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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本訴訟原告即主參加訴訟 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複 代理人 葉麗芳本訴訟被告即主參加訴訟 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主參加訴訟原 告 乙○○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六弄八號四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玉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訴訟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訴訟原告。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訟訴訟費用由本訴訟被告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訴訟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訟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本訴訟原告(以下簡稱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湯阿逢購買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五九二號,地目為田,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原告因無自耕能力,無從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適本訴訟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為原告親屬,且有自耕能力,原告乃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已蓋妥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被告所提供之本身印鑑證明書以及戶口名簿等文件,亦在原告持有中,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即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嗣因地政單位通令上開移轉書類更改,致原告前所持有各該書類無從適用,原告乃要求被告再偕同辦理,詎被告竟予以拒絕。為保權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原告於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湯阿逢)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時,並購貫毗鄰之同段五九八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以及地上房屋,而該房地已直接登記於原告名義下,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保障原告權益,復依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如被告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被告未付分文價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誤信原告係為原告子女即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要求,始再行書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等文件交付予原告乙節,純係被告袒護原告子女所編造之詞,因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一條載明:「甲方(指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因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移轉予自己名下,故全部信託予乙方(即被告)所有。」文義記載明確,且該契約中,並無一字提及原告子女,顯見與原告子女無關,被告所辯顯然不可採。

2、被告既係為偏袒原告子女,而諉稱原告子女購買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被告就此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又原告子女乙○○、甲○○以及丙○○根本不認識湯阿逢,亦從未與之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一事,是亦無從認原告子女即為出資人。且原告曾將系爭土地,以長子乙○○及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設定抵押權,而借款八百萬元,此款即為購地所用,而前開八百萬元本金,嗣亦係由原告之妻蕭金玲,轉存入原告於同銀行所開設第一九五七六-0號帳戶內,再由原告自該帳戶內提出轉帳清償乙○○之借款,故乙○○之銀行借款八百萬元,於同日結清,顯見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出資所購買。

3、縱認原告子女有若干權利而可向原告主張,理應向原告提起他訴,以資解決,被告尚不得以此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謄本、五九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戶口名簿、彰化銀行授信資料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弘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連同所毗鄰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之子乙○○、甲○○、丙○○三人所合資購買,總價高達一千九百萬元,並由上開三人商借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所購,如確由其出資所購,原告應提出出資證明,以資證明。

(二)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為一制式契約書,以利登記之用,且係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所訂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所購。

至於其他文件,被告當初係交付予原告子女,並非交付予原告,據原告子女告知,係原告擅行取走,且拒絕返還其子女。此外,上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乃為原告向被告片面詐稱其子乙○○先前所持之證明書已遺失,而乙○○希望被告重立,並設定抵押權,以免土地遭人查封,因原告係乙○○親生父親,被告遂誤信之,且不明瞭該契約之真意,以為原告代其子女所要求,始再行書立而交付予原告,而不知乃原告蓄意奪取原告子女之財產,今被告知為被詐欺,爰撤銷此一不動產信託契約以及移轉登記。

(三)至於乙○○所購系爭土地之鄰地及建物,借用原告名義,抑或其他原因,暫時登記於原告名義下,尚與本件無涉,原告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自無足採信。

(四)按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而實際上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為之,此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三一七二號裁判可資參照,復依信託法第五條規定,倘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之人為該財產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係屬無效。本件原告係為迴避法令禁止之脫法目的,非有正當原因,此一事實業為原告所自認,證人何弘量亦到庭陳述無訛,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以及信託法規定,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信託契約行為應為無效,亦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照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五)被告係受原告子女之信託,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又非原告所購,不因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而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右開信託契約係為迴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為不法行為,從而依照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湯阿逢、甲○○、乙○○、丙○○。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苗栗地所五四0一號收件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苗栗地所六九六九號收件原申請案件相關資料。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甲、主參加訴訟原告(以下簡稱主參加原告)方面:主參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確認主參加被告丁○○與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五九二號,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五九二號,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權利範圍六分之四、丙○○、甲○○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

二、陳述: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訴訟原告戊○○請求本訴訟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該項請求顯然侵害主參加訴訟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二)緣主參加原告乙○○、丙○○、以及甲○○前於八十四間年向訴外人湯阿逢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第五九八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共計一千九百萬元,其中系爭土地因係農地,礙於法令之規定,兄弟三人乃商議將該土地暫行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丁○○名下,並得丁○○之同意;且當時並由丁○○書立空白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即公契),並為公平起見而將該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三人借用丁○○名義登記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契以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主參加原告三人。

