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上地段四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0七0一九公頃、編號乙部分面積0.000二八一公頃及編號丙部分面積0.00一0二九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公館段五十四地號︶,面積一
二七.0三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四三0號︵重測前為公館段五四-三號︶面積二四0.九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原告之夫詹奎虎在前開四三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阿良設定有權利範圍一部二十八.三五坪,存續期限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地上權,且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周阿良並建有建號十八號︵原建號一二七號,重測前改為二十號,經重測後則改為十八號︶,建積五十四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九十四.二八三五平方公尺︶之住家平房使用,嗣周阿良死亡,則由被告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迄今,茲因被告所享有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限屆滿,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妥因「存續期間屆滿」原因之塗銷登記,準此,被告所享有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內之地上權,既因存續期限屆滿,且經原告辦畢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而消滅,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該四三一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及丙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雞鴨房舍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上地段四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0七0一九公頃、編號乙部分面積0.000二八一公頃及編號丙部分面積0.00一0二九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一)原告就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繼承其夫詹奎虎之遺產而取得,而詹奎虎又自其母詹氏窓妹之遺產「相續」而來,至於詹氏窓妹之所有權則係向其父詹天民「買賣」移轉而來。另詹氏窓妹之子詹奎虎,與被告所指之詹揆龍雖係同胞兄弟,惟詹奎虎早在年約八歲時即被詹氏窓妹所收養,而與詹揆龍脫離原有胞兄弟關係成為表兄弟關係,合先敘明。至被告所提周阿良與詹揆龍於昭和十二年農曆六月十日所簽訂之土地屋宇建築契約書,惟原告堅決否認前開契約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確屬真實,否則不足輕採。退步而言,縱使該契約書為真正,惟查詹揆龍既非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非該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詹揆龍有何合法出租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之權利,則詹揆龍擅將前開土地出租,顯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對於所有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二)至被告所辯詹揆龍係「代表」出租云云,惟此亦屬片面無稽之說詞,原告堅決否認之。經查,詹揆龍並非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之地主,亦不具地主之身分,而日據時代所稱之「家產」係指「前戶主所遺財產」而言,此與「家屬所遺之財產」謂之「私產」不同,此觀法務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第七四五0號函復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內地五四七0九號函第二項第二款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五頁所載甚明。次查,依戶籍資料顯示,詹揆龍於昭和八年六月十八日前戶主詹招元死亡後辦理「戶主相續」而擔任戶主,而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則係由詹天民出售與詹氏窓妹,嗣詹氏窓妹死亡,而由詹奎虎繼承取得,準此,堪認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從來不曾是「戶主」或「前戶主」所遺之財產,自非該戶人家之「家產」,而屬原告等人之「私產」,當無被告所稱戶主得代表家屬管理處分「家產」習慣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次查,詹奎虎固於三十八年十月一日提供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予周阿良設定地上權登記,惟此地上權並非附屬在前揭租地建屋契約內,自與詹揆龍及周阿良所簽訂之土地屋宇建築契約書毫無關連,此觀該前後兩份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契約之存續期間、面積及地租之數額等亦均截然不同,至為顯然,是被告辯稱詹奎虎曾就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周阿良,此即表示詹奎虎已承認詹揆龍代為出租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予周阿良之契約行為云云,實屬無稽。況查,周阿良縱曾與詹揆龍簽訂租約,取得租地建屋之權利,惟其已於台灣省光復後變成另與詹奎虎約定設定地上權關係,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則不論基於權利屬性之變更,抑或權利期限之變更,雙方當應依最後變更確定之內容定其等權義之範圍及期限,此乃法理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法意之所當然,是被告原所取得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變成定有存續期限即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地上權關係,則其等自應依變更後之權利及期限以界定雙方之權益關係及期限,安得再執變更前之權利性質及期限主張權利,是被告辯稱依前開租地建屋契約,堪認其等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四)又查,詹奎虎於三十八年間提供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為周阿良設定地上權登記時,雙方曾約定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租谷七十台斤,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而觀被告所寄送與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亦均載明係「坐落於○○鄉○○段四三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約定租金為每年谷七十台斤」,此亦有被告提呈附卷之存證信函可稽,足見原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雖有繼續收取地上權租金之行為,惟此係依據地上權登記時所約定之地租而為收取,並非另行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而向其收取之租賃關係之對價。按地上權係屬物權,其得喪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登記始發生效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雖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屆滿,但在尚未塗銷之前,被告仍為地上權人,原告亦負有繼續供其使用土地之義務,是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尚未塗銷前,繼續收取被告所繳付表明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地上權租谷折算之現金,自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向其收取租金,應認兩造間已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在在云云,即非足採。又本件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之面積為二
十八.三五0坪,周阿良原只建有建物面積為十六.三四坪,經被告修繕後之房屋面積為二十一.二三坪,惟此均尚未超過原所設定地上權之面積,是被告主張其修繕房屋後之面積已有增加,而原告並未阻止,而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云云,亦屬無稽。
四、證據:提出實測圖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登記簿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基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基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基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足供參考;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另「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不應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某甲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基地重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是雙方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實現,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末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添
