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丙○○
丁○○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及八六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七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及八六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茲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以在被告所有之前述土地上有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在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建築平房(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種植竹木以使用該區域範圍之土地,原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檢具四鄰證明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並經受理在案,嗣經大湖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補正不違反都市計劃法規之證明,經大湖鄉公所證明原告在被告土地上之建物,係擴大都市實施以前建造,並未違反都市計劃法,大湖地政事務所即依規測繪、審查並公告,詎被告隨即對該公告提出異議,大湖地政事務所乃依法通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該所會議室進行調處,結果竟以本案所由發生之事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不相符,而原告於申請時所附相關文件,亦無法證明、窺知其等嗣後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認本案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雖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固亦為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惟查,占有人究係以何種意思而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此項占有人之意思,外人本即難以查知,自難以外人之主張而認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謂: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理由謂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即在免除占有人之舉證責任,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亦認: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是本件原告既為占有該土地而以有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之事實,即應受占有推定之保護,如被告認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應負反證之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配住原告父親鄢遂居住宿舍之增建部分,因鄢遂及其配偶均已亡故,則其等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及五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而消滅,是原告自行搭建加蓋之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宿舍及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地,則原告和平繼續占有之地位已被否定,自無從依和平善意繼續占有他人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傍附於宿舍主體加蓋之增建部分,此由系爭建物所
占面積為七二.八九平方公尺,較之宿舍面積七二.一九平方公尺猶大已可證明,而觀之系爭建物內大門、客廳、廚房、廁所、臥室設備一應俱全,與宿舍間絲毫不生互相依附或統屬之關係,尤以系爭建物與宿舍相同,均各自有一條通道與外面之馬路相連絡,準此,在在足證系爭建物與宿舍間,無論由外觀或內部構造之使用而言,均係互相獨立而無依附關係之二個獨立建物,至於此二獨立建物間目前雖設有一門相通,惟其原先並無此門之存在,係因系爭建物起造完成後,原告之父母欲至系爭建物內找原告時,每逢刮風下雨或天冷之時,仍需繞行外面以達系爭建物門口,原告至為不忍,始於事後在兩建築之間開設一門,以方便父母與原告間之連絡,故縱將此門封閉,亦不影響於宿舍與系爭建物間各自之獨立性,足見此門之開設與系爭建物確係獨立建築之屬性毫不生影響。
⒉系爭建物在被告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前,已由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使用逾二十年,此業經四鄰提出證明,雖在建造之初係由原告之父鄢燧統籌監造,惟因在鄉下地方,父親既在,自於形式上宣稱係以父之名建造,而實質上確係由原告出資起造之事實,亦據證人許鳳生、謝克明證述在卷,證人許鳳生更明確證述:「他(鄢遂)告知退休沒事作,小孩拿錢給他要他幫其(即原告)蓋房子。」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所建,而原告之父鄢遂僅係幫忙監造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應係鄢遂所建云云,非僅無據亦不符實情。添⒊至於系爭房屋在原告建造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業經原告戊○○提
出其於六十三年已取得法學士之畢業證明可證原告確具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知識,核與證人謝克明在鈞院證稱:當時戊○○有告訴我土地及房子在蓋過二十年後就取得權利等語相符,且就建造時點而言,鄢遂係於六十六年底退休,鄢遂及原告均明知於鄢遂退休後,借用之宿舍雖仍可繼續使用,然若一旦由被告索回,其等在該地將難以繼續安身立命,故而決意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起造系爭建築,以期在該地有一永續居住之所,實亦社會通念上之理所當然,是不論就原告或原告之父鄢遂而言,每個人就系爭房屋之占地建築使用關係上,均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並非繼承自鄢遂,亦不因鄢遂之死亡而受影響,實理至明。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複丈申請書、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台灣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畢業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離職證明書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兵籍表各二件、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函及國軍幹部服勸加給給與表各三件、證明書六件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克明及許鳳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系爭建物係被告配住原告父親鄢燧居住宿舍之增建部份(以簡易材料傍附於宿舍主體加蓋),因系爭建物貼附宿舍主體而建,與宿舍主體連壁,門戶相通,雖設有一門,通於庭院小道,唯與宿舍主體合道出於圍牆大門,而宿舍主體無廚房(此應係借用人改建,將廚房移置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廁所,二者互通相用,復參諸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訴訟中自承:「加蓋是因為不夠住加蓋的。」(見前開訴訟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無論生活機能或整體形式外觀,皆屬一戶人家,而非分別獨立之門戶。茲因借用人鄢燧及其配偶均已亡故,而其子女即原告等人均已成年,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肆字二九九八三號函規定,鄢燧及其直系血親繼承人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是原告已不能再續用系爭房屋,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終止,嗣經被告屢次以口頭及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五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借貸關係,催請遷還配住之房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使用借貸物,至鄢燧於借用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於宿舍旁搭建加蓋系爭建物居住,本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被告另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被告,此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審理中。
