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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十五之十六地號林地面積一八四0二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未還,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丁○○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致清償,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九九三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九九三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未經其本人及家屬之簽收,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知有支付命令一事,原告所言不實。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五千五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未還,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丁○○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致清償,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未經渠等及家屬簽收,渠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知有支付命令一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五千五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未還,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丁○○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渠等未收到法院之支付命令,不知有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上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