(二)緣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農曆六月十日(即民國二十六年農曆六月十日),被告之祖父周阿良與由原告夫詹奎虎之兄詹揆龍代表簽訂租地建屋契約,承租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四十坪建築房屋,期間為不定期,被告祖父周阿良於二十八年底即構築面積七十三.八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房屋,並自二十九年一月起課房屋稅籍,於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政府於三十五年間陸續進行土地房屋接管總登記,系爭房屋即在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送件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又因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祖父周阿良所自建,且經由當時鄰長郭煥彩及村長張阿和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具建物登記保證書,嗣於三十九年四月六日送件辦理地上權登記,日期則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被告祖父周阿良每年均依約繳地租,迄自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亦每年依約繳納地租從未間斷,此有八十一年原告所簽收之收據、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租金及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提存租金之提存書等件為憑。
(三)依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台灣家產之管理權屬尊長者,尊長又稱為家長,家長為一家之長而管理財產及對外代表一家者,此有明治三十七年控字第一三九號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判決可供參考,且兄弟同居者,尊長得代表卑幼為財產上之法律行為。查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五
四地號土地,詹氏窓妹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九月三日買受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於昭和十一年一月十日由原告之夫詹奎虎相續繼承成為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戶主即家長為詹奎虎之兄詹揆龍,此由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後附証物即光復前後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足以得知,揆之前揭日據時期之法令,詹揆龍於昭和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地主身分將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租予周阿良本屬有權代表之行為,迄於台灣光復後,詹奎虎亦將周阿良租地建屋之土地,為周阿良設定地上權登記。
(四)查本件縱算詹揆龍無權代表出租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予被告之先祖父周阿良,但由原告夫詹奎虎之後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先祖父周阿良,即表示詹揆龍之前開無權出租行為已得到原告夫詹奎虎之承認,其等並約定地上權地租是每年「谷」(即稻穀)七0台斤,存續期間則至五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嗣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且按年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予詹奎虎,迄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詹奎虎逝世後,被告仍繼續給付予詹奎虎之繼承人即原告(而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一直收受租金至八十三年從未表示反對,直至八十四年間起,始拒絕收受被告所繳付之每年一千六百元地租租金,被告不得已,只得將租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至今從未間斷。添
(五)次查,被告之祖父周阿良原在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所建築之建物是木造平房,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亦即約十六.三四坪。惟系爭四三一地號上之建物目前係屬磚鋼架頂平房構造,面積七0.一九平方公尺,此據鈞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苗栗所二字第六二五三號函所附實測圖在卷可稽,足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建物已非周阿良原所建造之木造房屋,而是另一房屋,此乃因舊有之木造房屋年久失修,被告於去年(即八十八年),將屋頂修繕換成鐵皮屋頂及鐵捲門,原告對此均未阻止。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民法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得知,兩造就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意思一致存在,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公鄉建字第一一六一二號苗栗縣公館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被告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事,而被告使用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每年給付一千六百元為原告及原告夫詹奎虎收受未曾拒絕,此一千六百元即係使用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之代價,不應因給付時或名為地上權租金,而謂係給付地上權租金,而非使用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代價之租金,是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則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添
(六)另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要旨足供參酌。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告起訴書狀事實暨理由欄內主張該地上權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辦妥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而消滅,誠屬有誤,依上開判例要旨得知,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非因辦妥地上權塗銷登記才消滅,換言之,地上權登記是否塗銷皆不影響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準此,則被告原擁有地上權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消滅,無庸質疑。又原告自認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有繼續收取地上權租金之行為,雖主張是依據地上權登記時所約定之地租而為收取,並非另行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而向其收取之租賃關係之對價云云。惟查,原告既知被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已屆滿,對被告在存續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三十一年時間,且在本件起訴前從未曾異議,復按年收取被告繳付之租金無誤,堪認兩造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已另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土地屋宇建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保證書、建物附表、收據、苗栗縣公館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提存書各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八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屬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上地段四三0號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於三十九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奎虎在前開四三一地號土地內,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阿良設定有權利範圍一部二十八.三五坪,存續期限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地上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而周阿良亦在前開土地上建有建號十八號之住家平房使用,嗣周阿良死亡,即由被告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迄今,惟被告所享有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限屆滿,且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地政機關辦畢因「存續期間屆滿」之塗銷登記而消滅,是被告就該四三一地號土地所享有之使用權源亦因之消滅,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四三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及與之相毗鄰之四三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雞鴨房舍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上地段四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七0一九公頃、編號乙部分面積0.000二八一公頃及編號丙部分面積0.00一0二九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周阿良曾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農曆六月十日,與原告夫詹奎虎之兄詹揆龍就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簽訂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嗣於二十八年年底,周阿良於前開土地上構築面積七十三.八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平房,並於二十九年一月起課房屋稅籍,迄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周阿良送件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復於三十九年四月六日再次送件辦畢地上權登記在案。