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住新竹市○○路○○○號五樓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住新竹市○○路○○○號五樓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介紹代書黃連隆予被告乙○○、丙○○○、甲○○○三人及訴外人鄧炳琳、鄧福興、黃鄧福妹、黃鄧桂妹等四人,處理就苗栗縣○○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等三筆土地之買回、徵收補償事宜,並約定原告之居間報酬。
(二)嗣八十六年六月間訴外人鄧福興之子鄧國倉介紹訴外人林華沐投資,乃變更原先關於土地開發之約定,但委任土地開發之鄧炳琳等七人仍口頭同意居間之報酬事項,且訴外人鄧炳琳、鄧福興、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四人事後均依約履行,支付原告五十萬元,詎被告乙○○等三人卻拒絕給付。
(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丙○○○、甲○○○與訴外人黃鄧桂妹、黃鄧福妹四人書立同意書,委任被告乙○○,訴外人鄧炳琳及鄧福興三人全權處理土地之撤銷徵收買回事宜,同日受委任之被告乙○○,訴外人鄧炳琳、鄧福興三人另簽立委託書,委任代書黃運隆處理上開土地徵收開發事宜,該委託書第四項記載關於酬謝費用之約定,即係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而該委託書末記載見證人為原告,得證明原告參與該委任契約之簽立。
(四)代書黃運隆嗣因委任土地開發之鄧炳琳等七人(包含被告乙○○等三人)未履行委任契約,乃自訴該七人詐欺犯行,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該案中自訴人黃運隆之陳述,亦與原告相同。
(五)原告嗣以此為由,對委任土地開發之鄧炳琳等七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九號准許之,訴外人鄧炳琳等四人乃與原告成立和解,以支付原告五十萬元為條件,原告則對該四人聲請撤回執行程序,而被告乙○○等三人則不願支付報酬,此亦得為原告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之佐證。
(六)又被告乙○○、丙○○○分別以存證信函向代書黃運隆為終止、撤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渠等與原告之間並無居間委任契約,則何來終止撤銷之意思表示?此外,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被告乙○○、丙○○○與黃運隆終止委任契約,亦不影響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
(七)退一步言,從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口頭約定居間報酬情事,然查原告係被告乙○○三人之兄鄧炳琳之女婿,原告之妻鄧鳳招稱被告為叔叔及姑姑,原告夫妻二人為被告報告媒介訂約之機會,依有福同享之情理,自應享有報酬,反面而言,如認被告等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實有違社會知恩圖報之善良風俗。
三、證據:提出刑事案件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委託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和解書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居間關係,故就兩造存在居間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事實上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被告亦未與之有任何約定,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乙○○、丙○○○始終未與原告有何直接接觸或約定,至於原告是否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回係經由其介紹訴外人黃運隆與訴外人鄧福興、鄧炳琳洽談,而訴外人黃運隆曾與原告有何約定,被告並不清楚。此參酌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刑事詐欺案件之陳述自明,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內容,均認難以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約定,而對被告乙○○、丙○○○有所主張。
(三)另被告乙○○、丙○○○並未與原告有何給付報酬之約定,此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中並未提及原告權義足證,且依該委託書第五條之規定「受託人︵指黃運隆︶辦理本委託事項所需之全部費用概由受託人負擔」,足證在系爭土地之買回,被告乙○○、丙○○○並不負擔任何費用︵包括介紹費等在內︶,而原告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為見證人,是原告對於被告乙○○、丙○○○不負擔任何費用︵包括介紹費等︶之情知之甚詳。又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詐欺案審理時之證述,與代書黃運隆認識乃原告之意,並非被告請求原告介紹,是被告根本不可能與原告有任何報酬之約定。又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與訴外人黃運隆、林華沐比率分配之證言,可知原告係從未與被告有何報酬之約定。至於證人黃運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鈞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事涉證人本身與被告乙○○、丙○○○間另外之契約糾紛,與本件給金錢付居間報酬無關,是證人黃運隆之證詞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給付報酬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非經由原告介紹才認識代書黃運隆,且土地亦非委任黃運隆辦理。而是交由訴外人徐定楨代辦。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五八三一二號函影本、申請書影本各一件。