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丁○○ 住被 告 丙○○○ 住被 告 乙○○○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撤銷苗栗縣○○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土地徵收、收回原有土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而被告丙○○○與乙○○○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同意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三人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繼承人鄧鼎承所有坐落同上地段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事宜,茲因前開七筆土地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為苗栗縣政府徵收做為學校用地,復因中山高速公路擴充頭份交流道,原土地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撤銷原徵收案,故雙方約定原告如能完成委託事宜時,各委託人須將所得之權益(即撤銷徵收之土地及再徵收之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謝原告費用,並約定於政府機關核令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事宜。
(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訴外人鄧福興之子鄧國倉另介紹訴外人林華沐投資,兩造乃口頭變更先前委任契約內容中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即將原鄧福興所有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由原告與林華沐負擔二分之一買回款(其餘二分之一則由丁○○與其他繼承人負擔),而以買回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充作原告與林華沐之報酬,雙方並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為憑。至被繼承人鄧鼎承原有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申請撤銷徵收之全部買回款,則改由被告等三人與訴外人鄧福興、丁○○、鄧福田、吳鄧良妹四位繼承人按其等應繼分各負擔七分之一,而以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充作原告與林華沐之報酬,另訴外人鄧福興買回後可分得之上開一四
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鄧福興同意各贈與二分之一與被告丁○○及訴外人鄧福田,並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直接移轉與原告及林華沐抵充報酬,故鄧福興該部份土地之買回款改由鄧福田及被告丁○○負擔;至系爭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於買回後因不再被徵收,訴外人鄧福興、謝鄧秀英、吳鄧良妹及被告丙○○○、乙○○○均同意將買回後可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贈與被告丁○○及訴外人鄧福田,故該土地之買回款即由被告丁○○、鄧福田各分擔二分之一;又因被告丙○○○、乙○○○二人,將其等所分得其餘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出售與訴外人鄧福興之子鄧國倉,故被告丙○○○、乙○○○二人應負擔之買回款則改由鄧國倉負擔。復關於移轉系爭一四0及一四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告及林華沐之報酬部分,則經原告及林華沐分別指定訴外人韋玉菊、吳秀清及介紹人羅明發為登記名義人。
(三)兩造變更先前委任契約後,被告雖未就所變更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等項另簽訂書面契約,然鄧福田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確認書,同意將鄧福興贈與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充作原告代辦總酬費,該二筆土地並由原告負擔買回費用,而鄧福興就贈與鄧福田關於系爭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則由由鄧福田自行負擔買回費用,至吳鄧良妹就被繼承人鄧鼎承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仍委由原告辦理。查鄧福田及吳鄧良妹二人均曾將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餘繼承人亦均依據後來口頭協議內容,與原告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委託申請登記書及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並約定以撤銷原徵收買回被徵收土地之登記完成後之翌日,為兩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日,並同時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即戶籍登記簿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口頭同意原告代刻便章作為申請買回及繼承登記用途,此由前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印章均係被告印鑑章,而簽名則為被告親自或委由其子代簽名即得知悉,兩造確有變更委任並約定報酬之契約關係存在。
(四)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系爭土地終獲准撤銷徵收,原告與林華沐、即將系爭
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土地應分擔之買回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繳款(原告係以配偶韋玉菊名義繳款,而合夥人林華沐與吳秀清則共同具名辦理繳款),故前開七筆土地中屬於鄧福興名義之前開三筆土地部分,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屬於被告三人可繼承鄧鼎承之土地部分(即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之三筆土地)則尚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嗣原告代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丁○○及部分其他繼承人竟提出終止委任之異議,致該繼承申請案件遭地政機關駁回,並致原告無法取得受移轉土地之報酬,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契約之意。
(五)另關於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已因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之擴建需要,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五二三三0號函再次辦理公告徵收,而於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中,決議土地價購之補償標準,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價購,另加發四成獎勵金及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先行施工獎勵金,如土地所有權人因故無法配合協議價購時,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徵收,其徵收補償標準與價購相同。茲系爭一四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一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故總價為三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再加四成獎勵金,合計四千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而系爭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八八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故總價為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再加四成獎勵金則為五千五百零七萬四百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五千五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系爭款項共計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通知被告等領取。
