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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苗栗市○○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有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金錢債務存在。

二、陳述:

(一)緣八十六年底,被告胞弟陳國材以其「大姐」曾麗莪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簡稱原委會)關係密切,可透過其人際關係取得原委會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層樓房屋及基地之拆除重建工程,惟因缺乏資金,商邀原告及訴外人黃國忠、江清富三人共同出資,並推由黃國忠代表與陳國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其內容約定為:

⑴合作項目為上開建物拆除後由甲方黃國忠負責承建銷售,其工程費應按與原委會訂立重建契約當時之市場造價為準,並經乙方即陳國材同意計入成本。

⑵乙方即陳國材提供苗栗土地,即被告所有之苗栗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予甲方黃國忠設定擔保抵押,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完畢後黃國忠提供現金一千一百萬元供陳國材辦理第一條所列標示除原委會以外,其他所有權人曾麗莪所有產權全部移轉予黃國忠及所有之開銷費用。

⑶陳國材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前完成與原委員會之拆除重建合約手續。

⑷總利潤之分配,黃國忠占百分之五十五,陳國材占百分之四十五。

⑸黃國忠應於陳國材完成與原委會之拆除重建合約手續後,無條件將乙方所提供之土地設定擔保抵押權塗銷。

⑹陳國材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前無法完成與原委會之拆除重建合約,除應歸還

黃國忠所提供之資金一千一百萬元外,並需負擔黃國忠之資金利息(以百分之二計算)。

⑺雙方於簽約時,黃國忠先行提撥一百萬元,作為訂金及前置作業費予陳國材,其餘款項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全數撥交乙方處理。

綜上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足悉,陳國材不出分文,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並以其可打通原委會之人際關係為由,即可分得總利潤百分之四十五,洵堪稱優渥。

(二)黃國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當天,依約給付陳國材一百萬元,陳國材並偕同其胞姐即被告,原告則委託訴外人江寬彬,於同年月八日同至苗栗市一土地代書事務所,由被告提供苗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抵押金額依金融業之慣例,按實際貸放金額加二成,即一千一百萬元加二百二十萬元,載明為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同月十二日原告再給付七百萬元予陳國材,迄至同月二十日,黃國忠、江清富與原告三人就上開與陳國材合作之事業,另行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三人須共同出資一千一百萬元,並約定陳國材所提供之被告土地由原告為代表人設定擔保抵押。

(三)陳國材先後取得八百萬元後,有關合作之拆屋重建契約手續卻毫無動靜,黃國忠為求保障,要求陳國材依約退款,退款之前,並須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以完成抵押權設定之必要程序,不久陳國材即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八百六十四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黃國忠轉交原告,其中之八百萬元為陳國材實際收受之金額,其餘六十四萬元則明係補償黃國忠等出資人所受之損失。

(四)據上事證,足明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乃在擔保原告及黃國忠、江清富出資與被告胞弟陳國材合作事業之款項,故只須原告等已實際付款予陳國材,被告所擔保之債務即行存在,至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債務之憑證而已。

(五)系爭土地因被告之債權人苗栗市農會於八十八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乃依上開抵押債權八百六十四萬元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惟被告卻以未向原告借款為由提出異議,並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嗣因原告未克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而受敗訴判決,惟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目的,既在保障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交付予被告胞弟陳國材款項之債權,則縱系爭本票非被告親自簽發,亦無礙於被告因保證陳國材對原告所負清償債務所生之抵押債務,又原告行使系爭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後,得受清償之款項僅有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為節省訴訟勞費,爰於上開金額內,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有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丁執人字第三三七四號通知書及本票各一件、合作協議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0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弟陳國材與黃國忠及被告合作事業,因前開合作事業需由陳國材提供土地擔保,被告為協助陳國材事業,允諾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付原告,亦不知悉陳國材曾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更遑論有授權或同意陳國材簽發系爭本票情事,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審理庭期時,被告當庭告知未曾簽發任何本票情事,嗣經原告撤回訴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並非被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告所為,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之情,迄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苗栗市農會借款,逾期未繳息,經苗栗市農會向鈞院聲請就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七四號執行拍賣完畢,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接獲分配明細表,竟發現原告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茲被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該本票顯係偽造,其不知悉陳國材有積欠原告投資債務情事,亦未承諾就原告所積欠之投資債務負保證責任,則其既未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有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保證債務存在,洵屬無理。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0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國忠及江清富三人與被告之弟陳國材合作承攬原委會之拆除重建工程,雙方之合作協議書上約定陳國材必須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原告則依前開合作協議之約定交付八百萬元之出資款與陳國材,詎陳國材取得前開款項後,前揭合作之拆屋重建工程竟遲無任何進展,嗣原告等人要求陳國材退還投資款,並要求陳國材須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完成抵押權設定之必要程序,俾將來得行使抵押權,又被告提供前開土地與被告設定抵押權,乃在擔保被告及黃國忠、江清富出資與陳國材合作事業之債權,因原告已實際支付投資款與陳國材,被告所擔保債務即行存在,嗣被告雖以未向原告借款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原告未克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而受敗訴判決,惟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既在擔保原告依前開協議書所交付陳國材之投資款項,縱系爭本票非被告親自簽發,亦無礙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有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金錢債務存在。而被告則以:其弟陳國材與黃國忠及被告合作事業,因前開合作事業需由陳國材提供土地擔保,被告為協助陳國材事業,允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設定抵押權,惟其並不知悉陳國材有積欠原告投資債務情事,亦未承諾願就陳國材所積欠之投資款負保證責任,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因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其曾訴請確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0號判決勝訴在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有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保證債務存在,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國忠、江清富三人與被告之弟陳國材合作承攬原委會之拆除重建工程,雙方之合作協議書上約定陳國材必須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原告則依前開合作協議之約定交付八百萬元之出資款與陳國材,詎陳國材取得前開款項後,前揭合作之拆屋重建工程竟遲無任何進展,嗣原告等人要求陳國材退還投資款,並要求陳國材須交付系爭本票,以完成抵押權設定之必要程序,俾將來得行使抵押權,嗣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原告未克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而受敗訴判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丁執人字第三三七四號通知書、本票及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所保證陳國材積欠原告之投資款項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不知悉陳國材有積欠原告投資債務,亦未承諾願就陳國材所積欠之投資款負保證責任等語。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兼義務人則為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被告在存續期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在最高限額範圍即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內,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之債務,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0號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閱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債務人之被告因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權人之原告所負之債務,則借貸之法律關係始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

四、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並非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不曾參與前開協議書之訂立,此有合作協議書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在,尚難執前開合作協議書遽認被告願就陳國材所積欠之投資債務負保證責任。第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非係陳國材,被告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並非僅為擔保物之提供人而己,此觀之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明,縱陳國材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情事,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願就陳國材所積欠債務負承擔責任,自難以陳國材積欠債務為由據以行使抵押權。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被告因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則核與保證債務無涉,姑不論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訂有保證契約,且被告願就陳國材所積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惟基於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力、公信力原則,保證債務既未登載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揆之前開說明,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非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所保證陳國材積欠原告之投資款項云云云,尚非足取。

五、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被告因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有積欠其借款情事,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苗栗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有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金錢債務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