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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丙○○己○○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每人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坐落苗栗縣西山段四四一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一0三四號收件由被繼承人徐添財所設定之壹部一八坪地上權登記,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地上權登記予原告。添

(二)前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八七九0號及八七九一號收件由被告所設定之壹部一二0坪公同共有地上權登記應移轉地上權登記予原告。添

(三)被告等六人每人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徐添財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兩造之母徐鍾完妹則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徐添財生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有分家決議書,將菜園地即坐落苗栗縣西山段第四三七之四五、四三七之四六、四三七之四八、四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贈予被告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而山坡地即座落於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徐添財誤書為七一二號;該筆土地分割後成為七一一、七一一之一、七一一之三、七一一之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嗣經重測後又成為苗栗縣福麗段三一七、三二三、三二0、三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屋地即坐落於同段第四四0、四四一地號土地,則均贈予原告,詎被告等六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拒絕依上開贈與契約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本於該贈與契約訴請被告等六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原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並依該判決內容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添

(二)前揭分家決議書第二項約定山坡地及屋地屬原告所有,決議書末尾則載明屋地為坐落於同段第四四0、四四一地號土地,顯見係將土地及房屋均贈予原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所有權既已贈與原告,則當然包括地上權在內。原告前於上開訴訟中僅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漏未請求地上權部分之移轉登記,而前開土地上尚有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一0三四號收件由被繼承人徐添財所設定之壹部一八坪地上權登記,應由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地上權登記予原告。另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八七九0號及八七九一號收件由被告戊○○六人所設定之壹部一二0坪公同共有地上權登記,則應由被告移轉地上權登記予原告。添

(三)又原告前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繳納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稅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屢向被告等人請求每人分擔七分之一之金額即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開金額,及均自原告代為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分家協議書上徐添財簽名係屬真正乙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所是認,前開判決並已確定而有既判力,被告辯稱該協議書非屬真正並請求另行鑑定真偽,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分家協議書、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遺產稅繳款書、銀行轉帳繳款紀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己○○、辛○○○、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分家決議書原係被告丁○○撰寫之草稿,未經提出即告遺失,該份草稿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提出作為書證時,竟多出「74(年)12(月)15(日),菜園地號西山段437~00

00 00 000號,山坡地地號西山段712號,屋地地號西山段440 441」等文字,同時原草稿中的「戊○○」三字被刪掉,另於原草稿之乙○○三字下出現「戊○○」三字。被告丁○○因恐涉及刑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責,乃於前開事件審理中推稱「我看了原本後,徐添財三字是父親簽的沒錯」等語,實則該分家決議書內之「徐添財」三字並非其所親簽;且該分家決議書內雖另記載有「田地各人自有,但每期六、十二月打租金各人一萬元給父母」等文字,然兩造及徐添財等人均未就此有所提及或履行,是該份決議書於形式上即非屬真正。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雖於前開事件判決書中認定系爭分家決議書為真正,然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證據方法,且其判決理由關於「以禮簿上登記之名字,充作登記名字自己親自簽名」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因禮簿係指民間婚喪喜慶時,親友交付禮金之記錄,通常均由特定之一人代表主人受領親友交付之禮金,並分別登記於禮簿,其上之簽名應係受任人之筆跡,而非被登記名字人之筆跡,就此部分請將該決議書正本與徐添財生前所書取款憑條二者簽名併送筆跡鑑定以明真偽。