(三)主參加原告三人購買前開土地時,主參加原告母親尚健在,故將上開丁○○所交付之文件置於家中,然主參加原告母親突然過世,父親即主參加被告戊○○立即再娶,並將上開文件據為己有,近日始知主參加被告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關本訴訟之兩造間於八十七年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並非主參加原告等三人與丁○○所書立,倘戊○○已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丁○○,何以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訂立書面,並為保障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均顯與常情不符。

(四)主參加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先行交付苗栗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之保付支票乙紙,又因委託其父母代為處理部分買賣事宜,故乙○○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各匯二百萬元予戊○○、丙○○以及彭媚玲帳戶後,由上開三人將主參加原告乙○○所轉匯共計六百萬元及診所營業收入五十萬元一併交付與出賣人湯阿逢,並於同年六月間,再交付苗栗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保付支票乙紙予湯阿逢提領,由上可知主參加原告等三人實係出資購買人,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近日法令修改,已不限有自耕能力者,始可取得農地,為此請求如第二項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湯阿逢。

乙、主參加訴訟被告(以下簡稱主參加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於本訴訟所提相關之證據及陳述外,另具狀陳述:

(一)主參加原告乙○○、甲○○以及丙○○聲請參加訴訟狀,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理應為輔助一造起見,始有參加之餘地,然其參加訴訟狀內,竟然有訴之聲明,顯見參加人並非為輔助一造起見,而為參加,且依照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參加書狀有其應記載事項,參加人之書狀顯不合於該規定,是其所為參加顯不合於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應予駁回。

(二)至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無非係配合主參加被告丁○○之主張,向父親奪取財產,所使用之手段,顯不可採。

丙、主參加訴訟被告(以下簡稱主參加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認諾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主參加被告丁○○與參加原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而非與本訴訟原告戊○○間存有信託關係,因此對於主參加原告所為聲明予以認諾。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湯輝明(即訴外人湯阿逢之子)。理 由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訴外人湯阿逢購買系爭農地,原告因無自耕能力,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以及與被告訂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以資保障權益。然嗣因地政單位移轉書類更改,原告持有之上開文件不復可供使用,原告乃要求被告偕同辦理,詎被告予以拒絕,故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被告否認上開信託關係存在,則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被告未付分文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連同所毗鄰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子女三人合資購買,並商借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次查,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登記所用,且為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所訂定,尚不足為證。至原告所持有之其他文件,被告原係交付於原告子女,後因原告擅行取走,而拒絕返還其子女。再者,上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乃為原告向被告片面詐稱其子乙○○先前所持證明書已遺失,希被告重立,並設定抵押權,被告誤信之,始再行書立而交付予原告,今知被詐欺,爰撤銷此一不動產信託契約以及移轉登記。至系爭土地之鄰地及其上建物,與本件無涉,原告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自無足採信。再本件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正當原因外,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三一七二號裁判可資參照,復依信託法第五條規定,信託行為係屬無效,自應爰依上開裁判要旨以及信託法規定,兩造所為不動產信託契約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此外,被告為原告子女之信託人,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購,故其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即屬無理由。甚且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右開信託契約係為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加以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先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所訂,與原告子女無涉等情,被告則以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乃係被告為原告所詐欺而訂定等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就伊受原告詐欺一事負其舉證責任,自不待言。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詐欺之證據,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子女所購,因原告使被告誤信為原告子女乙○○之利益,而簽訂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設定抵押權乙節,自尚無足採。

另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係兩造委由代書何弘量所製作乙節,

業據證人何弘量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對於該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認該契約書為真。再該契約書既已明載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且其上亦無主參加原告之姓名;另依該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應配合將前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指原告)或其指定人。」,再於簽訂該信託契約書之同年月十二日,雙方復訂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且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更以原告為抵押權人等情以觀,自難認原告當時請求被告書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時,有以原告子女名義即主參加原告為之之情。

