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木生 男四十

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鄧木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審核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證明書,該所將被告鄧木生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為五十二分,並認被告有多次前科及戒治動機差,故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訊據被告鄧木生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吸毒已致其身體弄壞,伊已對毒品深惡痛絕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為警查獲當天所採尿液,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遭通緝到案,經送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所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法務部頒「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第五頁所述判定原則明定:五十一分至七十分間,而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為有繼續施用傾向:一、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二、第一級毒品使用者。三、有煙毒前科者。四、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查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十月間經觀察、勒戒一次,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兩次所採尿液,間隔二月餘,卻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該二次查獲前均有施用,其已有三次毒品前科,而仍一犯再犯,顯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一吸再吸,無法積極戒毒,亟須戒治以資矯正,故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無違誤。

四、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念 祖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