(三)土地所有權與地上權分屬不同之物權,非可逕謂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即當然包括地上權之處分,前揭分家協議書於形式上觀察,僅記載「地」之部分而已,尚不及於「屋」,其既僅論及土地,而未論及地上建物,原告主張分家協議書內所載「屋地」部分,係兼指地及地上房屋,並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所繳納遺產稅款部分,其中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係屬溢繳而得辦理退稅,而被告等未曾收受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任何有關退稅函文,原告亦不曾向被告提及退稅事宜,此部分金額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人亦同意由原告自行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另原告就其所申報遺產稅,得有部分扣除免徵,其未予扣除乃據為錯誤之遺產稅申報,並請求被告分擔其誤繳部分之金額,顯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禮簿簽名、苗栗市農會函及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核定表、遺產稅繳款書、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徐添財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生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有分家決議書,將菜園地即坐落苗栗縣西山段第四三七之四五、四三七之四六、四三七之四八、四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贈予被告戊○○,而山坡地即坐落同段第七一一地號土地(徐添財於決議書上誤載為七一二號;該筆土地分割後成為七一一、七一一之一、七一一之三、七一一之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嗣經重測後又成為苗栗縣福麗段三一七、三二三、三二0、三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屋地即坐落於同段第四四0、四四一地號土地,則均贈予原告。詎被告等六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拒絕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本於該協議而訴請被告等六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並依該判決內容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⑵系爭分家協議書上徐添財簽名係屬真正乙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認定無誤,上開判決並已確定而有既判力,被告辯稱該協議書非屬真正並請求另行鑑定真偽,並無理由。⑶前揭分家決議書第二項約定山坡地及屋地屬原告所有,決議書末尾則載明屋地為坐落於同段第四四0、四四一地號土地,顯見係將土地及房屋均贈予原告,而所有權既已贈與原告,則當然包括地上權在內。原告前於上開訴訟中僅訴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漏未請求地上權部分之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尚有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一0三四號收件由被繼承人徐添財所設定之壹部一八坪地上權登記,應由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地上權登記予原告。另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八七九0號及八七九一號收件由被告戊○○六人所設定之壹部一二0坪公同共有地上權登記,則應由被告移轉地上權登記予原告。⑷又原告前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繳納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稅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屢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每人分擔七分之一之金額即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開金額,及均自原告代為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⑴系爭分家決議書原係被告丁○○撰寫之草稿,未經提出即告遺失,該份草稿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提出作為書證時,竟多出部分文字,同時原草稿中的「戊○○」三字被刪掉,另於原草稿之乙○○三字下出現「戊○○」三字。被告丁○○因恐涉及刑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責,乃於前開事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實則該分家決議書內之「徐添財」三字並非其所親簽;且該分家決議書內雖另記載有「田地各人自有,但每期六、十二月打租金各人一萬元給父母」等文字,然兩造及徐添財等人均未就此有所提及或履行,是該份決議書於形式上即非屬真正。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雖於前開事件判決書中認定系爭分家決議書為真正,然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證據方法,且其判決理由關於「以禮簿上登記之名字,充作登記名字自己親自簽名」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就此部分請將該決議書正本與徐添財生前所書取款憑條二者簽名併送筆跡鑑定以明真偽。⑶土地所有權與地上權分屬不同之物權,非可逕謂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即當然包括地上權之處分,前揭分家協議書於形式上觀察,僅記載「地」之部分而已,尚不及於「屋」,原告主張分家協議書內所載「屋地」部分,係兼指地及地上房屋,並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⑷就原告主張其所繳納遺產稅款部分,其中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係屬溢繳而得辦理退稅,而被告等未曾收受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任何有關退稅函文,原告亦不曾向被告提及退稅事宜,此部分溢繳金額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人亦同意由原告自行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另原告就其所申報遺產稅,得有部分扣除免徵,其未予扣除乃據為錯誤之遺產稅申報,並請求被告分擔其誤繳部分之金額,顯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徐添財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生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有分家決議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分家決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該紙分家決議書原係被告丁○○撰寫之草稿,決議書上「徐添財」三字並非其所親簽,於形式上非屬真正云云,惟查:兩造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被告丁○○、戊○○二人曾到庭陳稱:「分家決議書上之簽名是我們簽的」、「是同意的,沒錯」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三九頁),被告戊○○復陳稱:「徐添財之名字據我所知是我父親寫的」、「寫分家書時我父親也在現場」、「分家書中前四地號是我父親寫的,後四地號是父親找到權狀後叫我寫上去的」等語,被告丁○○另陳稱:「我看了原本後,徐添財三字是我父親簽的沒錯」、「是父親召集三兄弟寫的...所謂菜園地、山坡地我們大概知道位置在何處」等語(以上見該事件卷宗第七0、七一頁),已自認該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為真正且所載約定內容係經簽名者之同意。嗣前開事件經提起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事件審理中,經法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系爭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與其生前所製作禮簿之簽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0五二一0九號函一份可稽(見該事件卷宗第一四一頁),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並據此認定前開分家決議書係屬真正而為判決,且兩造當事人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綜合審酌被告丁○○、戊○○二人於上開事件審理程序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參以前揭筆跡鑑定報告,足認該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親簽無訛,是該分家決議書係屬真正,亦無再就徐添財生前其餘簽名字樣與該決議書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洵非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西山段四四一地號土地上分別由徐添財及被告等六人設有前開地上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分家決議書上係依序載明:「1.菜園地歸屬戊○○所有。2.山坡地及屋地屬乙○○所有。3.田地各人自有,但每期六、十二月打租金各人一萬元給父母。中華民國七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菜園地號西山段四三七~00 00 00 000號。山地(應係山坡地之誤載)地號西山段七一二號。屋地地號西山段四四

