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徐淑惠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捌零肆壹公頃之土地壹筆,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之建物壹棟,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土地暨建物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黃振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黃振貴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又繳納一期,其後又再拖延,雖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有再依約繳納,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即不再繳納,原告迫於無奈,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黃振貴及被告丙○○等核發支付命令。
(二)被告丙○○得知訴外人黃振貴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繳息不正常,為脫免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僅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五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0八0四一公頃之土地一筆,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之建物一棟,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因擔任訴外人黃振貴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丙○○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被告丙○○為使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為原告強制執行,乃以贈與方式將之移轉予其妻即被告丁○○○,其所為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只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此無償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故將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總額相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可認係有害債權。被告所辯須債務人因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始可認為有害及債權,顯非有理。況本件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其將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黃振貴滯納本息期間贈與其妻即被告丁○○○,自係詐害原告債權。
(二)連帶保證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
四、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夫妻二人婚後胼手胝足,努力工作方購得,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然除頭期款四十萬元由被告丙○○支付外,其餘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丁○○○以標會所得款項繳納,被告丙○○係因有感系爭不動產大部分之貸款均由被告丁○○○所繳納,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非如原告所云係為脫免債務。
(二)訴外人黃振貴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方因資力不足未按期繳息,而被告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贈與行為,二者相差四月有餘,原告所稱被告係為脫免債務,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其理由尚屬牽強。
(三)債權人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債務人之贈與行為,須考量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使其限於無資力,如債務人所為之移轉行為,並未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亦即債務人尚有足夠清償能力,尚難認債務人所為行為已達「有害及債權」之程度,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丙○○現任職於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移轉房屋後,尚未造成無資力之狀態,以被告丙○○之薪資,清償原告之債權仍綽綽有餘,且於原告起訴時,訴外人黃振貴又按期繳息,原告之債權並無被侵害之虞。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一件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被告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八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由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振貴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又繳納一期,其後又再拖延,雖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有再依約繳納,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即不再繳納,原告迫於無奈,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黃振貴及被告丙○○等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八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訴外人黃振貴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九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未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放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也無存款等情,亦據被告丙○○自認在卷,則其於訴外人黃振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遲延清償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等所辯被告丙○○現任職於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移轉房屋後,尚未造成無資力之狀態,以被告丙○○之薪資,清償原告之債權仍綽綽有餘,且於原告起訴時,訴外人黃振貴又按期繳息,原告之債權並無被侵害之虞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