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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告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被 告 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丙○○為監察人之一。被告丙○○擅自基於監察人之職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八苗客總監字第零零一號函,通知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並於當日作成多項決議在案,惟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被告丙○○並無權召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雖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應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言。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年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集之」,被告公司之營業年度自每年七月起至次年六月止,故股東常會只須於每年十二月以前召開即可。章程同條第二項又規定:「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由董事會或監察人召集之」,至若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亦得召集之,惟係得予召集,並非應予召集。

(二)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董事會每六個月開常會一次,如遇緊急事項或依董事過半數之請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會召集之」,惟被告公司多年來皆係每年召開董事會一次,已成常規;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八苗客總字第一二六號函,通知各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董事會,討論事項為「提請審查八十七年度營業決算書表等案及為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日期,提請討論」,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再以八八苗客總字第一七一號函,重申上開召集事由,並更正前次開會通知「出席證」誤載之年份,嗣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董事會如期召開,召集開會之上開提案經討論通過後,並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則為「追認八十七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董事會為上開決議後,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苗客總字第一七八號函,通知全體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會,嗣如期召開之股東會,亦依既定議程完成討論事項並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綜觀上開事實經過及相關事證,足證原公司代表人劉燿鳴先後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皆係正常運作,並無危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事,而當時被告丙○○並無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情事。

(三)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由,依其開會通知所載,乃「業務報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其他議案」等事項,均無急迫性可言,而其於當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由,除皆為攻訐當時之董事長劉燿鳴之外,對於最主要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則隻字未提,另觀其會議記錄,通篇均無業務報告事項,由此可證明由被告丙○○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名不符實,欠缺正當性之弊病,而記錄上之「說明」、「裁示」等,則皆係主席即被告丙○○對於劉燿鳴之任意指摘,且當天之議事程序,幾乎全為被告丙○○個人表演,並非如記錄顯示之有依案表決之程序,故其召集事由亦有不實,其召集開會之正當性,自有欠缺。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召集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對於會議之議決,出席之人若不認同,其表示異議之方式,不一而足,並無法令限制異議之方法必以言詞具體表明其為異議及異議之內容為要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會議中,特別叮囑本件會議記錄林思帆應記載劉燿鳴所提出之異議行為,應足以認係附署劉燿鳴異議之一種表示,蓋林思帆既職司記錄,其將會議進行中之任何發言、提議予以詳實記載,乃屬其職責所在,本無庸由原告提醒,即因原告為表示和劉燿鳴所提異議之意見相同,始當場特別叮囑林思帆記載,否則原告何必多此一舉,故應認為原告要求林思帆記錄劉燿鳴所提異議之行為,亦發生異議之效力。

