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癸○○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丑○○被 告 卯○○被 告 午○○被 告 寅○○被 告 巳○○被 告 未○○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經濟部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三五號,地目雜,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乙○○、丁○○、戊○○、辛○○、己○○、丑○○、卯○○、午○○、子○○、寅○○、巳○○、未○○、辰○○、林陳秀琴、林腕珍、林照勳、林昭月、林照容、林志宏、庚○○等二十一人公同共有。被告丙○○、乙○○、丁○○、戊○○、辛○○、己○○、丑○○、卯○○、午○○、子○○、寅○○、巳○○、未○○、辰○○、林陳秀琴、林腕珍、林照勳、林昭月、林照容、林志宏、庚○○等二十一人應將上開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丙○○、乙○○、丁○○、戊○○、辛○○、己○○、丑○○、卯○○、午○○、子○○、寅○○、巳○○、未○○、辰○○、林陳秀琴、林腕珍、林照勳、林昭月、林照容、林志宏、庚○○等二十一人應將前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四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取得二萬分之八一四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癸○○、甲○○等二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案外人林秋圃及其代理人林國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秋圃承買其因土地被徵收為竹南工業區用地而獲得政府優先配售位於竹南工業區內暫編二一八號之住宅社區用地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二元計算,總價款為三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並經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清全部價款(由原告以林秋圃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繳納承購配售土地價款抵付本件買賣價金),於買賣契約第四、七條約定乙方(即林秋圃)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辦理土地分筆,並於土地分筆登記完畢後交付有關證件給甲方(即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二、次查,林秋圃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林國欽、丙○○、乙○○、丁○○、戊○○、辛○○、林婉錫、丑○○、卯○○、午○○、子○○、寅○○、巳○○、未○○、陳素珠等十五人,又繼承人林國欽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林陳秀琴、林志宏、林腕珍、林照勳、林昭月、林照容、庚○○等七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繼承林秋圃就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
三、原告等所承買之位於上述竹南工業區內暫編二一八號住宅社區用地業經政府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補辦編定○○○鎮○○段第三三五號,地目雜,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業經載明苗栗縣竹南工業區地籍整理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且經代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出具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委託書各乙件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四聯予配售地承購人林秋圃以憑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林秋圃之繼承人竟怠於行使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以便取得所有權後履行渠等依買賣契約應負之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陳秀琴等行使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四、另查,本件系○○○鎮○○段第三三五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四四七平方公尺,原告雖僅承買其中之三六四平方公尺,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仍得本於債權法則減縮請求被告林陳秀琴等二十一人移轉按該三六四平方公尺計算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四三。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五、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乙方(即林秋圃)應於土地分筆登記完畢後交付有關證件給甲方(即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茲林秋圃或被告林陳秀琴等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自無從進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併此敘明。
六、除被告經濟部以外之其他被告雖否認林秋圃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之事實,惟林秋圃生前確有當著原告癸○○及證人方秋枝之面,表示渠因年邁,故無再購置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癸○○乃要求林秋圃出名承購之後,再賣予原告等,經林秋圃同意,並囑原告可以逕與其子林國裕辦買賣手續,乃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業經證人方秋枝、馮石成到庭供證甚明。
七、至於被告林陳秀琴等對於被告經濟部之請求權基礎一節。經查,政府因徵收土地,除依法予以金錢或配予一定面積比率之土地(如區段徵收)為對價外,為了彌補人民因徵收法令規定給予人民對價偏低之損失,平息民怨,避免抗爭,以期順利取得土地使用,而有另行配售建地予徵收戶之德政。此一配售行為,性質上係屬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關係,屬於私經濟行為之範疇,應受私法之規範。因此,原告等係以買受人之地位,本於對被告林陳秀琴等之被繼承人林秋圃之買賣關係,代位行使其對經濟部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八、又按本件系爭土地之配售,係因被告等(除經濟部外)之被繼承人林秋圃因土地被徵收為竹南工業區用地,而獲得政府優先配售土地之權利共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惟其中八十三平方公尺係林秋圃得以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之價格承購,另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則可以每平方公尺九百六十二元承購,惟二部份必須一起承購。惟由於七十三年間當時竹南鎮之地價,林秋圃認以每平方公尺九百六十二元之價格過高而無意承購,惟為達成其得以每平方公尺二百元購買該筆八十三平方公尺部份土地之目的,遂將其餘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部分讓由原告二人承購,此為本件買賣之所由來。此依原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竹南工業區住宅區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中,載明承購土地面積為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及價款總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即83×200+364×962∥16600+350168∥36676)暨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原告二人所購買之面積為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買賣價金載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六十二元即明。從而,被告等辯稱本件出賣人並未獲利,買賣不合常理等語,顯為誤解。況,證人即代書鄭貴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作證時,除證明其確有辦理被告乙○○所委其被繼承人林國裕之繼承事宜外,亦證明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工業局竹南工業區住宅區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確為乙○○委託其所申請者,被告乙○○並交代證人鄭貴女於申請上開文件後,將之直接交給原告癸○○,而如原告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秋圃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乙○○為何將此一申請之文件交予原告癸○○?實則本件買賣就被告乙○○原先並無爭議,原告之前請乙○○申請之相關配售資料,其亦皆配合原告辦理,只是由於訴訟後受到其餘被告之壓力,始未敢承認買賣之事實。