周阿良每年均依約繳納地租,迄自被告繼承後亦按年繳納地租,從未間斷。經查,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係詹氏窓妹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九月三日買受,於昭和十一年一月十日由原告之夫詹奎虎繼承而成為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之戶主即家長為詹奎虎之兄詹揆龍,依明治三十七年控字第一三九號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判決意旨,足認詹揆龍於昭和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地主身分將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出租與周阿良之行為,係屬有權代表行為,則詹奎虎自應受前開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縱認詹揆龍並非有權代表詹奎虎簽訂前開租地建屋契約,惟詹奎虎於台灣光復後,將周阿良租地建屋之土地,為周阿良設定地上權登記,即表示詹奎虎已承認詹揆龍之前開無權代表行為。又前開地上權雖定有存續期間至五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止,惟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且按年給付租金一千六百元予詹奎虎,嗣於詹奎虎逝世後,亦由詹奎虎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收受租金至八十三年間,直至八十四年間起,原告始無故拒絕收受被告所繳付之每年一千六百元地租租金,被告不得已,只得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至今從未間斷。按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則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此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要旨自明,本件被告原所擁有之地上權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唯原告於地上權消滅後繼續收取租金,且於被告修繕屋頂換成鐵皮屋頂及鐵捲門時均未阻止,堪認兩造間已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是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上地段四三0號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於三十九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奎虎在前開四三一地號土地內,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阿良設定有權利範圍一部二十八.三五坪,存續期限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地上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嗣因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地政機關辦畢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而系爭二筆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磚造鋼架頂一層平房及木板石棉瓦鷄舍,又兩造就前開四三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契約之約定,則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四三0地號之合法權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至被告雖辯稱昭和二十六年間,原告夫詹奎虎之兄詹揆龍係以戶主即家長身分,代表詹奎虎與被告之祖父周阿良就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簽訂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則詹奎虎自應受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詹揆龍並非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之地主,亦不具地主之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日據時代所稱之「家產」係指「前戶主所遺財產」而言,此與「家屬所遺之財產」謂之「私產」不同,此觀法務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第七四五0號函復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內地五四七0九號函第二項第二款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五頁所載甚明。次查,依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之資料顯示,詹揆龍於昭和八年六月十八日前戶主詹招元死亡後辦理「戶主相續」而擔任戶主,而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則係由詹天民出售與詹氏窓妹,嗣詹氏窓妹死亡後,由詹奎虎繼承取得,準此,堪認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從來不曾是「戶主」或「前戶主」所遺之財產,自非該戶人家之「家產」,而屬原告等人之「私產」,當無被告所稱戶主得代表家屬管理處分「家產」習慣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尚非足採。
五、本件被告另辯稱縱認詹揆龍並無出租系爭四三一地號與周阿良之權限,惟詹奎虎嗣已將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為周阿良設定地上權,堪信詹奎虎業已同意並承認詹揆龍之前開無權出租行為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詹奎虎固於三十八年十月一日提供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予周阿良設定地上權登記,惟該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及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均與詹揆龍與周阿良前所簽訂土地屋宇建築契約書之內容不同,此有土地屋宇建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前開二份契約書並非相同,亦無從遽認二者間有何必然之附屬關係。此外,被告就詹奎虎業已同意並承認詹揆龍前開無權出租行為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詹揆龍前無權出租系爭四三一地號與周阿良之行為,對詹奎虎及原告均不生效力,其等均無庸受該不定期之土地屋宇建築契約書之拘束等情為實。
六、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自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後,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係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並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堪認系爭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至被告雖另執詞抗辯系爭地上權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周阿良於地上權消滅後仍依約繳納租金,迄自被告繼承後亦按時繳納租金從未間斷,堪認其等間就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已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周阿良於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繳納相當於前所約定地上權租穀之金額與詹奎虎,嗣於詹奎虎逝世後,亦繼續按年繳付前開金額與詹奎虎繼承人之原告,迄於周阿良去世後,則由周阿良繼承人之被告繼續按年繳納前開金額與原告收受,惟自八十四年間起,原告拒絕收受被告每年所繳付之一千六百元,被告即將該應繳付之金額提存於提存所,嗣原告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各該年度之提存金額,僅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提存八十九年度之一千六百元迄未領取等情,此有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匯票、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查,被告自八十一年起按年寄送與原告之各該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均載明:「敬告台端座落於○○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約定租金』為每年谷七十台斤上期七月底下期十二月底,....台端若違反『登記契約』約定拒收本人逕向法院提存請合作。」等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匯票及提存書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係基於「登記契約之約定」繳付地上權租金,而該「登記之契約」即係指系爭地上權登記契約,準此,則原告縱曾受領各該被告載明「地上權租金」之匯票或提存金,亦尚難遽認原告已明示或默示與被告成立任何租賃契約,復依被告所書之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更益證兩造間僅除有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外,並未曾就前開四三一地號成立任何租賃契約,更遑論有何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何須再依「登記契約之約定」繳付地上權租金,此外,被告就兩造於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第查,系爭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郵局存證信函所書「地上權租金」之真意及性質,應認係該地上權消滅後相當於地上權租金之損害金,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足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茲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上地段四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七0一九公頃、編號乙部分面積0.000二八一公頃及編號丙部分面積0.00一0二九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