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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被 告 甲○○ 住苗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偽造其父林耀基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以林耀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嗣因被告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返還原告,另再給付三十二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元,按月分期清償,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於每月二十日清償六萬元。因被告於給付十一萬元後,未再依約給付,兩造遂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將每月應清償金額降低為一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將一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此後僅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匯入五千元,此後更未再清償分文,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未清償之全部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所稱已清償十四萬六千元、九萬元一節無意見,但兩造協議書第一條明文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元,九十二萬扣除上開金額後,尚餘六十八萬四千元,被告自應清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影本、刑事庭傳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協議書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持協議書是原告連同黑社會兄弟強迫被告簽訂的,事實上被告只欠原告六十萬元,已陸續以電匯方式清償了十四萬六千元,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協議書時清償了九萬元,故被告目前只欠原告三十六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郵局匯款單影本八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所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訂有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其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原告所持協議書是原告連同黑社會兄弟強迫被告簽訂的,事實上被告只欠原告六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就被脅迫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且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如欲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至明。查兩造之協議書二件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被告未在一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故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訂之第一份協議書第一條已約定:「:::因甲方(被告)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甲方願將乙方(原告)已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以下同)陸拾萬元返還予乙方,並另再給付乙方叁拾貳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第二條:「甲方就前項協議約定應給付乙方玖拾貳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訂之第二份協議書第一條復重申:「甲方應給付乙方玖拾貳萬元:::」則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元甚明,被告仍抗辯稱僅積欠原告六十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協議之內容,給付尚未清償之六十八萬四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