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一四0二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字第八八一七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九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字第一二二七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權利價值變更為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八月間以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惟實際上僅向被告借得一百萬元,業經被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前開一百萬元之借款,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發以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其中三十五萬七千元係雙方同意之遲延清償之違約金)之支票一紙(票號AB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且經被告提示兌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惟被告當時並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擅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二百萬元。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此乃抵押權消滅上從屬性之當然效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僅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無向被告借款三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元之情事。原告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因利息約定每百元日息兩角,每月須支付六萬元,歷經三年有餘,原告不勝負擔重利,兩造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約定以每公頃二千九百萬元計算,以總價金七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以抵償原告前向被告之借款一百萬元,嗣因被告不履行而解約,原告不得已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清償一百萬元之債務及違約金,至此雙方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並聲明負責塗銷抵押權並返還前揭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受被告要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所簽發之本票二百萬元,是提供擔保之用,並無收受該二百萬元。被告嗣後收集原告簽發供擔保之支票、本票、借據等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不實之假債權,顯屬違法。
(三)被告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共十四張支票,金額總計二百九十四萬元,扣除其中三張支票金額五十一萬元係由訴外人乙○○具領,餘二百四十三萬元業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簽發八張造橋農會之支票(合計金額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其中十四萬九千元為利息)經被告提示兌領而清償。
(四)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所借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三十五萬七千元後,被告願意拋棄承買系爭土地之權,並依約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乙○○,被告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欺矇方法,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即擅自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權利價值,以圖謀不法利益。按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可言,何來權利價值變更可言,且原告於清償後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而該第三人與被告間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會在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後有權利價值變更,亦殊屬可疑。
四、證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一件、買賣契約書二件、支票金額明細表一件及支票九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抵押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玉光,故應以黃玉光為原告,以本件之原告、被告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顯然不適格。
(二)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陸續共向被告借款達三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元,前開債權分別經鈞院以八十六年促字第二九八六號支付命令(一千四百萬元)、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一六六號支付命令(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一九六號支付命令(二百三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促字第四六九五號支付命令(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等確定在案。前開八十六年促字第二九八六號支付命令之確定債權額一千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清償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係清償原告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借之二百九十四萬元,與八十年五月間之抵押借款並無關連,原告所稱本件業已清償云云,顯非實在。
(三)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係陳述「前設定一百萬元,後又再設定二百萬元」,筆錄誤載為「確實是借一百萬元,設定二百萬元」,嗣於次庭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補正為「本件違約金二百萬元是另一筆借款」,原告斷章取義所稱被告自認借款僅一百萬元云云,顯有誤解。
(四)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抵押權價值內容變更,將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變更為二百萬元,此乃兩造就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行為,與原告嗣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玉光並無關連可言,原告所稱係被告虛偽變更云云,應屬無稽。
(五)本件被告曾二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次之債務人為原告(鈞院八十六年拍字第二0八號民事裁定),後者債務人為黃玉光(鈞院八十六年拍字第二五八號),並均經確定,原告及訴外人黃玉光均未曾異議,更從未敘及有清償抵押權債務及變更抵押權設定乃虛偽之說,另原告提起核減本件抵押權違約金之訴,亦從未敘及本件有清償或虛偽變更抵押權內容之說,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自有其既判力,益見本件抵押權債權確屬存在。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四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本票一件、支票明細表一件、支票十五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0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之抵押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無不合。被告所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八月間以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惟實際上僅向被告借得一百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且經被告提示兌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惟被告當時並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擅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二百萬元,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陸續共向被告借款達三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元,前開債權分別經鈞院以八十六年促字第二九八六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一六六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一九六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促字第四六九五號支付命令等確定在案。前開八十六年促字第二九八六號支付命令之確定債權額一千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清償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係清償原告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借之二百九十四萬元,與八十年五月間之抵押借款並無關連,原告所稱本件業已清償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斷章取義稱被告自認借款僅一百萬元云云,亦屬誤會,且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抵押權價值內容變更,將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變更為二百萬元,此乃兩造就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行為,原告所稱係被告虛偽變更云云,應屬無稽,另被告曾二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均經確定,原告均未曾異議,更從未敘及有清償抵押權債務及變更抵押權設定乃虛偽之說,原告另提起核減本件抵押權違約金之訴,亦從未敘及本件有清償或虛偽變更抵押權內容之說,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益見本件抵押權債權確屬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發系爭支票(面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一紙交付被告,且經被告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八月間以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惟實際上僅向被告借得一百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且經被告提示兌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揭系爭支票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陸續共向被告借款達三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元,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清償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係清償原告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借之二百九十四萬元,與八十年五月間之抵押借款並無關連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陸續共向被告借款達三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四紙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一紙,僅足以證明其確曾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即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清償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係清償原告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十五件為證,並經原告自認在卷(參見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答辯狀(四)所載及狀附之支票金額明細表、支票影本),且參以原告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核減違約金事件中,原告就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在並無異詞,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堪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就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之不存在,或妨害法律關係發生,與使其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存在,應由原告主張並舉證(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清償其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借款項,而其就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復未另舉證以證明之,則其前揭主張其於八十年八月間以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