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律師複代理人 范森榮 住新被 告 甲○○ 住苗
身分乙○○ 住苗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丙○○所為之借款及其他墊款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元久未償還,原告丙○○乃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而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丁○○借款四十萬元,並約定於二年內還清,如今已逾期多時,亦未據被告甲○○償還。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接獲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聲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辦理登記,致原告丙○○、丁○○無法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土地而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九九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道被告甲○○在何處上班,因他沒有與我聯絡,被告甲○○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沒有其他財產。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為夫妻,原告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被告甲○○向原告丁○○借款四十萬元,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聲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辦理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九九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六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乙○○不否認上開事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故而原告之撤銷訴權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被告乙○○當庭自認,可認為真實。故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聲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將致被告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從清償其對原告丙○○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丁○○四十萬元之債務,自可認有害及原告丙○○、原告丁○○之債權。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甲○○、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塗銷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就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表:
┌──┬───────┬────┬──┬─────────┬───────┐│編號│ 坐落地點 │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一│苗栗縣西湖鄉 │六二 │建 │ 七五二 │ 應有部分 ││ │四湖段 │ │ │ │ 十八分之一 │├──┼───────┼────┼──┼─────────┼───────┤│ 二│苗栗縣西湖鄉 │六四 │建 │ 五0九 │ 應有部分 ││ │四湖段 │ │ │ │ 十八分之一 │├──┼───────┼────┼──┼─────────┼───────┤│ 三│苗栗縣西湖鄉 │六四之一│林 │ 三五九一 │ 應有部分 ││ │四湖段 │ │ │ │ 六分之一 │├──┼───────┼────┼──┼─────────┼───────┤│ 四│苗栗縣西湖鄉 │六四之二│建 │ 五五六 │ 應有部分 ││ │四湖段 │ │ │ │ 十八分之一 │├──┼───────┼────┼──┼─────────┼───────┤│ 五│苗栗縣西湖鄉 │六四之三│道 │ 二六 │ 應有部分 ││ │四湖段 │ │ │ │ 十八分之一 │├──┼───────┼────┼──┼─────────┼───────┤│ 六│苗栗縣西湖鄉 │三四三 │林 │ 一四四九五 │ 應有部分 ││ │四湖段 │ │ │ │ 六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