二)復查兩造之間已於八十七年間之前,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就系爭土地設定有抵

押權,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明文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抵押權人戊○○出資,以丁○○之名義登記農地之債權擔保」等語,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顯見於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訂定前,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即存有信託關係,且原告於拋棄抵押權後,系爭土地即設定抵押權於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並由原告將八百萬元之款項轉入乙○○帳戶後,以供清償前向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之借款,並於清償完畢之二日後,旋由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聲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其後原告始再請求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設定抵押權,由此足見原告主張曾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借款八百萬元乙節屬實,更可證兩造間於該時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

三)再,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子女即主參加原告所購,而與原告無涉等語抗辯。惟查

,系爭土地確係原告等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湯阿逢之兒子湯輝明到場證述:買賣當時,有原告、原告子女甲○○及原告前妻(即彭謝錦蘭、原告子女之親生母親)在場,而當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以彭謝錦蘭名義為之,交付買賣價金時,亦由甲○○以及原告一起交予湯阿逢等語明確。此外,系爭土地自向湯阿逢購買後,即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而自始即以彭謝錦蘭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衡諸常情,若係由原告子女出資且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何需一再於訂約時由父母親陪同,且以母親名義為買受人、登記時又以母親為抵押權人,另繳款時又需父親陪同交款,是顯與一般常情不符,難謂原告子女即主參加原告確為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縱令其為出資人,然非謂出資即為所有權人,蓋其與父母親間可能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而此亦僅為原告與原告子女間之內部關係,尚與原告、被告間之外部法律關係無涉,被告自不得執原告與原告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甚明。

四)另被告雖一再陳稱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被告並不知曉究係原告或原告子女所購,且系

爭信託契約書上之記載,被告亦不清楚其真義等語置辯。然查,被告自陳:伊為國中畢業且識字,亦於多次抵押權設定書及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蓋章等情,則依社會常情,堪認被告應能知悉該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乙節無誤,自難謂係受原告之詐欺而書立該文書。甚至當原告以自己為抵押權人時,並非以原告子女為抵押權人時,被告即應會有所懷疑方是,甚且會詢問原告或告知原告子女上情,然徵諸上開各情,原告子女對本身購買土地卻毫不在意,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自堪認本訴訟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含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主參加被告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乃是主參加訴訟,而非從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戊○○誤認主參加原告僅為參加訴訟,而主張主參加原告之起訴不合法,顯有誤會,,從而本件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原告乙○○、丙○○、以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湯阿逢購買系爭土地、及其鄰地第五九八號土地以暨其上建物,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主參加原告三人遂將土地暫行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丁○○名下,並由丁○○書立空白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即公契),且將有關系爭土地之各種文件,交與主參加原告三人而放置於家中,然主參加原告之母親突然過世,主參加被告戊○○竟將該文件據為己有,故本訴訟原告、被告即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並非主參加原告等三人與丁○○所書立,倘戊○○已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丁○○,為何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訂立書面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為保障債權而設定抵押權?而主參加原告等三人為購買土地以五百萬元之保付支票乙紙,並分別各匯二百萬元予戊○○、丙○○以及彭媚玲帳戶後,再由上開三人將主參加原告乙○○所轉匯共計六百萬元及乙○○診所營業收入五十萬元交付與出賣人湯阿逢,並於同年六月間,再交付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保付支票乙紙予湯阿逢提示付款,由上可知主參加原告實係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人,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主參加被告戊○○則以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無非係配合另主參加被告丁○○侵奪伊財產所為手段,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主參加被告丁○○則認諾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從而主參加被告丁○○所為認諾之不利益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另主參加被告戊○○,復次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主參加被告戊○○主張其與另主參加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乙節,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參加被告戊○○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既已於前開本訴訟中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主參加被告戊○○與另主參加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如前所述,則堪認主參加被告戊○○已盡其舉證責任,當由為反對此主張之主參加原告另負證明之責。

五、主參加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土地之各該文件,為主參加被告戊○○趁其等不注意之際,而加以侵占等情。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審酌系爭土地登記簿,及主參加被告戊○○先後二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則如主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訂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渠等豈會任由主參加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多次設定抵押權,而一再侵害其權益。

六、再按信託關係之成立,只需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即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判決意旨自明。至主參加原告雖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購買時之出資人,並提出出資證明以為佐證,然此與主參加被告丁○○及戊○○間之不動產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尚屬無涉,已如上述,從而主參加原告以此據為主張,主參加被告丁○○與戊○○間之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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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