(六)按鄧鼎承之繼承人共有七人(即丁○○、鄧福興、鄧福田、謝鄧秀英、丙○○○、乙○○○及吳鄧良妹,故被告每人可各繼承七分之一,又被告丁○○部分,原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因其受有鄧福興應繼分二分之一之贈與,故被告丁○○之應繼分變成十四分之三,惟被告丁○○與原告有委任報酬約定(原告可得各繼承人買回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故被告丁○○應於買回土地後,應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二十八分之三與原告,然其中鄧福興同意贈與被告丁○○部分(二十八分之二)應直接移轉原告(此部分未登記完成,正由原告另案對鄧福興起訴中),故被告丁○○尚應移轉其應繼分土地所有權二十八分之一予原告,茲原告僅就屬原告可登記之應有部分(即四四八分之三)換算徵收補償款為七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向被告丁○○為請求,而被告丙○○○、乙○○○各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其應付原告等之報酬各為全部應繼分十四分之一,亦即各為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茲原告僅就其中依原告與林華沐等之內部合夥關係,屬原告可登記之應有部分(即各二二四分之三),換算之徵收補償款各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分別向被告丙○○○、乙○○○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於原告依約辦成委任事項之後拒未履約,為此依兩造口頭變更後委任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同意書、系爭一四O之二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鄧國倉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買受土地移轉契約書、鄧福田贈與及委託確認書、被告三人身分證、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苗栗縣政府會勘通知及呈報省府函文、苗栗縣政府准收回補償費通知、繳付買回款憑證、訴願書、系爭一四O、一四O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調會紀錄、鄧鼎承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鄧福興拋棄書、鄧鼎承各繼承人約定移轉應有部分及繳回款項負擔明細表各一件、鄧福興名義土地移轉契約書、鄧福興名義土地移轉完成之土地登記簿及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理由書各三件、鄧鼎承名義土地移轉契約書五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國倉及羅明發,及向苗栗縣政府調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五二三0號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之案卷與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九號執行卷、八十九年度興執簽四五六字第三五五七六號民事執行命令卷及八九苗院興執儉字第四五六號撤銷執行命令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係依據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並無立約日期及買賣價款總金額之記載,且金額經塗改後未另行蓋章,顯見該等文件之記載並未完備,自未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何能依據未具法律效力之契約書對被告有所主張,況該等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何所依憑對被告主張履行契約?
(二)至被告丙○○○、乙○○○僅係委任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三人向政府機關辦理買回先父鄧鼎承所有被徵收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號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惟被告丙○○○、乙○○○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委託契約,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則係原告與被告丁○○及鄧福興、鄧福田所簽訂,與被告丙○○○、乙○○○無關,此由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吳鄧良妹是辦理繼承登記,不願買回等語可資證明,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寄給被告之催告狀中亦自承:吳鄧良妹因不願配合辦理買回申請而僅願於政府核准買回後,配合繳款等語益足證明,茲因訴外人吳鄧良妹亦於同意書上簽名,何以原告自承吳鄧良妹僅係同意繼承登記而已,而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之有所請求,顯與常理有違。
(三)縱認原告與被告丁○○及鄧福興、鄧福田所簽訂之委託書效力及於被告丙○○○、乙○○○,惟依該委託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徵收土地之買回所需之全部費用,然因原告拒絕依約履行,致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迫不得已於繳款之最後期限自行繳納土地之買回款,是原告既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在先,則何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報酬。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林華沐等人曾代繳部分買回款云云,惟查,該部分款項係系爭一
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三筆土地之買回款,與另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買回款無關,自難執此率認原告已履行兩造先前委任之義務。
(五)又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已自承前開委託書已作廢,查該份委託書既已作廢,則被告與原告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因被告既未再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何能再依據業已作廢之委託書對被告有所主張?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對於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六月間...鄧國倉介紹林華沐投資,乃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云云,被告否認有該等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與林華沐究何關係,被告等並不清楚,被告等始終不知有林華沐投資之事,亦未與林華沐有何接觸或約定,又證人鄧國倉於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問:有無介紹林華沐參與投資?)沒有」、「(問:有無向自訴人約定事成後,將取得土地之二分之一登記予自訴人及林華沐?)沒有」各等語,益證鄧國倉並無介紹林華沐共同投資乙節,而被告亦未與原告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之情事。