(2)被告丙○○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司董事黃訟舜、黃姜秋蘭、黃雲熙、劉華樁及劉玉梅等五人以劉燿鳴擅權遲誤召集董事會,致損及董事會職權,妨害公司利益等由請求被告丙○○等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有董事過半數之請求時,亦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且由董事會召集之」,而非授與監察人逕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權利。且縱然董事會有遲延召開情事,對被告公司並無損失,並無必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苗客總字第一七一號函、第一七八號函、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被告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股東會議記錄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思帆、劉貴英。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七條規定「董事會每六個月開常會一次,均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前董事長劉燿鳴距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逾年餘仍不為召開,期間經常務董事黃訟舜屢次促請召開董事會,前董事長劉燿鳴均相應不理,顯與公司章程有違。其後公司董事黃訟舜、乙○○、黃姜秋蘭、劉華椿及劉玉梅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劉燿鳴擅權遲誤召集董事會,致損及董事會職權,妨害公司利益等理由,請求被告丙○○等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丙○○職司公司監察人,受逾半數董事請求,在董事長劉燿鳴不依公司章程規定召集董事會之情形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擔任該次股東會主席,尚無不合,故被告丙○○召集股東臨時會,自屬有據,況本次股東會所作全部決議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由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之,自屬合法。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原告已出席由被告丙○○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所召集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而其對於本次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常務董事會議記錄、被告公司章程、請求書、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表決票統計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華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零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為被告,其對丙○○起訴部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丙○○為監察人,被告丙○○擅自基於監察人之職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當日作成多項決議在案,惟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雖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應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言。然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年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被告公司之營業年度自每年七月起至次年六月止,故股東常會只須於每年十二月以前召開即可。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各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董事會,討論事項為「提請審查八十七年度營業決算書表等案及為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日期,提請討論」,嗣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董事會如期召開,並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則為「追認八十七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董事會為上開決議後,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通知全體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會,嗣如期召開之股東會,亦依既定議程完成討論事項並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而被告丙○○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由,依其開會通知所載,乃「業務報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其他議案」等事項,均無急迫性可言,而其於當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由,除皆為攻訐當時之董事長劉燿鳴之外,對於最主要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業務報告事項等議案,均隻字未提,顯示其召集事由不實。故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召集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每六個月開常會一次,惟前董事長劉燿鳴距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逾年餘仍不為召開,期間經常務董事黃訟舜屢次促請召開董事會,前董事長劉燿鳴均相應不理,顯與公司章程有違。其後公司董事黃訟舜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劉燿鳴擅權遲誤召集董事會,致損及董事會職權,妨害公司利益等理由,請求被告丙○○等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丙○○職司公司監察人,受逾半數董事請求,在董事長劉燿鳴不依公司章程規定召集董事會之情形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擔任該次股東會主席自屬有據,且原告對於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丙○○基於監察人之職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之股東,以「業務報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其他議案」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各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董事會,討論事項為「提請審查八十七年度營業決算書表等案、為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日期,提請討論」,嗣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董事會如期召開,並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則為「追認八十七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開會通知、八十八年度董事常會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主張依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每六個月開常會一次,惟前董事長劉燿鳴距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逾年餘仍不為召開,顯與公司章程有違。其後公司董事黃訟舜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劉燿鳴擅權遲誤召集董事會,致損及董事會職權,妨害公司利益等理由,請求被告丙○○等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亦據其提出公司章程及請求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權限,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屬於董事會之權限。又同法第二百二十條雖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然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零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兩造所提之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股東常會每年開會一次,於每年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由董事會或監察人召集之。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係以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每六個月開常會一次,惟前董事長劉燿鳴距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逾年餘仍不為召開,顯與公司章程有違。經公司董事黃訟舜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劉燿鳴擅權遲誤召集董事會,致損及董事會職權,妨害公司利益等理由,請求丙○○等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然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亦限於必要時始得召集,亦即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時,始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惟縱使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未依章程規定於每六個月召開董事會,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其遲誤召集董事會對被告公司造成損害,又被告公司董事五人雖請求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如遇緊急事項或依董事過半數之請求,董事會得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會召集之,準此,被告公司五位董事應依前開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由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監察人尚不得僅因董事之請求即謂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再者,監察人丙○○於開會通知所載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為「業務報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其他議案」,然觀之該次股東會,並未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業務報告議案,此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憑。另據該次股東臨時會記錄所載,該次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皆係監察人指稱前董事長劉燿鳴以公司名義誣告丙○○、及未依正常程序即將公司資金轉活期存款、或動支公款購買轎車對公司造成損害之處理案,惟若董事未依法令、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對於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或少數股東之請求,由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然縱使須透過股東會決議是否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仍應先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被告公司監察人丙○○於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之董事會,且該通知上載明討論事項即為「為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日期,提請討論」,是監察人丙○○於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前,已知被告公司即將召開八十八年度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是被告公司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自無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召開此次股東臨時會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而召集,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六、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已如前述。然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股東臨時會上曾附署劉燿鳴之異議,當場要求記錄林思帆應予記載劉燿鳴之發言,應已發生異議之效力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劉燿鳴於當場有表示應先召集董事會,再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等語,原告本人則未對召集程序表示意見,亦未表示附議劉燿鳴發言內容,僅交代記錄林思帆應將劉燿鳴異議內容予以記載等情,業據證人林思帆、劉華椿、劉貴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是原告既未就召集程序之違法於會議中發言表示其反對之意見,亦未於會議當場明示其附議劉燿鳴異議之內容,僅敦促記錄林思帆予以記載劉燿鳴之異議,然記錄林思帆將會議中之發言予以翔實記載,本為其職責所在,尚不得以原告要求記載劉燿鳴發言內容之舉,即推認其已就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違法為異議之表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已為異議等情,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林 燦 都

法官 高 敏 俐法官 曾 明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貴 瑋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