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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告 戊○○ 住

丁○○ 住壬○○ 住辛○○ 住庚○○ 住己○○ 住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複 代理人 子○○ 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設法定代理人 癸○○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複 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壬○○、辛○○、庚○○、己○○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三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將前項所載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三)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前由苗栗縣政府管理時即出租與原告,嗣於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後,仍由管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租與原告耕作,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限於水田使用。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戊○○等六人無權占有使用中,致出租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後,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又怠於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等六人返還系爭土地,以盡其出租人所應負將出租之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戊○○等六人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以維權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渠等之祖父及父親開墾經營始成稻田,且自五十八年起即由渠等占有及耕作,並非事實。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確早由被告等人及其先祖占有耕作,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而言,仍係無權占有,無權阻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是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自仍合法有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自應受其拘束。

(二)系爭土地之出租程序,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處理程序之規定,係先經公告,再申報,再調查實測審核,即由無權占有之濫墾人自行辦理申報為始,然後由各工作人員調查測量,在各機關監視下,層層審核無誤後始訂約實施,應無誤租之情事,被告等人所謂因渠等先父外出,致誤租與原告,顯非事實。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自應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實屬無稽。且國有耕地實施辦法屬於行政機關內部規範,為內部之行政命令,縱有違反,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

(四)被告戊○○等主張原告與渠等先人萬丁財約定由其負擔地租、水費,原告僅出名為承租人,土地由萬丁財耕作,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所言不實。退而言之,縱令渠等所言不虛,亦屬依法無效之轉租行為,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

(五)本件原告為合法承租人,此由萬丁財雖曾多次向苗栗縣政府陳情,經苗栗縣政府派員協調及作實地調查後,仍以原告為承租人,可得明證。雖被告等人持有部分繳費收據,亦不足以證明渠等為承租人,至原告是否應歸墊該部分金額,則與本件無關。且萬丁財既已受雇於原告而經常使用該土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苗栗農田水利會向其收取費用,於法亦無不合,是萬丁財縱係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人,亦不得據此即謂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六)被告所稱原告老邁,無耕作能力,惟原告老邁為承租後才發生,並非於承租時即已老邁。

四、證據:提出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壬○○、辛○○、庚○○、己○○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荒蕪之山坡地,因經被告之祖父萬猛及被告之先父萬丁財先後流血流汗之開墾經營始成為稻田。以往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以迄七十九年止,對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應繳之圳路補償費、工程費、抽水經費、普通費等灌溉稻田所需之費用,皆係由被告之先父萬丁財所繳付,足見系爭土地自來即係由被告之先祖父及先父所占有及耕作。此外,系爭土地之四週鄰地耕作者林金池、王石生、林茂松、林金龍、徐金海、陳天助等六人所出具之土地耕作證明書及彼等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兩造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證詞,亦足證明系爭土地自開墾日起至現今,確係由被告之先父萬丁財從事耕作,原告並無一日占有及耕作過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原為荒蕪之區外保安林地,經被告之先祖父及先父開墾改良為稻田後,經政府實地測量,乃將之放租於現耕人,由於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於政府承辦放租人員前來實地調查時,適被告之先父外出不在現場,加以被告之先父又目不識丁,於是原告乃向承辦放租人員謊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耕作,原告為現耕人,以致苗栗縣政府制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登載為原告,被告之先父則變成為保證人。後因原告自知理屈,且過意不去,始與被告之先父約定,凡系爭土地之一切水利費、租金等均由被告之先父負擔,而系爭土地則仍由被告之先父繼續耕作。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以往之水利費、租金或由被告之先父將現金交付予原告,託由原告繳付苗栗縣政府,或由原告將租金等繳納單交予被告之先父自行向苗栗縣政府繳納。然因地租繳納單上之承租人記載為原告,故該繳納單苗栗縣政府皆寄至原告住處。雙方向來相安無事,後因被告先父於八十五年間陳情苗栗縣政府,請求將系爭土地承租人更正為被告之先父並請求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以致引發原告與被告先父爭奪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糾紛。

(三)原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承租公有耕地限於現耕農戶,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戶,依上揭法令規定,不得承租系爭土地,上開辦法固因凍省而廢止,但內政部旋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根據該辦法之制定旨趣及目的,而訂定發布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第一順位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其耕作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按系爭土地由被告祖父及父親所開墾種植,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放租予被告方符合政府法令之規定。此外,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由此足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係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相似,具有強制性,與一般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否則政府既有民法,何須再制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四)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民,依上述辦法第六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原應將系爭土地第一優先放租予被告戊○○等六人,惟該處竟出租予已老邁癡呆,無法行動,毫無耕作能力之原告,顯已違背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土地係經被告之先祖父、先父及被告等人先後相繼開墾改良,始成為今日之良田,且目前仍由被告耕作中,原告對於系爭耕地究竟位在何處?皆不明瞭,且不曾一日耕作過,似此,如將系爭土地自被告手中奪走,改由原告承租,則顯失公平並違背正義,而徒使原告不勞而獲,坐享其成,誠非允宜。

