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謝增炎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住居所,經查原址並查無其人,有經郵局無法投遞公文封一紙附卷可稽,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