九、關於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二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乙方出賣人應於土地分筆登記完畢後交付有關證件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除被告經濟部以外之其餘被告既迄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辦理分筆手續,是本件消滅時效自尚無從起算,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又查本件買賣之土地,係林秋圃因土地被政府徵收為竹南工業區用地而獲政府優先配售,位於竹南工業區內暫編二一八號(屬於配售次序之編號而非土地編號)之住宅社區土地內三六四平方公尺,屬於買賣當時未定,必俟將來配售土地確定之後,方得確定買賣標的物位置及範圍之買賣,在配售土地未確定之前,林秋圃對其賣方之請求權,以及原告對林秋圃之請求權自因尚無可得請求移轉之土地,故請求權尚無從行使而無從起算。按系爭崎工段三三五號土地係因「地籍整理」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新編地號,嗣經濟部工業局更遲至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方因配售手續完成,確定配售之位置及地號而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林秋圃,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產權移轉證明書自明。因此,本件時效之起算,最快也只能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新編,並工業區確定配售地號後,才始起算,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起訴,當時時效尚未完成,自無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十、被告經濟部辯稱伊業已出具物權契約書(實僅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予林秋圃,已可單獨申請土地登記,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是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持上開文件本可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為裁判上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茲被告經濟部所出具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林秋圃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後一年又九個月後,始出具且載明移轉予已死之「林秋圃」,因林秋圃早已死亡,既無法憑此文件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死亡之林秋圃,也無法憑此文件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圃之繼承人,況就出賣人應負「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言,亦因其承買人(包括繼承其權利之法定繼承人)迄未登記取得所買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其已簽發移轉土地產權證明書予死亡之原承買人而解免出賣人之債務;況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二二號覆鈞院函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0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登記權利人林秋圃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足見被告經濟部仍負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其抗辯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乙節,顯非有理。再,本件林秋圃出售予原告等二人之土地,係「竹南工業社區,面積參佰陸拾肆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內407/500」,並非將已確定地號之特定位置及範圍出售予原告,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約買賣不動產座落及標示」欄所載自明,而五百分之四0七,即等於一萬分之八一四0,但如以特別標明之買賣面積及該面積所佔系爭該筆土地面積之比例,應為一萬分之八一四三,茲原告等既依三六四平方公尺計付價金。因此,原告請求依該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自無依法不合之可言。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工業區地籍整理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委託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貴女、方秋枝、馮石成,暨聲請向內政部函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丑○○、卯○○、子○○、午○○、寅○○、巳○○、未○○、辰○○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林秋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因車禍陷於癱瘓,自不可能委任林國裕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貳、被告經濟部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與林秋圃間有無系爭買賣關係部分: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國欽等人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倘若被告林國欽等人之辯解屬實,即原告及林秋圃間並未買賣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被告林國欽等人自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當無行使本件代位權之餘地。
易言之,原告代位被告林國欽等人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堪予採認,尚非無疑。茲將系爭買賣關係所涉及之爭點,提出答辯理由如次:
𨛯⑴關於原告與林秋圃間有無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無疑問:
㮀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
不成立代理;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相對人仍不得逕行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末頁之立契約書人(
乙方)係署名為林國裕,並非林秋圃;雖林國裕之署名下方有附註「土地所有權人林國裕之父林秋圃」等語,但由上開契約之整體形式判斷,林國裕顯非以林秋圃代理人名義而與原告二人簽訂該買賣契約,即林國裕係以自己名義而為,至為灼然。至於上開契約中所附註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秋圃,不過表明權利標的物乃林秋圃所有,亦即林秋圃為權利人,尚不因此而謂有權利人林秋圃業已變更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原告逕行以林秋圃為契約相對人,而對其法定繼承人為本件履行之請求,殊屬誤會。
綜上,林秋圃既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則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與原告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當亦無行使本件代位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代位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國欽等人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
⑵關於林國裕是否有權代理林秋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疑問:
退步言之,縱令林國裕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本人(林秋圃)名義為之,惟林國裕是否為有權代理,亦值斟酌。蓋依共同被告丑○○及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答辯狀載明,林秋圃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早因車禍而臥病在床,無意識及行為能力,根本無法授權林國裕簽訂買賣契約,而參以原告癸○○亦無法提出林國裕確經合法授權之證據資料(按原告癸○○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庭訊中,稱當時林秋圃未出具委任書給林國裕,僅口頭委任),則共同被告丑○○等人抗辯林國裕屬無權代理,堪予採認。準此,林國裕既為無權代理,復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則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當不負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是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國欽等人,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部分:
𨛯 查,系爭土地係林秋圃所有之土地被徵收為竹南工業區用地而獲得政
府優先配售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經濟部所訂定「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第九條配售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配售,並繳清價款後,即掣發配售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件提供受配人辦理土地登記。換言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之受配人憑工業主管機關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即可單獨申請土地登記,並據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觀卷附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工五字第0八九00五五二五0號函復苗栗縣政府,明確函示:「..檢送竹南工○區○區○○○○段○○○○號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委託書各乙份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四張,請貴府轉發予該筆土地之承配人,並請承配人儘速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手續。竹南工業區已完成地籍整理,惟土地所有權狀尚未掣發,本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請地政機關逕行核發新權狀。」甚明。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受配人自毋待法院特為判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可,即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持上開工業局所掣發之文件,本可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其目的,原無須為裁判上之請求。故原告代位訴請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提出之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七五府地價字第一一一四五二號函,而稽以該函文主旨第三行至第七行稱「惟查台端迄未照辦,茲再函請台端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二)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攜帶本人身份證、印章(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加委託書及台端印鑑證明)及已領未承租國有土地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繳回憑單等證件逕赴竹南地政事務所印領(按即印領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向該所申辦移轉登記,請查照。」等語,顯見林秋圃或其法定繼承人僅須備具產權移轉證明書件即可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根本無須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原告代位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據此亦可見一斑。
⑷另查,原告固具狀略稱被告經濟部所出具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係於七十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林秋圃死亡後始出具載明移轉予已死亡之「林秋圃」,因林秋圃早已死亡,既無法憑此文件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死亡之林秋圃,亦無法憑此文件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圃之繼承人,況就出賣人應負「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言,亦因其承買人迄未登記取得所買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其已簽發移轉土地產權證明書而解免出賣人之債務等語。惟承前所述,工業住宅社區用地之受配人於繳清價款後,憑工業主管機關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即可單獨申請土地登記,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無須由被告會同權利人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即被告經濟部在掣發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後,其給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而系爭土地原受配人林秋圃雖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惟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本可持上述經濟部工業局所掣發之文件,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殊無為裁判上請求之必要。至於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迄不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關手續,以致原告無法援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屬原告與林秋圃法定繼承人間之問題,核與被告機關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⑸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欽等移轉應有部分,亦係無理由部分:𨛯
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受讓人固得對於締約人之共有人,依債權法則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惟上開判例係指部分共有人讓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不及於單獨所有權人讓與其所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共有人全體讓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情形。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全體,有處分特定部分共有物之權利。苟契約雙方係約定讓與特定部分,受讓人即無變更契約內容,改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而形成新共有關係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亦同此旨趣,合先說明。
查,本件原告係向林秋圃買受竹南工業區內暫編二一八號之住宅社區
用地內之特定部分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座落及標示欄之記載可稽(且由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所提準備書狀亦自承係向林秋圃承購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中之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亦明)。而上開系爭暫編為二一八號之住宅社區用地當時由林秋圃受配售,應為單獨所有,顯非原告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所示「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令現應由林秋圃之繼承人登記為共有,亦非判例所指部分共有人讓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況。準此,原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所示,訴請共同被告林國欽等人移轉按該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計算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四三與其二人,容有誤會,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參、被告丙○○、乙○○、林志宏、庚○○部分:被告丙○○、乙○○、林志宏、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丙○○、乙○○主張: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因林秋圃於七十三年十一間即因病而癱瘓。
