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複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核准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規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訴外人恆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詮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另約定借款之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按月繳納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恆詮公司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該借款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授權於代理人賴政良之授權書中,已載明「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各三份和以上(右列)建物出租或解約以及前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抵押貸款和貸款後一切收益、義務、權利處分等行為」,而本件貸款乃被告與其兄弟共有之土地提供予恆詮公司一起向原告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係屬建築融資,惟被告長期身處國外,就其在台灣之事務全權委託代理人即其弟賴政良處理,為求本件建築融資案之程序合法,原告銀行之經辦人員乃要求代理人賴政良提供被告之授權書,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貸契約。被告竟答辯該代理人之代理行為並不包括代理被告替他人為連帶保證人,顯然係推卸責任。
就授權書內容以觀,原告銀行之經辦人員並無法得知欠缺代理權,是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告須負履行之責任。
(二)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並未授權代理人連帶保證,然被告將授權書授與代理人,委其全權處理之用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而此項有關之重要文件,為抵押貸款所必須,上開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如非授權為連帶保證,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原告銀行之經辦人員誤信被告對訴外人授以代理權,屬於表見代理情形,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授權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經濟部函、財政部函、授權書影本各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己○○授權代理人賴政良之授權書中,載明「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各三份和以上(右列)建物出租或解約以及前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抵押貸款和貸款後一切收益、義務、權利處分等行為」,是本件代理人賴政良受授權代理之行為,並不包括代理被告為他人連帶保證,因連帶保證行為與以建物辦理貸款事項無關,何況對被告而言,以建物辦理貸款受有利益,但充當連帶保證人則無任何收益可言,因此,代理人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顯逾越被告原來授權範圍,且並未獲得被告承認,原告訴請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理。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恆詮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約定借款之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恆詮公司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該借款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應否對於代理人賴政良代理被告連帶保證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己○○授權代理人賴政良之授權書,經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金山辦事處人員鄧美真簽證(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金字第八一四五號),且此為原告銀行主動提出,兩造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中載明:「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各三份和以上(右列)建物出租或解約以及前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抵押貸款和貸款後一切收益、義務、權利處分等行為」,而依我國銀行業之慣例,放款前須經嚴密評估及審核,為確保債權,通常會要求擔保物提供人、不動產之共有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一同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始予放款,以避免呆帳發生。尤以放款金額愈大者要求愈嚴格,且愈具制度之銀行愈會確實執行,否則內部檢查或中央銀行之定期檢查均會列為缺失,若發生呆帳,放款經辦、審查人員、經理等更不免懲處,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本件保證係屬辦理抵押貸款所必需,而在授權範圍內。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故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六十萬零三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