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九號執行案卷及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刑事判決,並傳訊證人黃運隆。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介紹代書黃連隆予被告乙○○、丙○○○、甲○○○三人及訴外人鄧炳琳、鄧福興、黃鄧福妹、黃鄧桂妹等人,處理就苗栗縣○○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等三筆土地之買回、徵收補償事宜,並約定原告之居間報酬。嗣八十六年五月間訴外人鄧福興之子鄧國倉介紹訴外人林華沐投資,乃變更原先關於土地開發之約定,但被告方面仍口頭同意居間之報酬事項,且訴外人鄧炳琳、鄧福興、黃鄧福妹、黃鄧桂妹等人事後均依約履行,支付原告五十萬元,詎被告乙○○等三人卻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運隆間之約定,及原告與訴外人鄧炳琳四人成立之和解,均與被告無涉,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何等居間契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等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鄧鼎承所有,為苗栗縣政府徵收,嗣鄧鼎承死亡,其繼承人七名(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鄧炳琳、鄧福興、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買回土地,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居間契約原則上為有償之契約,固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明定。然民法債編第十二節之立法理由謂:「:::民事商事,皆有居間,各國立法例,有僅於商法中規定商業居間人,而民法中獨付缺如者,殊不足法,本法採民商統一之旨,特設本節之規定,使買賣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僱傭等事之居間人,有可適用之規則焉。」查原告係被告乙○○三人之兄鄧炳琳之女婿,為被告三人之晚輩。依我國以孝立國之傳統文化,「有事弟子服其勞」乃為理所當然,何有聞晚輩向長輩論件計酬者?且僅有晚輩對長輩「知恩圖報」,何有聞長輩應對晚輩「知恩圖報」者?若謂為長輩介紹代書須給付報酬,則為長輩介紹醫師、律師、會計師、室內設計師、裁縫師、美髮師、餐廳等,長輩是否亦均應「知恩圖報」給付報酬?其不合理甚明。故原告所稱「被告應向原告知恩圖報,否則違反善良風俗」云云,實罔顧輩份倫理,要無可採。是以原告為被告三人介紹代書一事,縱令屬實,仍不能因而遽論此即為居間契約,或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而必須以兩造間有「由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存在為前提。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有口頭上之居間契約,約定每人給付渠報酬五十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稱「委託書第四項記載關於酬謝費用之約定,即係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云云,經查該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為訴外人鄧炳琳、鄧福興及被告乙○○,「受委託書人」為訴外人黃運隆,原告僅為「見證人」,因此該「委託書」第四項縱有所謂「委託人亦願遵守承諾,倘受託人確能完成委託事宜時定將所得之權益:::的百分之五十為給付總酬謝費用:::」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鄧炳琳、鄧福興、乙○○三人與訴外人黃運隆之約定,而非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之約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居間報酬之約定。
五、至於原告所陳訴外人鄧炳琳等四人已與原告和解,各支付五十萬元云云,雖經提出和解書影本四件為證,惟查其係原告與訴外人鄧炳琳等四人間之和解書,並非被告三人,且係在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以後所作成,時間約為八十九年九月間,已據原告所自認(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顯為該四名訴外人於事後與原告達成之和解,不足以拘束非當事人之被告三人,且該事後之和解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事前已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存在。
六、原告固另稱:「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刑事案件中自訴人黃運隆之陳述,亦與原告相同」云云,惟查黃運隆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所告七人即為包括本案三名被告在內之鄧鼎承之繼承人,另又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三四九號、三○二號、重訴字第九五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其本身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況上開自訴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自訴人所述不可採而判處被告七人均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從而黃運隆於上開案件之自訴情節,已不能遽信為真;而其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是丁○○介紹的:::他們全部委託我來辦理」等語,即使認定為真,然在親戚之間單純之「介紹」,不能與居間等同視之,已如上述,故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給付報酬之約定。
七、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存在,其請求居間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