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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辰被 告 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苗栗縣○○鎮○○街○○○號桂林電腦行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戲光碟「賭神二000」係他人所設計、研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未經授權而擅自將正版遊戲光碟置於店內,連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使用,並收取每小時四十元之對價,嗣經警方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上開店內進行搜索查獲,被告並因違反著作權法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二)前開「賭神二000」遊戲軟體為訴外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所創作設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上開遊戲軟體之開機片頭畫面均載有原告就該遊戲軟體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版權宣告,被告前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侵害行為乃為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遊戲開機片頭畫面、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苗栗縣○○鎮○○街○○○號桂林電腦行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戲光碟「賭神二000」係他人所設計、研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未經授權而擅自將正版遊戲光碟置於店內,連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使用,並收取每小時四十元之對價,嗣經警方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上開店內搜索查獲,被告並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前開「賭神二000」遊戲軟體為訴外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所創作設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上開遊戲軟體之開機片頭畫面均載有原告就該遊戲軟體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版權宣告,被告前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其侵害行為乃為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遊戲開機片頭畫面、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確因未經原告授權,於前開店內出租上開遊戲軟體予不特定顧客使用並收取對價,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此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其不易證明遭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店內將遊戲光碟公開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玩樂使用,並藉以牟取利益,惟現場查獲出租之遊戲光碟僅有一片(見偵查及刑事卷宗),數量非鉅,又其出租之時間約為五個月即遭查獲,其藉此所獲之利益尚屬有限,認被告所負之賠償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B 法 官 高敏俐~B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