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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身分證丙○○ 住臺北

通訊處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右開二筆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地所資字第一○四四一○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簽發票號TH七○六四○六之同額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

(二)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該二筆土地贈與其弟即被告丙○○並移轉所有權,其行為顯屬惡意脫產,故意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乙○○在苗栗縣○○鎮○○路固另有房屋一間連同基地無誤,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對該房屋聲請假扣押,但該房地市價原僅值三百七十萬元至三百八十萬元間,而非被告乙○○所稱之六、七百萬元,且該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以擔保被告乙○○積欠該銀行頭份分行之三百萬元借款,如聲請拍賣該房地,上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即達三百萬元,尚要加計利息,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現今不動產價格低落,更無法拍得上述價格,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拍賣將無實益,故原告嗣後已將假扣押撤銷。

2、被告乙○○自認其曾向多家銀行詢問可否以其新生路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貸款三十萬元以清償原告,結果均被銀行拒絕,益徵該房地之客觀價值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縱使拍賣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此外被告乙○○復自認其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無資力以清償原告甚明。

3、系爭土地既由被告乙○○之父洪金贈與被告乙○○,即為被告乙○○之財產,其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弟,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反對原告追加丙○○為被告。

(二)被告乙○○前後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已償還其中九十餘萬元,僅欠二十餘萬元,故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原為渠父親洪金所有,計劃將來要給乙○○之弟丙○○,因被告乙○○向父親借來種農作物,從而以贈與為名義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嗣後洪金為乙○○償還訴外人許長川一百五十萬元、竹南鎮農會五十萬元,系爭土地因此被洪金要回去了,再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丙○○,因為以贈與的方式可以節省稅金,事實上是以上述代價賣給丙○○的。

(四)被告乙○○另外還有坐落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屋一棟,連同基地二十幾坪,合計約值六、七百萬元左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實借三百萬元,此外在該行尚有一筆三十萬元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均尚未到期。被告乙○○曾計劃另行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向別家銀行貸款,但洽詢過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皆回覆不予接受。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竹南鎮農會整借整還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利息明細影本、呆帳明細查詢表影本、苗院興執儉三七六二字第三七一七○號、苗院丁執字二二六七字第一九四一七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件。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渠父親洪金原來即計劃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只是信託登記於乙○○名下,而其父為乙○○償債,才會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丙○○。

(二)被告丙○○自十九歲起即離開家鄉至臺北工作,為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才將戶口遷回家中,故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多少借款,被告丙○○並不知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六執行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二○假扣押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庸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係屬雙方行為,必須被告等二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被告丙○○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屆期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次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二筆原為被告乙○○所有,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弟即被告丙○○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乙○○、丙○○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雖以:系爭土地原為渠父親洪金所有,原本即計劃要贈與乙○○之弟丙○○,只是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二人就信託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然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係屬「贈與」被告乙○○而非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故系爭土地於洪金以贈與為原告登記於乙○○名下後,對第三人而言即為被告乙○○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被告二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非屬被告乙○○之財產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二人又以:其父為乙○○償債,才會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丙○○,事實上是以代償借款為代價賣給丙○○云云,雖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竹南鎮農會整借整還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利息明細、呆帳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係「贈與」而非買賣甚明,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洪金為被告乙○○清償債務,尚不足以認定此即為土地之對價,故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五、被告乙○○另以:其另有坐落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屋一棟連同基地,合計約值六、七百萬元左右,得清償原告云云置辯,惟查該房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實際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乙○○僅償還利息,本金均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而以目前房地產之景氣甚差,價格不斷滑落,拍賣經常乏人問津,該房地又已設定高額抵押之客觀情形下,實難認定該房地如經拍賣可資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乙○○亦自認其曾在訴訟進行中,向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洽詢第二順位抵押借款,皆回覆不予接受,益徵該房地之客觀價值不高,如經拍賣難有剩餘款項之可能。被告乙○○復自認其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應認被告乙○○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對被告乙○○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前即已存在,該項債務己屆清償期,原告原可就系爭二筆土地加以求償,惟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其名下另筆房地復有高額抵押之設定,致原告無從求償,是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符合上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F0~T36┌──────────────────────┬───┬───────┬──────┬─────┐│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苗栗縣│後龍鎮 │外埔 │ │二○六四 │ 田 │ 一五○○ │所有權全部 │ │├───┼────┼───┼──┼──────┼───┼───────┼──────┼─────┤│苗栗縣│後龍鎮 │外埔 │ │二○八九 │ 田 │ 一五○○ │所有權全部 │ │└───┴────┴───┴──┴──────┴───┴───────┴──────┴─────┘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