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綉花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將其所有一九九四年式MAN廠牌曳引車一輛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領用QM─七五九號營業汽車牌照,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號,由被告甲○○自行經營汽車貨運,委託原告代辦公路法所定各項業務並代墊費用,被告甲○○就原告所代繳、代墊、代賠償及其他必要費用,均應於原告支出時償還,若遲延給付,應另行支付自原告為其墊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原告已為被告甲○○代墊各項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零八元未獲清償,為此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代墊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對帳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二人對與原告間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之存在不爭執,惟就原告代墊之款項已為部分清償,所欠墊款應未達其所主張之金額。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前開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將其所有一九九四年式MAN廠牌曳引車一輛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領用QM─七五九號營業汽車牌照,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號,由被告甲○○自行經營汽車貨運,委託原告代辦公路法所定各項業務並代墊費用,被告甲○○就原告所代繳、代墊、代賠償及其他必要費用,均應於原告支出時償還,若遲延給付,應另行支付自原告為其墊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原告已為被告甲○○代墊各項費用達九十一萬零八元未獲清償,為此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代墊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對與原告間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之存在不爭執,惟就原告代墊之款項已為部分清償,所欠墊款應未達其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對帳請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另辯稱就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項已為部分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未就此盡舉證之責任,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代墊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B 法 官 曾明玉~B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