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黃冠豪律師王百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詎被告公司竟以總經理梁清雄擔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之主席,則前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以撤銷。又縱梁清雄亦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係以副董事長之身分擔任主席,主持前開股東常會,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察其旨意,所謂「請假」應係指有合法之請假事由,僅憑「因公」,似難構成請假之事由,至少應有請假之程序及證明文件(文件須具有法律上之效果,苟非即構成不正當之理由),又請假之證明文件,倘日期係在股東會後,亦屬推諉卸責而非正當事由,再若請假日期在股東會前七十三日,按常理亦難構成請假之事由,因董事會決議絕不可能決定一個董事長不在之時間召開股東會,苟如此,董事長本人亦難同意;而所謂「因故」則應指重大疾病或死亡而言,亦須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始符法律效力,被告公司董事長僅以「因公」為請假之事由,殊屬無據,因為沒有任何公事比開股東會更重要,且其既於七十三天前即著手進行本次股東會之召開,縱使有重要事件出國,亦可將出國延期,堪認董事長根本不願參加或故意不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又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出具之委任書,在立書人欄載明「甲○○」,並蓋有甲○○先生之一般印鑑,惟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即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卡,方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公司既非以「甲○○」三個字做為公司之印鑑,因苟以「甲○○」三個字做為公司印鑑,經濟部商業司亦不會同意接受登記,準此,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既無任何不克主席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竟擅書立委任書委任副董事長梁清雄擔任股東常會之主席,復亦未蓋用公司印鑑,則其委任自屬違法,是副董事長梁清雄自無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主席之權限,則前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顯已違反法令或章程,洵無疑義。
(二)次查公司法未規定者,應按民法之規定,因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並無規定董事長請假在股東會上產生之法律效果,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指定、代理、互推股東會主席而已,故就董事長請假之法律效果自應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蓋股東會屬法律之行為,股東會有「出席」之股東與「非出席」之股東,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可分相對人(即出席之股東)與非相對人(即非出席之股東),為其達到法律上之效果,應於股東會開會決議前宣示委任行為,並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且應在議事錄上指定代理人之書面文件,始符上開之法律效果,詎被告公司僅於股東會會議進行中答覆而已,殊屬無據,難謂無違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三)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甲○○個人之職權有別,甲○○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梁清雄及甲○○個人倘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屬無效。末按委任行為基於誠信,第三人梁清雄擔任主席是否受被告公司所信賴,令人置疑,縱令梁清雄合法接受代理,亦應本人同意,惟有關代理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因甲○○無權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授與代理權與梁清雄,則其委任行為並不生效力,復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立法精神,應將委任之事由報告於本人及通知各股東,並將詳載於股東會之議事錄上,始生效力。按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以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另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之一時不能行使職權而言,又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乃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同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亦應交付於委任人,系爭股東常會「主席是否適格」及董事長之委任代理主席合法,亦應由本人同意,即由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決同意之,殆無疑義,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會議進行時,經在場股東對主席適格置疑,梁清雄僅於會議中說明而已,未經股東會議決同意之,足顯梁清雄擔任主席不適格,再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出具之委任書,僅以甲○○個人名義出具委任書,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書,顯係甲○○個人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則甲○○以個人名義委任梁清雄擔任主席不適格。綜上所述,梁清雄並無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主席之權限,則前開股東常會之召集顯已違反法令或章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甲○○涉嫌背信資料、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布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被告公司為系爭股東常會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紀錄、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資料、錄音帶及錄影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請假事由及證明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時,須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方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以防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安定及法律秩序,此經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所肯認。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由訴請撤銷該決議,自須於股東會當場曾為異議方得為之。唯經被告將系爭股東會之錄音及錄影相結合比對,並作成譯文觀之,原告之股東戶號為0000000號,即譯文中之股東二,其雖曾多次發言,但自始未明白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並請求記載於議事錄,且從其多次就報告案及決議案發言討論觀之,亦可見其對於先決之召集程序並無異議,方才就實質內容討論,否則其就實質內容之發言即無意義,是原告既未於股東常會當場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該決議,則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自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此觀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絛第三項規定自明。茲因董事長職務非常重要,不能一曰或缺,故明定副董事長為董事長之當然代理人,倘在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副董事長當然具有代理權,此乃法律所明文賦予。查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選出梁清雄先生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則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自應由副董事長梁清雄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復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主席由董事長任之,董事長缺席時,由副董事代理之。」,依上開議事規定,則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梁清雄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更是合法有據,更何況梁清雄先生已取得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之委任,因此不論依公司法、股東會議事規則或委任關係,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梁清雄均有權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至於原告所言委任書立書人之印鑑無法律效力、公司法二百零八絛之「請假」、「因故」應具法律因素及代理主席應於股東會開會議事前宣示說明委任事由云云,均純係個人見解,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自應由其就究何種程序,違背何種法令或章程加以舉證,方為適法,否則其訴即屬無理由。詎原告不僅未就召集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加以舉證,甚竟要求被告提出其他無涉之表冊記錄,顯已違反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致本件訴訟不當擴大,其之要求實屬無理。復查,原告屢以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多次提起撤銷股東決議之訴,已致使多家公司不堪其擾,影響公司運作及法律商業秩序甚鉅,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出席通知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錄譯文節本、常務董事長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事規則各一件及民事判決書十六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按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長則為股東會之當然法定主席,詎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竟以總經理梁清雄擔任主席,則前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以撤銷。次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固規定:「....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惟所謂「請假」或「因故」均係指有合法之請假事由。經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並無法提出請假之證明文件,且觀其出具之委任書上僅有個人簽名及蓋章,並無蓋用公司之印鑑章,應認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並無合法之請假事由,則其出具委任書之委任行為自屬無效,是副董事長梁清雄並無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主席之權限,準此,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出席本次股東常會,並於會中多次發言,惟自始未就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再任意翻覆,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自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此觀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絛第三項規定自明,且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主席由董事長任之,董事長缺席時,由副董事代理之。」查梁清雄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因董事長甲○○不克出席此次股東常會,故出具委任書委任梁清雄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於法或公司章程均屬有據。此外,原告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究有何違法之處,並未能加以舉證,更因其屢以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多次提起撤銷股東決議之訴,已致使多家公司不堪其擾,影響公司運作及法律商業秩序甚鉅,則其前開主張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以已出席股東並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股東為限,其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東,或已出席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或係對會議討論之實體內容為異議者,均不得提起此項訴訟。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曾出席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鎮公所三樓大禮堂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此有出席通知書一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查,原告雖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多次發言,然均僅就公司形象、公司報表等會議之實體內容表示意見,未見其曾當場對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提出異議,此有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記錄各一件在卷可按,而原告就其曾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當場提出異議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翻覆,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原告前開主張委非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