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赴韓國旅遊,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止五天,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返國時,不幸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樓梯滑倒,右肩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被告不願履行,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十二日間,接續密集向幸福、紐約、大都會、喬治亞、被告、國華等六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意外險,保險金額高達六千八百萬元,原告竟未告知被告複保險一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條之規定,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無效。而原告於投保之前月,甫遭雇主解雇,並有二次退票紀錄未註銷,其經濟應屬拮据,何來閒情出國旅遊,其竟於此時投保鉅額旅遊平安險,動機自屬可疑。(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診斷確定為右肩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云云,距意外發生已逾一百八十天,已逾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時間,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三)原告早於八十五年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右肩關節習慣性脫臼,據該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門診病歷記載其當時已脫臼逾一百次;又原告在本件勘驗所述跌倒情形,與先前國華人壽詢問時相反,與鈞院另案(詳股審理中)中所述亦不符,又不合常理,故原告應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跌倒,而係屬脫臼舊疾未癒。(四)縱認原告確有在其所述時間跌倒,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簡稱桃園醫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急診病歷,以及手術紀錄之「手術前」欄,均記載「習慣性脫臼」,未見任何神經損傷之記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作肌電圖始記載「不完全性神經損傷」,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新陽明醫院就診,病歷記載「手術後併發右肩僵直及腋下神經傷害」,鈞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詢問鑑定人譚台笙醫師(下簡稱譚醫師)時,譚醫師亦表示如果手術扳開器械用得不好,有可能造成神經受損,原告之脫臼屬於前位脫臼,較少引起神經損傷,比較可能是手術時拉到等語,原告極有可能係因手術不當而非跌倒成殘,而手術時已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達到可請求保險金之程度。
(一)查兩造之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七項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其附註五謂:「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參諸本文之定義為「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該附註之真意應指「永久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情形而言,若僅一部不能隨意識活動,未達「完全喪失」程度,則不能請求保險金甚明。
(二)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雖載:「右肩無活動能力致機能障礙成殘」,惟同院對於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囑託查詢之病歷摘要則載:「肌電圖報告:三角肌及小圓肌萎縮無力,右側腋神經『不完全性』神經損傷:::右肩關節機能嚴重障礙,但右肘、右前臂、及右腕、右手機能皆正常」,則桃園醫院所稱「機能障礙」,是否即達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不無疑問。
(三)為明瞭原告傷勢之程度,本院再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苗院興民和八九訴四○九字第一九九八○號函囑託臺中榮總骨科鑑定「原告之傷勢是否到達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或僅係遺存運動障害程度?」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該院配合鑑定,該院骨科譚台笙醫師明確陳稱:桃園醫院之病歷有記載不完全的神經受損,即運動神經六條當中有四條受損(不太好,即記載一個+號以及負一),有二條嚴重受損(記載二個+號及負二):::原告在今年八月有來門診,他目前的狀況是肩膀四個面中,往外的功能完全喪失,前、後的部分還有一點功能,沒有到完全喪失的地步;前鋸肌、三角肌、肩胛骨下肌這三條肌肉之神經嚴重損傷,功能很差;二頭肌、三頭肌是輕微損傷;胸大肌、胸小肌、肩胛骨上肌是正常等語,本院囑託其以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填載其病況,譚醫師則載明:「運動功能不良」,以及「前舉十度、後舉五度,活動範圍十五度」等語,則原告之右肩尚有十五度之範圍,得隨意識活動;其鑑定書亦明確覆稱「被鑑定人屬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三七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再審酌原告目前右手尚能寫字、吃飯,惟不能伸出夾菜,為原告所自認(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勘驗現場完畢後,復於回程中目睹原告能以右手持握鋁箔包飲料,鑑定人認原告尚有十五度活動範圍一節,自堪採信。則原告右肩尚有部分得隨意識活動之功能,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甚明。
四、原告之傷勢既未達保險契約約定之程度,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六份)~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