(七)本件原告利用被告丁○○不諳法令及法定程序,謊稱為辦理買回後之繼承登記之所需,利用被告交付身分證件、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買回後辦理繼承登記之便,自行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自行加蓋被告印章,並無原告指稱被告等與原告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並將報酬改為移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原告及林華沐之情事,查被告從未與原告或林華沐、韋玉菊有任何金錢往來及買賣契約,何以會與之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又何以該契約書上未有立約日期及買賣價款總金額之記載?又若係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改定報酬,則何以不是給予原告一人?又若移轉土地持分係單純充當原告之報酬,買回徵收土地之價款均須由被告負擔,則何來原告與林華沐間之合夥投資關係?再者,縱認被告曾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蓋章,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承買人並非原告,而均係與委任關係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與本件無關,是原告所提出之移轉契約書尚難證明兩造之契約關係。
(八)姑不論被告並未與原告口頭訂立任何變更委託契約書,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願以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充當原告之報酬,惟該報酬之計算亦應以簽訂移轉契約書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關於事後之徵收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等均與簽約人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撤銷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徵收、收回原有土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而被告丙○○○與乙○○○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同意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三人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繼承人鄧鼎承所遺坐落同上地段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事宜,其等約定原告如能依約完成委託事項時,各委託人須將所得之權益(即撤銷徵收之土地及再徵收之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謝原告費用,並約定於政府機關核令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登記及給付事宜。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鄧福興之子鄧國倉另介紹訴外人林華沐投資,兩造則口頭變更先前委任契約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等事項,將原先約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買回款之部分,變更為系爭一
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及一四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由被告三人及鄧福興、鄧福田、謝鄧秀英及吳鄧良妹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由原告及林華沐負擔,而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買回款則由被告三人及鄧福興、鄧福田、謝鄧秀英及吳鄧良妹共同負擔,其等並約定買回之系爭一
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0及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充作原告與林華沐之報酬,另因訴外人鄧福興買回後繼承可分得之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鄧福興同意各贈與二分之一與鄧福田及被告丁○○,並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直接移轉與原告及林華沐抵充報酬,故鄧福興該部份土地之買回款則由鄧福田及被告丁○○各負擔二分之一;又系爭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於買回後因不再被徵收,訴外人鄧福興、謝鄧秀英、吳鄧良妹及被告丙○○○、乙○○○等五人,均同意將買回後繼承可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鄧福田及被告丁○○,故該土地之買回款即由鄧福田及被告丁○○各負擔二分之一;另原告及林華沐並分別指定訴外人韋玉菊、吳秀清及羅明發為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報酬之受移轉登記人。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主管機關終核准系爭七筆土地撤銷徵收案並獲准買回,而鄧福興已依約將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林華沐所指定之韋玉菊、吳秀清及羅明發,惟關於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竟因鄧福田、謝吳秀英、吳鄧良妹及被告丁○○於原告代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終止委任之異議,致該繼承申請案件被地政機關駁回,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委任契約之意。嗣前開一四0及一四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之擴建需要由苗栗縣政府再次辦理公告徵收,已屬移轉不能,經依決議徵收之補償金及先行施工奬勵金等標準核算被告共可領取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元,前開款項業經苗栗縣政府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詎被告竟拒絕履行兩造間口頭變更之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報酬,爰依兩造口頭變更之委任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及乙○○○固曾書立同意書,惟僅係同意由鄧福田、鄧福興及被告丁○○三人代為辦理向政府機關買回先父鄧鼎承所有而被徵收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事宜,其等二人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更遑論簽訂委託契約,至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係原告與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所共同簽訂,與被告丙○○○、乙○○○無關。縱認原告與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所簽訂之委託書效力及於被告丙○○○、乙○○○,惟依該委託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應負擔買回被徵收土地所需之全部費用,詎因原告拒絕履行繳付買回土地所需之費用,致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迫不得已於繳款之最後期限自行繳納土地買回款,是原告既未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在先,何能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報酬,又原告亦曾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兩造之前開委託書已作廢,則該份委託書既已作廢,原告何能再依據業已作廢之委託書對被告請求報酬?