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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

原 告 戊○○

丁○○右二人共同 彭火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 設苗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九樓二十室

乙○○ 住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因營商忙碌,素將款項交會計即原告戊○○以戊○○之名義,向被告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為五九二○—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便金錢使用,並截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該帳戶內存款計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四元。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通知原告陳稱該帳戶之存款於被告銀行竹南及頭份分行遭第三人持偽造之印章及存摺盜領四次,金額達一百二十五萬元,惟第三人於第五次欲盜領時,經被告行員發現存摺係偽造而扣得該偽造之印章及存摺,並經被告銀行請求原告會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追緝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因急需用錢欲向被告銀行領取款項時,被告即卻要求原告簽下「協議書」一紙,稱就已盜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部份,則須待該盜領案經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確認原告二人無涉案之嫌時方可共同領回,始能讓原告領取未被盜領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云云,原告因急須上開款項周轉,不得己簽立該協議書,方獲領取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

(二)依銀行法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至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故原告戊○○向被告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依上揭規定,存戶即原告戊○○就其帳戶內之存款,本得隨時請求提領返還。

(三)又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依本條釋義,舉輕以明重,銀行自身更不得任意為上述行為之請求,或與存戶為此類之約定,故前開原告與被告銀行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自因違反上揭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該偽造之存摺顏色、騎縫處、字體、及主管之印章、印文皆與真正之存摺不相符合,被告方面未速予發現,顯有疏失。被告為掩飾自己之疏失,竟要求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將得領回被盜領存款之時點,繫於不確定之「偵查終結」,若成為懸案永遠未破案則豈非原告永遠不能領回?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亦應無效。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金融機構與乙種活期存款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基於消費寄託事項本得訂立任何契約,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立之協議書因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顯係誤會該條文之文義。又該協議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經雙方同意而簽訂,並無任何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因此並無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而歸於無效。

(二)被告銀行行員於經辦取款業務時,因存戶帳號時有填入錯誤,因此由行員以人工將帳號輸入電腦,然後再鍵入取款密碼並核對印鑑即可。至於磁條功能僅係用於補摺,並無硬性規定行員必須驗刷磁條方可取款。另本件盜領用之偽造存摺與真正者相當類似不易辨識,即使真正存摺相互間,顏色亦會有所不同,因此本件盜領案,被告銀行行員於辨識存摺之真偽尚無過失致第三人盜領存款。

(三)該協議書中約定須待司法機關偵查終結後方可領回被盜領之金額,乃因存戶提領帳戶內之金額,除須帳號符合外,尚須帳戶密碼核對後,方能提領,然此只有帳戶本人能知曉,故本件盜領案與原告有極大之相關可能性,因此約定須待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確認原告等二人並無嫌疑後方可讓其領回被盜領之金額。又本件盜領案於案發後即向警方報案,正在全力尋找重要關係人偵辦中,而被告銀行亦於各分行張貼嫌犯照片以供客戶指認,故本件盜領案仍在積極偵查中,尚未終結,須待偵查終結後原告二人方可領回被盜領金額,否則有違協議書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二件、偽造存摺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查盜領案之辦理情形及其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行員何業芳、林惠娟、劉秋梅、黃富雄、蘇文忠。

理 由

一、原告丁○○主張其以戊○○之名義,向被告銀行商申請開立帳號為五九二○—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截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該帳戶內存款計有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四元,詎該帳戶存款被盜領四次,金額達一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為被告銀行發現,經兩造協同向警方報案後,日前尚在偵辦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查屬實,有上開警局回函說明本件盜領案之辦理情形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次主張:該偽造之存摺顏色、騎縫處、字體、及主管之印章、印文皆與真正之存摺不相符合,被告方面未速予發現,顯有疏失,被告則辯稱:被告銀行行員於經辦取款業務時,因存戶帳號時有填入錯誤,因此由行員以人工將帳號輸入電腦,然後再鍵入取款密碼並核對印鑑即可。至於磁條功能僅係用於補摺,並無硬性規定行員必須驗刷磁條方可取款,另本件盜領用之偽造存摺與真正者相當類似不易辨識,即使真正存摺相互間,顏色亦會有所不同,因此本件盜領案,被告銀行行員尚無過失致第三人盜領存款云云。經查:

(一)各銀行存摺之磁條,除便利客戶補登存摺外,原具有存取銀行內部專屬資料以供識別,外人除非能破解磁條資料,否則無法偽造,藉此防止偽造存摺之功能,各銀行為確實防偽,或有規定領款絕對須刷磁條才能作業者,或有更進一步規定新開存戶建立磁條時,須輸入主管密碼或由主管授權刷主管卡者,以嚴密管制,杜絕偽造存摺或行員盜領存戶存款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銀行卻為方便行員作業起見,未嚴格在制度上予以要求行員驗刷磁條,甚至跨行取款時亦復如此,自毀長城,致令歹徒以可乘之機,已有可議之處。

(二)其次,縱認被告銀行之制度並無何等可議,然證人即被告總行作業管理部職員蘇文忠在庭明確證稱:新竹國際...襄理之章是由總行統一刻製,離職時要移交,材質是牛角,...偽造之存摺上該職章是偽造的...(封面)仔細看,電腦列印字體與我們的稍有不同,至印刷字體及花樣不易辨別。」另證人即被告行員何業芳、林惠娟、劉秋梅、黃富雄亦一致證稱:(存摺封面存戶姓名處)我們分行無此種字體等語甚明。又以真正及偽造之存摺相較,偽造存摺封面內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襄理之章」印文之邊緣較粗,轉角處方正尖銳,且字體較粗糙,充分表現木質章之特色;真正者則因以牛角為材質,故邊緣較細且較圓滑,印文亦較為精緻美觀。另雖因被告各分行主管眾多,經辦無從認識每一主管之簽名,然銀行主管因經年累月每日簽署大量存摺、存單、支票、各類文件,簽名字體多圓滑連續自成一格,本案偽造之存摺封面內頁,除襄理章有上述不同外,襄理簽名之字跡竟拙劣有如小學生,常人縱使察覺不出,然被告之存款經辦歷年來經手之真正存摺豈止成千上萬,印章印文更不計其數,於封面之電腦字體、封面內頁之襄理章、襄理簽名等三項均有異於一般真正存摺,且均係肉眼即得分辨有異時,竟均未發覺異常。另證人黃富雄即發現偽造存摺之被告行員亦在庭明確證稱:「輸入密碼皆無誤,但覺得內頁騎縫處部份與我們的不同,便與主管商量,結果客戶即走了,該偽造的較粗糙,原本的較精細」。被告行員黃富雄既能辨識出系爭存摺係偽造,顯見該偽造存摺確係能以肉眼辨識出其與真正者之不同,或得合理之懷疑,因此,被告經辦行員應有辨識系爭存摺真偽之可能,然被告行員於前四次盜領中均未發現存摺係偽造,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甚明,故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二人縱有何等過失致密碼外洩情事,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至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要求原告簽下之協議書,因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一節,被告雖以:兩造本得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任意訂定任何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係經雙方同意而簽訂,並無任何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亦無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歸於無效,同時本件盜領案尚於警方偵查中云云置辯。惟按:

(一)「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至「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銀行法第七條、第九條亦分別定有規定。故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存戶,揆諸前開規定,本得基於其與銀行間之活期儲蓄存款之不定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隨時請求將帳戶內之金錢返還。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三項中約定已被盜領之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同意於該盜領案經司法有關機關偵查終結後,確認原告二人無涉案之嫌時方可領回之事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據,並為兩造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刑案何時能夠偵破,實屬可遇而不可求之事,甚至無法破案而永不能偵查終結之案件亦非少數,例如劉邦友血案、彭婉如命案,雖檢警傾全力偵辦,歷時數年仍無法破案,上揭協議書竟約定原告至司法有關機關偵查終結之不確定時點,始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若本件偽造存摺案未偵破而成懸案,原告豈非永不得領回此筆款項?上開約定於原告基於不定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得隨時請求領回寄託款之權利有重大損害,且與兩造活期存款之契約本質不相符合,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

(一)本件盜領存款既係由不明男子持偽造存摺、偽造印鑑為之,被告行員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其得逞,就被盜領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部份,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兩造之「協議書」復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存戶即原告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存戶即原告戊○○與被告之消費寄託契約係約定以被告牌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給付利息,因此不能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之規定。經查被告目前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七五,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因此原告戊○○之利息請求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按原約定利率即被告牌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丁○○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依該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存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