,並已分割而為一筆地號而可單獨移轉,則被告依約即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倘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而無法將該土地自登記名義人何江海取交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兩造預期將遭徵收之原二一五地號內二百三十坪之土地現已分割為第二一五之四地號及二一五地號等情,已如前述。又二一五之一0地號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徵收,二一五之四地號亦於該時確定不為徵收,而兩造原均預期現系爭二一五之四地號即遭徵收,惟無法單獨分割,故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仍移轉於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約明同意由被告出入使用,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得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出入使用之期限應至系爭土地經國家確定徵收為止,是則反面推知兩造真意,倘如系爭土地已確定不為徵收,被告則負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蓋因系爭土地本不在兩造買賣之列,實質上亦由原告保留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現系爭土地已確定不徵收,則原告當無繼續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理,且系爭部分土地業經分割,處於得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狀態,是被告依契約自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第二一五之一0地號經徵收,即系爭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確定不為徵收之時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現已登記予被告之父何江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依兩造契約實質上雖保留系爭二一五之四地號之所有權,然因該部分之土地當時仍未能分割,故仍於七十年二月間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何江海名下,而兩造均期待系爭土地將徵收,原告亦已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被告無條件使用,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得預期之利益,應僅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償金,而前開經徵收之二一五之一0地號亦係自二一五之四地號逕為分割而來,是本院認應以苗栗縣政府徵收二一五之一0地號發放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作為原告就系爭二一五之四地號所得預期之利益,以計算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基準為宜,而二一五之四地號現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依苗栗縣政府徵收二一五之一0地號補償金清冊之標準,每平方公尺補償地價一千一百元核計,系爭土地六十六平方公尺補償地價應為七萬二千六百元,且依前開金額加計四成之地價獎勵金共為二萬九千零四十元,核計原告所得預期之捕償金應為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又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確定不為徵收,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共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一五之一0地號之補償金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系爭二一五之四地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