(二)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仍須以登記為要件,因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其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既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即未合法取得地上權登記,則其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於法無據。次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規定,占有,依其所有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釋示,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查本案為借用性質,原告未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對被告為行使地上權占有之意思表示,則其等之占有時效根本無從開始進行,何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其等主張顯非足採。
(三)次按我國民法雖無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準用於取得時效,惟學者通說就此均肯定見解,是原所有權人既已提出返還占有物之請求或起訴,則占有人即無法再保持和平善意繼續占有,其時效之進行自告中斷。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五月間兩次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規定返還宿舍,並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訴請原告遷讓返還宿舍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則自斯時起原告即不能保持和平繼續占有,時效即告中斷,其等和平善意繼續占有地位既被否定,自無從依和平善意繼續占有他人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
(四)末查民法法典之精神,無非實現公平正義,維護誠實信用,原告父親鄢燧借用被告宿舍,其眷屬即原告等以借用之意隨父同居乃所當然,茲原告父母已殁,原告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自不合續住宿舍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其等返還宿舍,此乃一般社會所習當然之理,詎料,原告不思善盡借貸物使用保管責任並依規定返還,竟欲虧負被告借用宿舍安定生活之良法善意而主張時效占有,豈不大違公平正義精神與誠實信用良俗,其不識法之大體精神,徒執枝節強為爭執。
(五)至證人許鳳生及謝克明於法庭言語支吾、前後反覆,怯於直視庭上詢問而頻視原告,顯係受原告之託出庭,難為正直實確之證言,又其等於本院證述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此核與渠等所親自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建物為鄢燧所建造未符,實已難自圓其說,則其等證言均無足採。又系爭建物係以簡易材料石棉瓦所搭蓋,依該石棉瓦之新舊程度觀之,其搭蓋顯不及於二十年,另增建房舍多有陸續擴建之情形,縱非陸續擴建,系爭建物以簡易材料石棉瓦搭蓋,所費不多,豈能以鄢燧及原告之薪資,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復原告見謊言難圓,改口坦言,系爭建物形式上宣稱係其父鄢燧所建造,卻不憚繁言實際係渠等出資,顯難採信。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竹人字第九0二二六00九一號函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二件、照片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永桀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局長職務由副局長乙○○暫代,此有被告九十林人字第九0一七八000四四號函附卷足稽,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即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証明或其他足資証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又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依此規定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六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權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檢附各該文件,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並公告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四鄰證明書、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一字第一四七五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嗣經被告提出異議,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進行調處,並作成「本案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依法不應登記」之調處結果,據以駁回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此有台灣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一字第二二0一號函及調處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對原告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乙事有所爭執,應屬涉及私權紛爭,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而本院即應就原告是否具備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理及裁判,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及八六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茲原告於六十七年間,以在被告所有之前述土地上有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在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原告占有使用該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且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檢具四鄰證明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受理公告在案,嗣因被告對該公告提出異議,大湖地政事務所即依法通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該所會議室進行調處,結果竟以本案所由發生之事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不相符,而原告於申請時所附相關文件,亦無法證明、窺知其等嗣後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認本案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原告究係以何種意思而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此項占有人之意思,外人本即難以查知,自難以外人之主張而認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原告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被告所管理之前開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自得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訴請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及八六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七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其將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及黃色部分之宿舍建物配住與原告之父親鄢燧居住使用,嗣借用人鄢燧及其配偶均亡故,因其子女即原告等人均已成年,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肆字二九九八三號函規定,已不符合續住宿舍之規定,則被告與鄢燧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終止,詎經被告屢次以口頭及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五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借貸關係,催請遷讓返還配住之房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借用物,另鄢燧於借用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於宿舍旁搭建加蓋系爭建物居住,此本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被告另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被告,此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審理中。