(二)林志宏、庚○○主張:伊父親即被告林國欽於生前曾主張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肆、被告丁○○、戊○○、辛○○、己○○部分: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國欽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林陳秀琴、林腕珍、林照勳、林昭月、林昭容、林志宏、庚○○等七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丁○○、戊○○、辛○○、己○○、林陳秀琴、林腕珍、林照勳、林昭月、林昭容、林志宏、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二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秋圃及其代理人林國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秋圃承買其因土地被徵收為竹南工業區用地而獲政府優先配售位於竹南工業區內暫編二一八號之住宅社區用地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以九百六十二元計算,總價款為三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並經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清全部價款(按由原告以林秋圃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繳納承購配售土地價款抵付本件買賣價金);原告所承買位於竹南工業區內暫編二一八號住宅社區用地業經政府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補辦編定○○○鎮○○段第三三五號,地目雜,面積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且經代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核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委託書各乙件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予配售地承購人林秋圃以憑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林秋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國欽等十五人怠於行使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以便取得所有權後履行其買賣契約應負之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國欽等十五人行使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等語。被告經濟部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原告與林秋圃所訂定;且該部工業局業已出具物權契約書(實僅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予本件受配售人,已可單獨申請土地登記,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是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持上開文件本可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為裁判上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至除被告丁○○、戊○○、辛○○、己○○、經濟部以外之其餘被告則均以林秋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因車禍陷於癱瘓,自不可能委任林國裕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等語為辯。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伊二人與已死亡之訴外人林秋圃在其生前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因除被告經濟部之其餘被告怠於行使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以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履行其買賣契約應負之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國欽等十五人行使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受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代位權提起本訴;惟被告等均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林秋圃於生前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林秋圃?茲說明如後: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一頁首行係載明「『承買人癸○○、甲○○等二人(下稱甲方)』『出賣人之代理人林國裕出賣人(父)林秋圃』(包括繼承人)(下稱乙方)」;再於其末頁之立契約書人(乙方)係載明為「林國裕」,並於其旁載明「出賣人林秋圃」,另並於林國裕之署名下方附註「土地所有權人林國裕之父林秋圃」等語,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觀諸前開契約之整體形式,可知林國裕於訂立契約之初(參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頁首行之記載)似係以本人林秋圃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二人簽訂該買賣契約,惟於完成訂約之時(參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部分),林國裕則並未表明其係以本人林秋圃代理人之名義而為之,而係逕以自己名義為之。則其前後記載並不一致,本件之出賣人是否即為林秋圃,已有疑義?次查,證人馮石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國裕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前,係稱其父林秋圃所可承購之土地要出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於同日當庭提出之字據則係載明「林國裕竹南工業區土地轉買我們二人張小姐,...請於26日下午2點到本所訂約及交款事」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該字據在卷可按;且證人馮石成亦證稱:伊並不清楚林國裕是否確有取得林秋圃之授權等語(參見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癸○○自陳:係伊與林國裕在工作地點竹南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係伊所書寫,林秋圃之印章係林國裕所持,並將之蓋於契約書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徵林國裕當時所出售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固係其父林秋圃所有,惟林國裕於訂約時應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而將他人即其父之優先承購土地權利與原告二人訂立買賣契約。蓋林國裕果如確係以其父林秋圃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則其儘可於契約直接明白記載出賣人係其父林秋圃,暨表明自己為代理人之意旨,並提出載明林秋圃授與代理權意旨之書面附於該契約書,以資憑證;再原告癸○○本身即係地政人員,其應知悉林國裕係出賣其父之財產,於訂約時應要求提出林秋圃授權書或同意代理之書面,則其既未要求林國裕提出,益徵林國裕係以自已名義與渠二人訂立系爭契約甚明。雖原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國裕於訂約前,有取得其父林秋圃之口頭委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方秋枝亦附和其詞,而稱:林秋圃當初知道此事,並拿出一個印章交由林國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方秋枝與原告甲○○係兄弟,業據證人方秋枝陳明在卷,其上開所為證言不惟與另證人馮石成之證言互有扞格之處,且亦有迴護原告之可能,是尚難僅憑證人方秋枝之證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林國裕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即系爭契約當事人係林國裕與原告),已如上述,其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林秋圃。而該契約揆其性質應為債權契約,林國裕所出賣者固係他人即其父之財產,然尚不影響該債權契約之效力,惟其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此乃法理所當然。
三、訴外人林秋圃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經濟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經濟部以外之其餘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四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各二萬分之八一四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