(五)假設原告與國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則因原告與被告先父就系爭土地,雙方既已約定由被告之先父負擔地租、水費,原告僅出名為出租人,土地由被告之先父耕作,則原告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不得逕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先父約定,系爭土地之地租、水費由被告先父負擔,被告先父藉此取得耕作系爭土地之代價。似此,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以在雙方租賃關係未經終止前,原告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六紙、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滯納會費催收書一紙、國有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乙份、區外保安林濫墾地地租折徵代金繳納單二紙、陳情書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土地耕作證明書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前由苗栗縣政府管理時即出租與原告,嗣於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後,仍由管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租與原告耕作,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限於水田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戊○○等六人無權占有使用中,致出租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後,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又怠於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等六人返還系爭土地,以盡其出租人所應負將出租之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戊○○等六人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以維權益等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認確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戊○○、丁○○、壬○○、辛○○、庚○○、己○○則以:系爭土地,經被告戊○○等六人祖父及先父開墾經營始成為稻田,故以往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以迄七十九年止,對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應繳之各項費用,皆係由被告等之先父所繳付,原告並無一日占有及耕作過系爭土地。其後於政府現場實地測量調查,由於被告等人之父外出,原告向承辦放租人員謊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耕作,以致苗栗縣政府制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登載為原告,被告戊○○等六人之先父則變成為保證人。嗣原告與被告戊○○等六人之先父約定,凡系爭土地之一切水利費、租金等均由被告戊○○等六人之先父負擔,而系爭土地則仍由被告之先父繼續耕作,故系爭土地以往之水利費、租金都由被告戊○○等六人先父繳付,後因被告戊○○等六人之父親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承租人更正為被告之先父並請求調解,以致引發原告與被告先父爭奪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糾紛。依照已廢止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及現行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放租對象之第一順位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其耕作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按系爭土地由被告祖父及父親所開墾種植,是依上揭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放租予被告戊○○等六人方符合政府法令之規定。此外,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足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係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相似,具有強制性,是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應屬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若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則因原告與被告先父就系爭土地,雙方既已約定由被告之先父負擔地租、水費,原告僅出名為出租人,土地由被告之先父耕作,則原告即應受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逕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由苗栗縣政府管理時即出租與原告,嗣於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後,仍由管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租與原告耕作,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限於水田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戊○○等六人占有使用中,致出租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後,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亦未曾向被告戊○○等六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及被告戊○○等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不爭執,惟為被告戊○○等六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乃經渠等祖父及先父開墾經營始成為稻田,以往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以迄七十九年止,對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應繳之各項費用,皆係由渠等之先父所繳付,原告並無一日占有及耕作過系爭土地,依原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承租公有耕地限於現耕農戶,另依現行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放租對象之第一順位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其耕作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是依上揭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放租予被告戊○○等六人方符合政府法令之規定,且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係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相似,具有強制性,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應係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依法應無效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六紙、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滯納會費催收書一紙、國有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乙份、區外保安林濫墾地地租折徵代金繳納單二紙、土地耕作證明書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是本件首先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區外保安林地,經開墾放租,於原告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時,已假編地目為田,且係供耕作水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前揭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屬耕地租賃無疑。而耕地租賃,除就有關特定事項,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外,關於一般之耕地租佃,應最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次適用土地法,最後適用民法之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地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既屬耕地租賃,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此由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亦所以標明此旨。

五、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前出租人苗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放租前之五十八年起,以至放租後之七十九年止,一直均由被告戊○○等人之先父萬丁財繳付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之圳路補償費、工程費、抽水會、普通會費等灌溉稻田所需之費用,此有被告戊○○等人提出之納費人為萬丁財之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六紙、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滯納會費催收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放租後,所繳納租金之收據,其中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之單據,亦在被告戊○○等人執有中,亦據被告戊○○等人提出區外保安林濫墾地地租折徵代金繳納單二紙在卷可憑,而在系爭土地四週鄰地耕作者王石生、林茂松、林金龍、徐金海、陳天助等人亦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具結供證系爭土地自始係被告戊○○等人之先祖父萬猛及先父萬丁財所開墾及耕作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顯見系爭土地於放租前後確係由被告戊○○等人先父占有及耕作無誤。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戊○○等人之先祖父及先父開墾耕作,為無足採。另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簽訂租賃時,系爭土地由被告戊○○等人占有耕作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戊○○等人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原告自認在卷,則其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甚為明顯。雖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之先父萬丁財係受其僱用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惟其對於僱用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後,既均無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承租系爭土地顯非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戊○○等六人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