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超 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一輛向監理機關回復登記為原告甲○○名義。
被告應將前項自用小客車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汽車向監理機關回復登記為原告甲○○名義,並將附表所示汽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仟元。
(三)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汽車原為深綠色,車牌號碼原為A八─六六三九號,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偷竊,竊賊曾仲仁變造第三人劉福裾身分名義賣給被告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將之變更為附表所示。
(二)前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詎被竊車集團許家肇等人用不法手段竊取後,向被告兜售,被告以五十一萬元買受,則系爭標的汽車既為被盜贓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占有物如聲明第一項。
(三)被告職業為中古車商,對買受物是否為盜贓物,自有比一般人較為豐富之知識,其能注意,竟不注意而買受系爭汽車顯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該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警破獲後,原告仍不能以原車主之身分地位領回汽車,致受有不能使用汽車相當每日一千元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影本、劉福裾身分證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一一四五七、一一六六○、一二○六五、一二九三四號起訴書影本、汽車保險單影本、交車確認表影本、預約單影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汽車係屬盗贓物或遺失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汽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遭竊者,嗣經竊賊曾仲仁變造第三人劉福裾身分名義售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向劉福裾買受,然被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更不知竊賊曾仲仁係變造劉福裾之身分名義將該車售予被告,蓋被告買受該車前即已查明該車車籍名義及相關資料,均未發現有失竊之情,甚且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變更時,亦均無任何異樣,且被告於辦妥車籍資料變更後,方將買賣款五十一萬元交付買方,更足徵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並非盗贓物。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屬盗贓物,實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三)再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屬盗贓物,則被告占有該物既非無權占用,更難謂係屬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按日一千元之損害賠償,依法自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有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惟被告占有之始既屬善意占有,則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即得就該自小客車合法的加以使用及收益,並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情,是以原告請求按日以一千元之侵權行為,更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車籍查詢資料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A八─六六三九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訴外人曾仲仁所竊,並經變造訴外人劉福裾身分名義賣給被告,則系爭標的汽車既為盜贓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占有。又被告職業為中古車商,對買受物是否為盜贓物,自有比一般人較為豐富之知識,其能注意,竟不注意而買受系爭汽車顯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該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警破獲後,原告仍不能以原車主之身分地位領回汽車,致受有不能使用汽車相當每日一千元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向訴外人劉福裾買受,然被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更不知訴外人曾仲仁係變造劉福裾之身分名義將該車售予被告,蓋被告買受該車前即已查明該車車籍名義及相關資料,均未發現有失竊之情,甚且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變更時,亦均無任何異樣,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係屬盗贓物或遺失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屬盗贓物,則被告占有該物既非無權占用,更難謂係屬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按日一千元之損害賠償,依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為原告所有,嗣變更為劉福裾名義,後由被告買受並過戶登記予被告,車牌號碼變更為W四─九三五五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車確認表影本、預約單影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曾仲仁等所竊取,係屬盗贓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一一四五七、一一六六○、一二○六五、一二九三四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係屬盗贓物云云,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條係動產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其構成要件:(一)須為盗贓或遺失物(二)須現占有人已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三)須向盗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而所謂現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係屬盗贓物,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雖係向訴外人劉福裾買受,然被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更不知訴外人曾仲仁係變造劉福裾之身分名義將該車售予被告等情,則被告已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再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為警查獲訴外人曾仲人等所竊取後,現扣押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則被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間接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為原告甲○○名義,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職業為中古車商,對買受物是否為盜贓物,自有比一般人較為豐富之知識,其能注意,竟不注意而買受系爭汽車顯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該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警破獲後,原告仍不能以原車主之身分地位領回汽車,致受有不能使用汽車相當每日一千元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回復占有,而該條乃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已如前述,故若符合該條規定請求回復,被告即不可能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相矛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之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予原告名義,即係請求命被告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