查前開土地及宿舍係被告借與鄢燧居住使用,本屬借用性質,則鄢燧自無可能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前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因其占有時效無從進行,當無可能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又系爭建物係以簡易材料傍附於宿舍主體加蓋,與宿舍主體連壁,門戶相通,僅為鄢燧居住宿舍之增建部份,且觀之依該石棉瓦之新舊程度觀之,其搭蓋顯不及於二十年,復因被告已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則原告之占有時效即告中斷,並無從依和平善意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而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及八六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嗣被告將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及黃色部分之宿舍建物借用與原告之父親鄢燧居住使用,而借用人鄢燧已於八十三月十三日死亡,其配偶朱鳳翔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又前開土地除有如附圖所示之黃色宿舍建物外,尚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以石棉瓦房搭建之建物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卷可按,自堪信實在。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僅依附於宿舍主體加蓋,並非獨立建物云云。惟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惟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已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建物與原有宿舍間雖有木門相通,惟系爭建物尚有另一獨立之木門可通往庭院,又該建物內設置有客廳、廚房、餐廳及浴室等情,此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至現場勘驗詳實,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卷可參,堪認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具獨立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已屬獨立之建築物,非僅為宿舍之從物或附屬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非足取。
六、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為占有權利之推定,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其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占有權利與占有事實的推定規定,旨在保護占有背後的權利,賦予公信力,免除舉證責任的困難,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核與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無關,原告援引上開法條據以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七、次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據此要件,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負證明之責(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記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裁判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建造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鄢燧所建造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為何人所建造。
(一)經查,證人謝克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出具證明書明載系爭建物所需建材均係鄢燧所購買等語,此核與證人許鳳生、古金統、解春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係原告丙○○之父鄢燧於六十七年間所興建等情相符,此有各該證明書在卷足參,堪認系爭建物應係鄢燧出資購買材料後興建,嗣證人謝克明雖於一載餘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另出具證明書改稱系爭建物所需建材係原告三兄弟出資所購買,並於本院證述:「在六十幾年間,鄢燧有向我買建屋之材料,大多是其本人或其長子、次子來買,那時他們有時也會簽帳,總共約向我買了七、八萬元,當初鄢燧告訴我是他要建屋,但是他兒子會出錢,當時戊○○有告訴我土地及房子在蓋過二十年後就取得權利。證明書是我寫的,要證明鄢燧確實有向我買材料,鄢燧告訴我他要蓋房子,但其兒子會來付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謝克明嗣後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均與其最初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內容並不相符,亦核與前開各該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建物係由鄢燧所興建等情互有扞挌,堪認其事後所為之證言顯係附合、迴護原告之詞,其證言既屬偏頗,自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第查,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六十七年間,年僅十六餘歲,僅為國中學生,而原告丁○○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六十七年間亦僅二十一歲,尚為陸軍軍官學校之學生,因其等二人於是時均僅為軍校學生之身分,縱有支領些微之零用金,亦難認有何資力可言,至原告戊○○於是時雖為少校,惟其月薪亦僅不過五千餘元,此有原告所提原告戊○○及丁○○之兵籍資料及國軍幹部服勤加給給與表等件附卷可憑,此外,原告就其等於六十七年間確有七、八萬元之鉅額存款,足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建材費用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復參以,鄢燧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休,共領有一次退職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五角,此有原告所不爭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竹人字第九0二二六00九二號函在卷可憑,堪認鄢燧所請領之退休金確足以支付七、八萬元之建築費用,更足證系爭建物應係鄢燧於請領退休金後所出資興建,則原告前開主張委非足採,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三)末查,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及黃色部分之宿舍建物既均屬被告借與原告之父親鄢燧居住使用,嗣借用人鄢燧於六十七年間退休後,興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建物,堪認當係基於「借用」之意思而建築並占有使用,尚難遽採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構築系爭建物,而原告復未能就其等之父鄢燧嗣後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所管領之土地此有利於其等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要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在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及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七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