0 四四一。」等文字,綜觀其所載內容,僅係單純就「菜園地」、「山坡地」、「屋地」等三種類型之土地分別約定所有權之歸屬,且為將前開三種土地明確區分,始於決議書末尾分別載明該三種土地之地號以杜紛爭,惟並未就所載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有所約定。是該決議書上所載「屋地」一詞,其定義既已載明為西山段四四0、四四一地號二筆土地,應指「房屋所在之土地」而言,非指「房屋及土地二者」,原告主張該決議書係約定「房屋及土地均歸原告乙○○所有」云云,尚非可採。又所有權及地上權分屬不同之物權,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內涵有別,亦有其不同之社會功能,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就其權利亦得分別而為讓與或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自非即當然包括地上權之處分,原告主張前開分家決議書既已約定屋地即西山段四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其取得,自應包括該土地原有登記之地上權在內云云,亦屬無據,是其請求將上開土地以被繼承人徐添財所設定之壹部一八坪地上權,由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地上權登記予原告,及以被告等六人所設定之壹部一二0坪公同共有地上權,由被告移轉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依稅捐機關函文所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繳納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稅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八四00七三四三號函、遺產稅繳款書、銀行轉帳繳款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書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繳納遺產稅款其中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係屬溢繳而得辦理退稅,而被告等未曾收受任何有關退稅函文,原告亦不曾向被告提及退稅事宜,現被告等人同意由原告自行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原告就其所申報遺產稅,有部分金額應得免徵,其未予扣除乃據為錯誤之遺產稅申報,該部分金額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繳前開遺產稅金額,係其本於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上揭函文之通知而繳納,嗣雖經申請更正而得辦理退稅,然經本院就前開退稅事宜函詢該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表示:「(一)有關被繼承人徐添財、徐鍾完妹遺產稅繳納後,由繼承人代表乙○○申請更正,經重新核定後,即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八五00七二四七號函復申請人且副知其他繼承人有關核退稅事宜。(二)該退稅支票因逾期未兌領已解繳國庫。惟該筆退稅款仍得由繼承人補提申請辦理退還,惟宜請受款人先行協調以一人為受款人,以便利兌領。」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中區國稅苗縣徵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前開溢繳部分之遺產稅款仍得由全體繼承人向稅捐機關補提申請辦理退還後平均受償,原告就其溢繳部分之金額並無可歸責或損及其餘繼承人權益之問題可言;至全體繼承人為辦理退稅所協調之一位受款人為何人則屬兩造自行向稅捐機關辦理行政手續之事項,另原告所繳遺產稅金額是否有部分得免徵扣除等節亦為全體繼承人與稅捐機關間應循行政救濟之程序予以處理之問題,與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相涉。綜上所述,兩造等七人既均為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即有依法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原告於收受稅捐機關之繳稅通知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徐添財遺產稅款之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六人就其各人所應分擔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六人每人給付所繳納遺產稅款七分之一之金額即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均自原告代為給付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