至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云云,被告據以否認有該等情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茲因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顯有不實。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以繼承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充當報酬,惟該報酬之計算亦應以簽訂移轉契約書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蓋事後之徵收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等均與簽約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鄧福田、鄧福興及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簽訂委託書,由鄧福田、鄧福興及被告丁○○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系爭七筆土地之撤銷土地徵收、收回原有土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而被告丙○○○與乙○○○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委由鄧福田、鄧福興及被告丁○○代為處理繼承鄧鼎承名下三筆土地之事宜,其等約定由原告負擔全部委辦事項所需之費用,而各委託人則將所得權益之百分之五十給付原告充作報酬,並約定於政府機關核令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登記及給付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及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丙○○○及乙○○○固曾書立同意書,惟僅係同意由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三人代為辦理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撤銷徵收及買回等事宜,其等二人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至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係原告與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所共同簽訂,與被告丙○○○、乙○○○無關云云。惟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前開委託書及同意書均係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原告住處所書立,此已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答辯狀中自承無訛(見前開刑事卷第一卷第三十頁),是委任人之被告丙○○○及乙○○○於書立同意書,委任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代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及買回等事宜後,受任人之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即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系爭七筆土地(包括前開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買回土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查諸前開委託書固未明確記載鄧福田、鄧福興及被告丁○○除以自己名義委任原告處理己身之各該土地事務外,尚代理被告丙○○○及乙○○○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旨,惟在場之人於簽訂同意書及委託書時既均知悉上情,而此情更為繕寫前揭委託書及同意書之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白知悉,則代理人鄧福興、鄧福田及被告丁○○有為本人即被告丙○○○及乙○○○之意思,而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三筆土地事宜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丙○○○及乙○○○本人,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鄧福興之子鄧國倉介紹林華沐加入參與出資,故兩造將原委託內容及報酬條件口頭協議變更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曾另訂口頭契約,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處理,另有變更委託條件及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曾委託原告變更辦理,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O五號裁判均亦同此見解。
(二)查據證人鄧國倉於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問:有無介紹林華沐參與投資?)沒有。」、「(問:有無向自訴人(即原告)約定事成後,將取得土地之二分之一登記予自訴人及林華沐?)沒有。」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刑事卷第一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而據同為先前委託書之委託人鄧福興於本院前揭詐欺案件審理時陳稱:伊只知有第一份委託書,並不知有第二份委託書,且向政府買回土地的款項是我們兄弟姊妹出的,原告未出一毛錢等語;及同為先前委託書之委託人鄧福田則陳稱:第一份委託書有無作廢不清楚,但之後未再訂立委託書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一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復參之證人羅明發於本院前揭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繳一部分買回款給林華沐,且有分配到鄧福興撤銷徵收而買回之一部分土地,但因分配不均與原先分配不符,原先約定八分之一點五,該比率是伊、自訴人及林華沐在自訴人家協議的,被告等對此約定均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二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準據上述,堪認並無原告主張因鄧國倉介紹林華沐加入參與出資,故兩造將原委託內容及報酬條件口頭協議變更之情,此口頭變更委託條件及內容應僅係羅明發、林華沐及原告三人在原告住處之商議,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而前開事實亦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綦詳。此外,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確曾以口頭另訂委任契約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以口頭方式另訂委任契約,變更其等間原委任契約中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口頭變更之委任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即被告丁○○應給付七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丙○○○應給付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乙○○○應給付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